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原 告 原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素清 被 告 世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薛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97,6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部分需負擔5%營業稅,其金額為124,857 元,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2,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世新寶麗廣場202 專櫃之設計施工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370,000 元,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尾款部分437,000 元,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又伊於施工期間復依被告口頭指示而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其項目及計價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應計付追加工程款725,263 元。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經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驗收,確認其中有7 項工項未施作,而合意扣減尾款164,650 元,尚差欠工程尾款272,350 元及追加工程款725,263 元,共計997,613 元未付。系爭工程並無服務工程費用,僅於洽談和解時如被告願付款,伊所願退讓之金額,並無就183,950 元不予計酬之約定。另兩造原工程款合意不含稅捐,已有違納稅之義務,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業經財政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24,857 元,並繳付完畢,亦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請求侵權行為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亦否認有瑕疵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尾款經扣減後尚餘272,350 元數額並不爭執,而其所稱系爭追加工程雖有施作,惟有多項單價不實及浮列追加項目,其中超過合理市價之金額為90,040元,浮列追加金243,440 元,原告施工錯誤所致額外增加費用34,790元,及兩造已合意服務工程費用183,950 元不予計酬,共445,393 元部分(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退步言之,原告曾指使員工呂志宏夥同身分不明之數名男子至上址營業地點妨害伊營業,並強行拆卸取走營業用品及設備,致影響營業及商譽甚鉅,得向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請求500,000 元、1,500,000 元之損害,而得主張就工程款部分予以抵銷;另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得主張逾期不修繕之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得減少報酬182,14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予以抵銷。至於營業稅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世新寶麗廣場202 專櫃之設計施工裝璜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370,000 元,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並約定尾款部分437,000 元,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驗收後營業使用,確認其中有7 項工項未施作,而合意扣減尾款164,650 元,尚差欠工程尾款272,350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卷一第13、14頁、卷二第57-6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約定,並未含營業稅部分,惟被告已付之工程款部分,嗣經財政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24,857 元,並由原告繳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收據等為憑(見卷一第228 、229 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何(兩造爭執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2 、19、22、24、25、29、30、31、32、33、39、41、42、45、47、49之工程項目金額有無逾合理市價部分: ⒉如附表一編號3 、11、12、13、14、17、18、20、21、23、35、36、37、46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內含而重覆請求部分: ⒊如附表一編號26、27、40、43、44、50之工程項目是否原告施工錯誤而不得請求部分: ⒋如附表一編號51-64 項目共183,950 元有無合意不予計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24,857元?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被告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如有,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得否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而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 、19、22、24、25、29、30、31、32、33、39、41、42、45、47、49之工程項目金額有無逾合理市價部分: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2 、3 項約定:「本工程經開工施作後,如甲方(即被告)另有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因變更設計而導致現場工地已施作項目需要進行拆除及修改,其因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之」、「本合約之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容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上述之事項,因變更設計可能產生的工程延期,應由乙方另擬進度表或書面告之甲方」等語,足見如原報價單已有之項目金額,於追加施作時,自應依報價合約之價值,並無過高可言,且屬於實作實算之情形;而如報價單中所無時,依約應為議定。然依證人即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呂志宏證述:「(問:你有請他簽名確認施工項目及告知有要增加費用?)有,像Line裡面有寫到木工要追加,他說可以。我沒有請他簽認,只是彼此口頭告知,大家信任,我有回報給公司,因為進度40幾天是很趕的,等文件處理好就完工了」、「(問:為何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口頭指示你要聽呢?)為了工程順利,因為他一直要求進度趕、趕、趕」、「(問:公司有說依他的指示就可以改施工項目嗎?)我有跟公司說,公司說好,錢也有口頭大概說是多少,如果回去算細項的話,要很久,等他答應下來,工期可能會延宕」、「(問:不是也可以增加工期嗎?)如果延的話,是業主會被罰款」、「(問:你沒有跟他說應該按圖,這樣才做的完?)那時是說在兩造合作關係之下,我想說儘量幫他趕」等語,再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而系爭工程並無因完工遲延而致被告遭罰款等情,是認兩造就未及書面簽認議價部分,因原告亦未延工期,而為被告趕工,則就材料部分應考量其實際已使用之品牌價位,而趕工工資除原本即較貴,尚需配合該專櫃施工之相關規定,則倘若原告已證明確有施作,而被告亦已收受使用,復不同意由原告拆卸,亦無不予使用之情形,則因上開原因雖不及議價,惟倘原告請求之價格依上開情形判斷尚屬合理,被告認有過高,就過高之價格應由其證明,而非全部拒絕承認而均不予付款,始符公平。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材料係指定品牌,其定時器、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各為1,550 元、450 元、590 元,其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則4 小時工為1,050 元等語,被告則以工資2,500 元,係3 小時工,而其餘材料為1,150 元、360 元及420 元等語,惟就其工時及各種器材之實際價格為何,因兩造均未願墊支費用送鑑定,再徵諸原告已將指定品牌用於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以此工時、材料價格些微差異,而拒絕承認,復不願與原告議價而拒絕付款,應認就價格過高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已為原告否認,則以未實際於上址施作而為廠商作估計報價部分,且就品牌不明之情況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認以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被告所指差異尚非甚鉅,應屬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材料為2 組費用為2,700 元,並加計打地面、水泥固定施工1,200 元等語,雖未能提出實際價格,惟確有施作,而被告稱2 組地鎖僅值1,800 元等語,其未能舉證亦如前述,依前說明,其差異個別觀之亦非甚鉅,應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原告主張此鏡框有貼雕刻皮,與原報價單中鏡框不貼皮之尺寸、材質均不相同,則以明鏡加磨邊計算共為4,500 元等語,雖亦未提出實際價格,惟實際有施作,而被告原稱應僅為2,000 元,復又稱為3,700 元等語,顯亦無特別之市價根據行情,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原報價木作工程第10、15項,隔間1 尺1,500 元,門樘1 樘10,000元,則施作隔間5 尺、門樘1 樘,工程款原應為17,500元,其僅請求15,000元等語,則依前揭契約約定,即屬可採。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即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告主張其材料係以6 分夾板製作,費用為950 元,製作費以1 工為3,200 元計算,施作2.5 小時,其金額為1,000 元,共計1,950 元等語,而被告原稱應僅為1,200 元為合理,復又稱1,523 元元等語,亦無特別其所稱過高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⑥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原告主張將舊有7 座大櫃子完成噴漆後並保護包裝後,自三芝金寶山運送至上址之搬運安裝,以2 車(6.5 噸)2 車次車資9,000 元,而搬運安裝工資3,500 元,共計12,500元等語,依其距離而言,尚屬合理,被告既未否認其數量、體積及所需工資運程,則其稱僅需3,500 元,依前所述,亦難採信。 ⑦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修改倉庫三座置物櫃修改移位,即先拆除3 座置物櫃再搬動移位後,再固定,再修復拆除後櫃體受損部分,而需2.5 人,其搬動及修復等每工應以3,000 元計算,原應為7,500 元,其僅請求6,500 元等語,被告則先稱係2,500 元,復稱為4,500 元等語,亦無客觀依據,則以原告既已完成而應付款觀之,再衡以其櫃位調整及前趕工情形,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過高。 ⑧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原告主張參考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7 項試衣間活動矮櫃每尺2,500 元,則依被告指示於倉庫原2 座8 尺之置物櫃,加層板16尺,原計金額為14,400元,僅請求7,800 元等語,則依約其請求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為2,500 元,即屬無據。 ⑨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原告主張參考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4 項桌椅單價每尺2,850 元,則依被告指示於茶水間新增餐桌4 尺,應為7,400 元,僅請求1,550 元等語,則依約其請求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為2,000元,即屬無據。 ⑩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舊有櫃體12個抽屜要求加鎖,則每個抽屜材料費200 元計算,加以全部鑽孔、安裝及調整之工資1,500 元,原應為3,900 元,僅請求3,250 元等語,既已依完成而應付款,並以其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趕工,被告則稱過高僅為2,000元等語,亦難認屬可採。 ⑪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大門隔間修改,此施工會有噪音,而依寶麗廣場施工規範即屬夜間施工,否則會罰業主10,000元並停止所有施工,而有告知被告需夜間施工,則於夜間10點至凌晨2 點30分施工,夜間工資以每2 小時為1 天工資計算,始有工人會為其施工,而請求夜間施工1 工5,500 元,加計速乾水泥350 元等語,衡情尚屬合理,被告僅認有工資而無材料之計算,已屬無據,而其認夜間施工僅需3,000 元,亦乏依據,而難認可採。 ⑫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原告主張因消防挖錯5 孔,則木工、油漆修補每孔各200 元、190 元等語,尚屬合理,被告既不否認有因消防挖錯孔而需由原告為此部分施工,而先稱係2,500 元,復稱為4,500 元等語,亦無憑據,而難採信。 ⑬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原告主張大門四周前後合計32.5公尺使用矽利康,每公尺以60元計算,總計1,950 元等語,被告復稱僅有1,500 元等語,兩者並無特別顯著之差別,被告空言稱屬過高,尚屬無據。 ⑭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原告主張逃生緩降梯包覆油漆處理程序需經打磨、批土、等待批土乾燥、二次批土、等待批土乾燥、打磨、三次批土,打磨、批土修飾,上底漆、等待底漆乾燥、上面漆等繁複程序,工人施工4 小時實際為1,500 元,亦僅請求1,000 元等語,而被告就程序及有施作亦未否認,則依原告所稱尚屬合理,被告稱只需2 小時,而工資僅624 元等語,亦屬無據。⑮附表一編號47部分: 原告主張此為新增之茶水間門樘(隔間門樘),門樘噴漆以每才200 元計價,1 門樘42才,應為8,400 元,僅請求4,500 元等語,則以其計價方式,尚稱合理,被告認僅需3,000 元等語,亦屬無據。 ⑯附表一編號49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雜項工程第8 項耐燃超耐磨木地板含損料,每坪單價3,300 元,此項因大門修改隔間木地板施工2 坪,其面積為2.15坪,其以2 坪報價6,600 元等語,依約尚屬合理,而被告就面積並不否認,則其認僅需3,300 元,即屬無據。 ⑰以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6,740元(計算式: 3,640 元+3,900 元+4,500 元+15,000元+1,950 元+ 12,500元+6,500 元+7,800 元+5,850 元+3,250 元+ 5,850 元+1,950 元+1,950 元+1,000 元+4,500 元+ 6,600 元=86,740 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3 、11、12、13、14、17、18、20、21、23、35、36、37、46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內含而重覆請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主張就電線套鐵管(即EMT 管)已含於原工程合約報價單水電工程第7 項內,原告請求18,000元應扣除3,000 元等語,惟該項內容數量為18,原告稱此項目少列2 組位於輸出廣告牆上之插座,則此部分既已實際施作,既屬實作實算,自應加計此部分金額,且該部分報價亦非每組1,500 元,是被告主張扣除3,000元,亦乏依據。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所內含等語,惟查該報價單空調工程就出風口管、保溫自由風管等均係以數量計價,而非一式計價,原告主張因寶麗廣場要求空調部分之出、回風口須等量,所以必須改變出風口數量而保溫通風管須隨之增加,並有告知被告,否則被告保證金會遭扣款或沒收,因而增加保溫通風管3 支(規格10*10 ),依報價單空調工程第6 項,相同規格每支1,850 元,則原告請求5,500 元等語,依報價單數量內容及單價觀之,即非無據,尚非屬內含之工項無訛,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所內含等語,惟如前所述此部分報價係以數量實作計價,原告稱如前所述,因寶麗廣場要求而改為規格為100cm ×10cm線型出風口80支,每支910 元,而原設計中以規格150cm ×10cm線型出風口26支(每支 1,500 元),則於前述同意扣減金額中全數扣除,自無包含且無付費,而得請求72,800元等語,有相符之追減單為憑,則被告空言主張已內含,則未能具體說明,而難採信。 ④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第10項中所內含等語,而查,該報價單係以1 式計價無訛,原告雖稱該1 式時有約定係指4 分幹管連接2.5 幹管/6台機器,實際施作全室2.5 幹管80公尺,應實作實算等語,則尚與報價單所載內容不同,應以被告主張內含較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行請求,即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雖主張此為報價單所內含,惟並未說明係何項目,而原告則稱原報價單並無此項目,而係寶麗廣場工程部要求空調室內機部分須加裝避震器,否則保證金將被扣款或沒收,經告知被告取得其同意,而有6 台室內機,每機需避震器4 支,每支單價590 元等語,被告既未否認有施作,則於原告所述價格尚稱合理情形下,復未證明為內含,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⑥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告主張為報價單所內含,惟原告稱原報價單係LED5/20W展示層板燈/ 支/650元,惟被告指示倉庫部分有改為山型並增加7 盞共14盞,則每盞差價200 元等語,而查報價單燈具工程係有將各式燈規格特定,雖稱1 式,但就其規格特定之情形及燈具工程而言,實際應指每具1 式(含工)之費用,仍應屬實作實算之部分,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改作山型之規格及原告施作之數量,則其主張有差價而為實際請求,尚屬可採。 ⑦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主張已包含於雜項工程第11項「大門地腳鍊* 上下不鏽鋼邊框/ 含施工23,4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認報價單係指需與大門地腳鍊處配合之入口處不鏽鋼邊框,而非指大門本體上下之不鏽鋼框等語,並提出現場圖片比較其差異(見卷一第132 頁),而被告原亦不否認有此追加工程,僅表示金額不合理等情,應認尚非屬內含之工程,而其價格依原告所稱因增加13公尺,材料費11,500元,焊接工2 工1.5 日,施工費9,000元等語,其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⑧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主張為內含之項目,為原告否認,並提出就不鏽鋼有加強施工之照片,惟不鏽鋼框結構是否係屬原約定之結構即足或另需加強,則難由報價單中確認,而被告既稱屬原不鏽鋼工程之部分,尚非無可採,原告就此係已另行取得被告同意作為追加項目並同意另為報價或加價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有為此加強之施工動作,即認屬追加之工程。 ⑨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告主張為內含之項目,為原告否認,並稱為新增櫃檯後收納櫃、造型牆之木作,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23項其尺寸為4 公尺,因被告指示增加3 公尺等語,則既係以尺寸計價,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施作尺寸,則其依報價單每尺6,250 元為請求,即屬有據。 ⑩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已合意不予收費,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包含於不收費之範圍內(詳後述),則原告依其施作內容請求計費,並已說明依被告指示要求追加VIP 室鏡框1 組,並將先前製作完成之8 組鏡框改為刀刻板,新增鏡框1 組4,500 元,改刀刻板每組1,560 元等語,已說明其報價基礎,尚稱合理,而應可採。 ⑪附表一編號35部分: 被告雖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惟並未指出係何項工程,亦無可相對應之工項,被告主張依報價單附註第2 條如報價未估價項目,皆屬追加工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辦理地面保護之拆除清運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尚稱合理,應准其請求。 ⑫附表一編號36部分: 被告雖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亦未指出何相對應之工項,而如前所述,原告有將完工圍籬夜間拆除清運,並提出照片為憑,並計清運垃圾車及夜工等情,亦稱合理,應准其為請求。 ⑬附表一編號37部分: 被告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而原告則稱原木作工程均無刀刻板之約定,而係以平面木皮報價等語,惟由報價單之木作工程中確實未能確認原報價之究為刀刻板或平面,則原告稱係有合意改為刀刻板而允諾辦理追加等語,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⑭附表一編號46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第38項模特兒櫥窗站台報價所內含等語,惟查,原告就第38項報價其單位為尺,數量為12.5尺,並僅為木作部分,此項目為油漆項目,1 式計價,並不相同等語,有追加報價單為憑,而由其報價尚屬合理,被告認重覆請求,尚屬無據,是應准其請求。 ⑮以上,原告就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3、20、37所示外,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97,540 元(計算式:18,000元+5,550 元+72,800元+14,160元+2,800 元+20,500元+18,750元+12,480元+7,800 元+19,500元+5,200 元=197,540 元)。⒊如附表一編號26、27、40、43、44、50之工程項目是否原告施工錯誤而不得請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原告主張如依被告所提供之義大利設計原圖,其入口僅190 公分,而被告認寬度太小,要求改至245 公分,其按圖施工,並無錯誤等語,並其提出義大利原設計圖,且據證人即呂志宏證述明確,而按圖施工即無錯誤可言,被告稱有告知要比照晶華的櫃位等語,然就有特別約定,而認原告施工錯誤,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是原告就此改大門施工請求金額,被告既未否認有更改施工,自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義大利設計原圖,並無此入口隔間加厚留溝縫之情形等語,亦如前所述,被告稱有約定並應比照晶華櫃位處理等,即屬特別約定,而既未能證明係原告錯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施工工程款,自應准許。 ③附表一編號40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施工前牆面均有保護,故原牆面並無損害,因寶麗廣場要求刷新,有告知被告,被告有允諾追加等語,惟就有允諾有追加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其有無保護及並未造成損害,而係應寶麗廣場要求於無損害前均需刷新油漆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油漆請求被告另行給付,尚屬無據。 ④附表一編號43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依義大利原圖施工後因被告要求改做,而需就大門夜間層板噴漆,而寶麗廣場復規定會產生化學味之油性漆施工需夜間為之,而夜間施工及噴漆,2 工工資28,000元,並有材料費600 元等語,其得請求原由如前,而證人呂志宏亦證述其工資均已發放等語,被告抗辯僅需5,000 元,亦乏依據,而難認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依義大利原圖施工後因被告要求改做,加溝縫油漆需夜間施工等語,其情形如前所述,是其就此請求尚非無據,被告稱僅3,000元,亦難認可採。 ⑥附表一編號50部分: 原告前述附表一編號49之木地板修改隔間施工之報價,被告就有施作並未否認,僅表示金額過高,而認定依約得請求之金額如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因隔間修改,而另需夜間施工部分,加計3,500 元,依前所述寶麗廣場之要求,其以夜間施工並為被告為趕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既未否認附表一編號49,則反稱此部分係人力配置不當而拒絕付款,惟並未說明係應以何人力配置為之,自屬無據。 ⑦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0外,其餘為69,980元(計算式:15,000元+16,380元+28,600元+6,500 元+3,500 元=69,980 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51-64 項目共183,950 元有無合意不予計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雖據其提出報價單1 份為據(見卷第15-17 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報價單,而提出另份報價單為憑(見卷第60-61 頁),而前後兩份報價單之差異,即係如附表一編號51-64 之項目,其另以「服務工程」列計,並於備註欄加註「不收費」,扣除此部分之其餘金額則係541,313 元,再對照原告提出被告拒絕付款之103 年6 月10日律師函文,其亦載記「…貴公司請求追加工程…541,313 元此事…欠難同意付款」等語相符,而證人呂志宏則證述就服務工程費部並無約定,係事後寫請款單時會列一些為了請款方便大家互相,付款迅速會寫這服務工程,後面不計費是我寫的,因為我是監工,有權利說做一做送給他們算了,這是寄給他們的電子郵件,原來的報價單並沒有給被告看過,而於5 月22日與被告人員董國華及店長在上址一項一項確認(5 月7 日有依要求修改),當時即拿著有加註不收費之報價單一一確認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拒絕付款,始表示減收此部分費用作為和解金額,而係自始即無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意至明,是其既已免除此部分債務於前,自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 ⒌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5、16、28、34、38、48工程項目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則於有施作之情況下,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款,合計為:87,053元(計算式:29,750元+3,315 元+2,990 元+1,300 元+2,275 元+2,210 元+3,380 元+2,860 元+5,600 元+19,500元+2,500 元+2,860 元+7,813 元+700元=87,053元)。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41,313 元(計算式:86,740元+197,540 元+69,980元+87,053元=441,313 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24,857元部分: 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於承攬即為承攬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此義務雖屬強制規定,惟就對國家稅捐之負擔,當事人間以特約加以約定,即非法之不許。經查,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款並未加計5%之營業稅,而遍查系爭契約兩造復未就營業稅之負擔有有約定,則原告事後遭國稅局核課營業稅稅額,尚無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之約定或法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被告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如有,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何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二編號A- Z及補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至現場逐一確認履勘,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51頁),鑑定結果則認定如下,有外放之104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鑑定報告書第8-25頁): ⒈附表二編號A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⒉附表二編號B 處:依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完工時確無破洞,側旁木地板接合細縫(1mm )應屬不夠精細,但仍在熱脹冷縮正常範圍,不屬於瑕疵。 ⒊附表二編號C 處:層底板確有油漆剝落、污損情形,應為施工不良所致。 ⒋附表二編號D 處:此處接縫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大,但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E 處:層架上確有刮傷(裂痕),此為油漆施工不良所致。 ⒍附表二編號F 處:牆面確有髒污,依髒污形狀判斷,此為人為污損,並非施工不良。 ⒎附表二編號G 處:層架底板確有油漆剝落,此為施工不良所致。 ⒏附表二編號H 處:木地板確有未接合完全而留有異常明顯之接縫,經實地測量接縫為3mm ,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場經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 ⒐附表二編號I 處:屬木皮染色,其意欲在顯示木紋之紋理深淺,上漆時常故意有深有淺有濃有淡,是尚應不能認定為抽屜邊緣未上漆完全。 ⒑附表二編號J 處:木地板確有未接合完全而留有異常明顯之接縫,經實地測量接縫為3mm ,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場經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應屬施工不當或材質問題。 ⒒附表二編號K 處:層架底板確實有油漆剝落情形,應為施工不當所致。 ⒓附表二編號L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⒔附表二編號M 處:櫃檯前ㄇ型櫃桌面確實有破損,按經驗判斷,此破損形狀看似應為人為撞擊,而非施工不良。 ⒕附表二編號N 處:電源罩板確實有油漆污損,門板確實有破損,電源罩板油漆污損應為油漆施工不當。門板破損形狀應為人為撞擊,非施工不良。 ⒖附表二編號O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⒗附表二編號P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⒘附表二編號Q 處:此處並非原結構,不能排除為施工不良造成。 ⒙附表二編號R 處:木地板之接縫處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來的大,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 ,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⒚附表二編號S 處:此處接縫雖為1mm 之可接受熱脹冷縮範圍,但是現場木地板翹曲凸出之現象,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場經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施工單位應負責。⒛附表二編號T 處:木地板之接縫處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來的大,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 ,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鏡子框油漆確實剝落,經外觀研判,比較像是外力撞擊所為。經現場實地勘查,並無被告所稱牆底接合劑(俗稱矽利康)乾後未與牆壁接合之情況。 附表二編號U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附表二編號V 處:經現場勘查,牆面確實有髒污,惟依痕跡判斷,此髒污應為人為用手或衣服衣襬或手接觸摩擦牆壁所致。 附表二編號W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附表二編號X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附表二編號Y 處:木地板之接縫處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來的大,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 ,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附表二編號Z 處:牆面確實有有髒污,惟依痕跡判斷,此髒污應為人為用手或衣服衣襬或手接觸摩擦牆壁所致。 附表二編號補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綜上,則除附表二編號C 、E 、H 、J 、K 、Q 、S 外,其餘部分尚非屬施工不良之瑕疵,有屬於可容許之範圍,而就事後人為污損部分,因被告已驗收使用,復無法證明其於交付前即已存在,自不得主張瑕疵扣款。又上開應由原告負責之工程瑕疵部分,鑑定機關復將其分為油漆修復、地板修復及清潔搬運監理等雜項,油漆修復需工人夜間施工加給2 人5,600 元,再加計材料費5,000 元,約10,600元,地板修復則因工法及要求不同,牽涉到是否需整體大面積替換,需1 至3 人夜間施工,人工支出費用約5,600 元至16,800元不等,而材料費1 至2 坪,每坪約3,300 元,金額約3,300 元至6,600 元不等,而清潔搬運監理雜項估在8,000 元至23,400元等,總修復費應為27,500元至50,000元間,並已說明無法精準估算合理修復金額,因工程小,且百貨公司管理繁雜,外加各家施作方法不同,金額會有所出入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則應認其所估屬客觀合理之金額。又被告前既拒絕承認原告於追加或修改時之夜間施工或材料、雜項等行情,認屬過高,於修補估價時,其相關項目金額亦高於原與原告間簽立之報價單(詳後述),顯然知悉本件與原告約定之工程款較低,則其於修補時復請求較高之工法及金額,即非屬必要之費用,而請求再就噴漆及需增加較多之人工為鑑定等語,均屬無據。而原告復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瑕疵亦同意以扣款方式為之,則被告未先經催告其修補,應認尚無不可,惟原告請求瑕疵扣款仍應參考原兩造合意之報價單金額,即油漆工程第7 項,每公尺以254 元計算,及雜項工程第8 項,每坪3,300 元計算,及監工管理費以收取總金額5%計算等語,顯屬過低,尚難認能為適當之修復,且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所致瑕疵,並不再由原告修復,則其客觀合理之必要費用已鑑定如前,原告復主張僅依原報價為瑕疵扣款,即屬無據。是認仍應以鑑定報告所推估之價格為合理,而考量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金額較低及寶麗廣場對於櫃位施工要求較多,亦如前述,認其扣款以30,000元為適當。八、被告得否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而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部分: 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指使員工呂志宏夥同身分不明之數名男子至上址營業地點妨害伊營業,並強行拆卸取走營業用品及設備,致影響營業及商譽甚鉅,得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請求500,000 元、1,500,000 元之損害,而得主張就工程款部分予以抵銷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且經證人呂志宏到庭證述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其有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則因有部分物品為活動的,可以載走,有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她也表示同意,且有協同警方到場等語,足見其不過係為將材料載運抵償債務,尚難認有故意妨害營業之意,被告主張有侵權行為,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商譽則如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而得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九、據上論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272,350 元,追加工程款為441,313 元,扣除被告得主張瑕疵而為扣款30,0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3,663 元(計算式:272,350 元+441,313 元-30,000元=683,663 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給付5%之營業稅,及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抵銷,則均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 數量 │ 請求金額 │ 原告主張 │ 被告抗辯│ ├──┼─────────────────┼───┼────┼────────┼──────────┼──────────┤ │1 │ 水電-新增電燈配管線/燈具安裝 │式 │ 17 │ 29,750元 │ │ │ ├──┼─────────────────┼───┼────┼────────┼──────────┼──────────┤ │2 │ 新增定時器/電磁開關 │式 │ 1 │ 3,640元 │原合約並無此單價 │電工1 天工資2,500 元│ │ │ │ │ │ │惟材料係以寶麗廣場指│,3 小時工資936 元,│ │ │ │ │ │ │定品牌 │加計定時器1,150 元、│ │ │ │ │ │ │材料費:定時器1,550 │無熔絲開關360 元及漏│ │ │ │ │ │ │元、無熔絲開關450 元│電斷電器420 元,共計│ │ │ │ │ │ │、漏電斷路器590 元,│2,866 元,應以此為合│ │ │ │ │ │ │電工4小時1,050元 │理工程款 │ ├──┼─────────────────┼───┼────┼────────┼──────────┼──────────┤ │3 │ 新增招牌燈及迴路 │式 │ 4 │ 18,000元 │原合約單價水電項程項│電線套鐵管(即EMT 管│ │ │ │ │ │ │次7 專用迴路每組3,75│)已含於原工程合約報│ │ │ │ │ │ │0 元,電線套鐵管每組│價單水電工程項次7 ,│ │ │ │ │ │ │750 元,此項目業主告│「電燈插座迴路/ 專用│ │ │ │ │ │ │知時天花板已封板,施│插座電源」內,而應扣│ │ │ │ │ │ │工困難所增加工時之工│除此金額,故此追加工│ │ │ │ │ │ │資,此項目少列2 組 │程僅能請求15,000 元 │ │ │ │ │ │ │9,000 元插座(位於輸│ │ │ │ │ │ │ │出廣告牆上) │ │ ├──┼─────────────────┼───┼────┼────────┼──────────┼──────────┤ │4 │玻璃-新增明鏡120*200-VIP室/磨邊 │式 │ 1 │ 3,315元 │ │ │ ├──┼─────────────────┼───┼────┼────────┼──────────┼──────────┤ │5 │ 圓形玻璃8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2,990元 │ │ │ ├──┼─────────────────┼───┼────┼────────┼──────────┼──────────┤ │6 │ 櫃檯桌面8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1,300元 │ │ │ ├──┼─────────────────┼───┼────┼────────┼──────────┼──────────┤ │7 │ 茶水間桌面8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2,275元 │ │ │ ├──┼─────────────────┼───┼────┼────────┼──────────┼──────────┤ │8 │ 倉庫桌面8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2,210元 │ │ │ ├──┼─────────────────┼───┼────┼────────┼──────────┼──────────┤ │9 │ 會議桌面10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3,380元 │ │ │ ├──┼─────────────────┼───┼────┼────────┼──────────┼──────────┤ │10 │ VIP桌面8mm清強化/磨邊 │式 │ 1 │ 2,860元 │ │ │ ├──┼─────────────────┼───┼────┼────────┼──────────┼──────────┤ │11 │空調-新增保溫自由風管10*10 │支 │ 3 │ 5,550元 │寶麗廣場工程部要求空│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調部分出、回風口須等│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量,所以必須改變出風│求 │ │ │ │ │ │ │口數量而保溫通風管須│ │ │ │ │ │ │ │隨之增加,故必須追加│ │ │ │ │ │ │ │保溫通風管3 支 │ │ ├──┼─────────────────┼───┼────┼────────┼──────────┼──────────┤ │12 │ 線型出風口/回風口100*10 │支 │80 │ 72,800元 │同上,將原合約空調工│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程吊隱冰水式第11條線│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型出風口39,000元於追│求 │ │ │ │ │ │ │減工程全數扣除,自需│ │ │ │ │ │ │ │再追加線型出風口 │ │ ├──┼─────────────────┼───┼────┼────────┼──────────┼──────────┤ │13 │ 冰水幹管配管/保溫 │米 │80 │ 52,000元 │合約第2 項空調工程吊│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隱冰水式第10條:幹管│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配管1 式,但簽約時雙│求 │ │ │ │ │ │ │方議定2.5 幹管以實作│ │ │ │ │ │ │ │實算計價 │ │ ├──┼─────────────────┼───┼────┼────────┼──────────┼──────────┤ │14 │ 室內機避震器 │式 │24 │ 14,160元 │寶麗廣場工程部要求空│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調室內機部分須加裝避│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震器 │求 │ ├──┼─────────────────┼───┼────┼────────┼──────────┼──────────┤ │15 │燈具-新增山型LED燈具-倉庫 │支 │ 7 │ 5,600元 │ │ │ ├──┼─────────────────┼───┼────┼────────┼──────────┼──────────┤ │16 │ LED14w*2方型崁燈 │支 │10 │ 19,500元 │ │ │ ├──┼─────────────────┼───┼────┼────────┼──────────┼──────────┤ │17 │ 山型LED燈具補差價 │支 │14 │ 2,800元 │原合約書為LED5/20W展│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示層板燈,每支650 元│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因被告指示改為山型│求 │ │ │ │ │ │ │並增加7 盞共14盞,其│ │ │ │ │ │ │ │差價即共計2,800 元 │ │ ├──┼─────────────────┼───┼────┼────────┼──────────┼──────────┤ │18 │大門不鏽鋼-新增不鏽鋼框13米 │式 │ 1 │ 20,500元 │原合約雜項編號11,其│此項目已含於原工程報│ │ │ │ │ │ │報價23,400元係指兩門│價單七、雜項工程編號│ │ │ │ │ │ │片上不鏽鋼邊框非固定│11「大門地腳鍊* 上下│ │ │ │ │ │ │窗之上下之不鏽鋼框,│不鏽鋼邊框/ 含施工」│ │ │ │ │ │ │與增加之左右固定窗上│內,不得重複請求 │ │ │ │ │ │ │下框不同,其材料費 │ │ │ │ │ │ │ │11,500元、施工費9,00│ │ │ │ │ │ │ │0 元(2 工焊接工1.5 │ │ │ │ │ │ │ │天) │ │ ├──┼─────────────────┼───┼────┼────────┼──────────┼──────────┤ │19 │ 地鎖 │組 │ 2 │ 3,900元 │材料費2,700 元,施工│地鎖2 組為1,800 元,│ │ │ │ │ │ │費1,200 元(含打地面│另施工費用2 小時800 │ │ │ │ │ │ │、水泥固定) │元,原告得請求合理費│ │ │ │ │ │ │ │用應為2,600元 │ ├──┼─────────────────┼───┼────┼────────┼──────────┼──────────┤ │20 │ 不鏽鋼框結構加強 │式 │ 1 │ 3,900元 │寶麗廣場工程部一再要│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求不鏽鋼框結構須加強│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並有告知被告。焊接│求。 │ │ │ │ │ │ │工1日2工共3,900元 │ │ ├──┼─────────────────┼───┼────┼────────┼──────────┼──────────┤ │21 │木作-新增櫃檯後面收納櫃/造型牆 │尺 │ 3 │ 18,750元 │此項目原估價4 尺,被│此項目應為原工程內含│ │ │ │ │ │ │告追加3 尺,並增加牆│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面造型及收納櫃3 尺,│求 │ │ │ │ │ │ │依原報價單每尺6,250 │ │ │ │ │ │ │ │元,增加3 尺則為 │ │ │ │ │ │ │ │18,750 元 │ │ ├──┼─────────────────┼───┼────┼────────┼──────────┼──────────┤ │22 │ 新增鏡框120*200 │式 │ 1 │ 4,500元 │原報價單鏡框不貼皮,│木作鏡框1 組1,200 元│ │ │ │ │ │ │此為鏡框貼雕刻皮1,75│,明鏡2,500 元,共計│ │ │ │ │ │ │0 元,明鏡加磨邊2,75│3,700 元,原告得請求│ │ │ │ │ │ │0 元,共計4,500 元,│合理費用應為3,700元 │ │ │ │ │ │ │兩項尺寸不同,材質不│ │ │ │ │ │ │ │同 │ │ ├──┼─────────────────┼───┼────┼────────┼──────────┼──────────┤ │23 │ 鏡框追加-改貼刀刻皮板 │式 │ 8 │ 12,480元 │業主指示要求追加VIP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室鏡框120*200 ,並將│收費 │ │ │ │ │ │ │先前製作完成之8 組鏡│ │ │ │ │ │ │ │框改為刀刻板,鏡框1 │ │ │ │ │ │ │ │組4,500 元,舊鏡框改│ │ │ │ │ │ │ │刀刻板8組共12,480元 │ │ ├──┼────────╥────────┼───┼────┼────────┼──────────┼──────────┤ │24 │ 新增茶水間門樘隔間 │式 │ 1 │ 15,000元 │依原合約第5 項木作工│原告得請求合理費用為│ │ │ │ │ │ │程第10項,雙面矽酸鈣│10,500元 │ │ │ │ │ │ │隔間/ 耐燃一級之單價│ │ │ │ │ │ │ │1 尺1,500 元,及第15│ │ │ │ │ │ │ │項,新作門樘/ 不貼皮│ │ │ │ │ │ │ │單價10,000元,則此工│ │ │ │ │ │ │ │項隔間5 尺加上門樘,│ │ │ │ │ │ │ │共17,500元,原告已少│ │ │ │ │ │ │ │請求2,500元 │ │ ├──┼─────────────────┼───┼────┼────────┼──────────┼──────────┤ │25 │ 逃生緩降梯包覆 │式 │ 1 │ 1,950元 │材料費950 元(6 分夾│工資1 日3,000 元、 │ │ │ │ │ │ │板),製作費1,000 元│1.5 小時563 元,加計│ │ │ │ │ │ │,1工2.5小時3,200元 │材料費960 元,金額應│ │ │ │ │ │ │ │為1,523元 │ ├──┼─────────────────┼───┼────┼────────┼──────────┼──────────┤ │26 │ 大門入口改隔間層板 │式 │ 1 │ 15,000元 │原告係依義大利設計原│本項目因原告施工錯誤│ │ │ │ │ │ │圖按圖施作,並無施工│而需額外支出7,500 元│ │ │ │ │ │ │錯誤,係於施工完成後│,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 │ │ │ │ │ │,被告認入口寬度太小│告負擔 │ │ │ │ │ │ │,而要求原告將190 公│ │ │ │ │ │ │ │分入口改寬245 公分 │ │ ├──┼─────────────────┼───┼────┼────────┼──────────┼──────────┤ │27 │ 入口隔間加厚留薄縫 │尺 │18 │ 16,380元 │原告係依義大利設計原│本項目因原告施工錯誤│ │ │ │ │ │ │圖按圖施作,並無施工│而需額外支出8,190 元│ │ │ │ │ │ │錯誤,係被告要求比照│,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被│ │ │ │ │ │ │晶華分店留溝縫,此為│告負擔 │ │ │ │ │ │ │原設計圖所無 │ │ ├──┼─────────────────┼───┼────┼────────┼──────────┼──────────┤ │28 │ 吊衣架安裝 │式 │ 1 │ 2,500元 │ │ │ ├──┼─────────────────┼───┼────┼────────┼──────────┼──────────┤ │29 │ 舊有櫃子搬運安裝 │式 │ 1 │ 12,500元 │7 座大櫃子(噴漆完成│原告所提出收據上載金│ │ │ │ │ │ │須保護包裝)2 車( │額為3,500 元,應以該│ │ │ │ │ │ │6.5 噸貨車)2 車次,│金額為準 │ │ │ │ │ │ │車資共9,000 元、保護│ │ │ │ │ │ │ │及搬運安裝工資3,500 │ │ │ │ │ │ │ │元 │ │ ├──┼─────────────────┼───┼────┼────────┼──────────┼──────────┤ │30 │ 新做置物櫃修改 │式 │ 1 │ 6,500元 │依被告指示修改倉庫三│合理金額應為4,500元 │ │ │ │ │ │ │座置物櫃修改移位,先│ │ │ │ │ │ │ │拆除3 座置物櫃再搬動│ │ │ │ │ │ │ │移位,再固定,再修復│ │ │ │ │ │ │ │拆除後櫃體受損部位,│ │ │ │ │ │ │ │需人工2.5 人次,合計│ │ │ │ │ │ │ │7,500 元,已少計1,00│ │ │ │ │ │ │ │0 元 │ │ ├──┼─────────────────┼───┼────┼────────┼──────────┼──────────┤ │31 │ 新做置物櫃加層板 │座 │ 2 │ 7,800元 │依被告指示倉庫兩座置│合理金額應為2,500元 │ │ │ │ │ │ │物櫃(8 尺)加層板16│ │ │ │ │ │ │ │尺(增加2 層8 格木皮│ │ │ │ │ │ │ │層板),其單價可參考│ │ │ │ │ │ │ │原合約第5 項木作工程│ │ │ │ │ │ │ │第7 項,試衣間活動矮│ │ │ │ │ │ │ │櫃單價每尺2,500 元,│ │ │ │ │ │ │ │則上開追加1.16尺,以│ │ │ │ │ │ │ │單價900 元計算,應為│ │ │ │ │ │ │ │14,400元,已少計6,60│ │ │ │ │ │ │ │0 元 │ │ ├──┼─────────────────┼───┼────┼────────┼──────────┼──────────┤ │32 │ 茶水間新增餐桌 │式 │ 1 │ 5,850元 │依被告指示增加餐桌,│合理金額應為3,000元 │ │ │ │ │ │ │其單價可參考原合約第│ │ │ │ │ │ │ │5 項木作工程第4 項活│ │ │ │ │ │ │ │動中桌椅單價每尺2,85│ │ │ │ │ │ │ │0 元,茶水間桌椅新增│ │ │ │ │ │ │ │4 尺,共計7,400 元,│ │ │ │ │ │ │ │已少計1,550元 │ │ ├──┼─────────────────┼───┼────┼────────┼──────────┼──────────┤ │33 │ 茶水間舊有櫃修改加鎖 │式 │ 1 │ 3,250元 │依被告指示舊有櫃體加│合理金額應為2,000元 │ │ │ │ │ │ │鎖,兩座櫃子12個抽屜│ │ │ │ │ │ │ │,材料費每個200 元,│ │ │ │ │ │ │ │共2,400 元,鑽孔安裝│ │ │ │ │ │ │ │及調整工資1,500 元,│ │ │ │ │ │ │ │合計3,900 元,已少計│ │ │ │ │ │ │ │650元 │ │ ├──┼─────────────────┼───┼────┼────────┼──────────┼──────────┤ │34 │ 新增燈具開孔 │式 │11 │ 2,860元 │ │ │ ├──┼─────────────────┼───┼────┼────────┼──────────┼──────────┤ │35 │ 原工地地面保護板拆除清運 │式 │ 1 │ 7,800元 │合約內容無此項工程,│本項目應係原工程內含│ │ │ │ │ │ │而拆除時需保護板拆除│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清運,自屬追加工程 │求 │ ├──┼─────────────────┼───┼────┼────────┼──────────┼──────────┤ │36 │ 完工圍籬夜間拆除清運 │式 │ 1 │ 19,500元 │原合約未約定,自屬追│本項目應係原工程內含│ │ │ │ │ │ │加工程 │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 │求 │ ├──┼─────────────────┼───┼────┼────────┼──────────┼──────────┤ │37 │ 新增木作刀刻板 │式 │ 1 │ 28,500元 │原合約第5 項木作工程│本項目應係原工程內含│ │ │ │ │ │ │櫃體報價均以平面木皮│施作項目,不得重複請│ │ │ │ │ │ │施作,為符國際質感,│求 │ │ │ │ │ │ │合意改為刀刻板,自屬│ │ │ │ │ │ │ │追加工程 │ │ ├──┼─────────────────┼───┼────┼────────┼──────────┼──────────┤ │38 │ 新增模特兒櫥窗站台 │尺 │12.5 │ 7,813元 │ │ │ ├──┼─────────────────┼───┼────┼────────┼──────────┼──────────┤ │39 │拆除-大門修改隔間夜間地面拆除整平 │式 │ 1 │ 5,850元 │被告指示大門隔間修改│夜間4 小時合理工資 │ │ │ │ │ │ │,因寶麗廣場施工規定│3,000 元 │ │ │ │ │ │ │舉凡有噪音施工一律夜│ │ │ │ │ │ │ │間施工,則需夜間施工│ │ │ │ │ │ │ │,則材料費速乾水泥 │ │ │ │ │ │ │ │350 元,拆除夜間工資│ │ │ │ │ │ │ │夜間10時至2 時30分,│ │ │ │ │ │ │ │1 工5,500 元 │ │ ├──┼─────────────────┼───┼────┼────────┼──────────┼──────────┤ │40 │油漆-完工圍籬/貨梯夜間刷新 │式 │ 1 │ 15,600元 │原告施工前牆面皆有作│本項目係因原告施工錯│ │ │ │ │ │ │保護,故原牆面並無損│誤造成,不應由被告負│ │ │ │ │ │ │害,嗣因寶麗廣場工程│擔費用 │ │ │ │ │ │ │部要求刷新,自屬追加│ │ ├──┼─────────────────┼───┼────┼────────┼──────────┼──────────┤ │41 │ 消防挖孔修補 │式 │ 1 │ 1,950元 │消防挖錯5 孔,木工修│合理金額應為1,500元 │ │ │ │ │ │ │補每孔200 元,油漆修│ │ │ │ │ │ │ │補每孔190 元,共計 │ │ │ │ │ │ │ │1,950元 │ │ ├──┼─────────────────┼───┼────┼────────┼──────────┼──────────┤ │42 │ 大門矽利康 │式 │ 1 │ 1,950元 │大門四周、前後合計 │合理金額應為1,500元 │ │ │ │ │ │ │32.5米,每米60元,合│ │ │ │ │ │ │ │計1,950 元,合乎工程│ │ │ │ │ │ │ │行情 │ │ ├──┼─────────────────┼───┼────┼────────┼──────────┼──────────┤ │43 │ 大門隔間修改後夜間層板噴漆 │式 │ 1 │ 28,600元 │原告依義大利設計圖按│原告施作錯誤造成,不│ │ │ │ │ │ │圖施作,並無施工錯誤│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 │ │ │ │ │ │,此夜間施工係被告要│ │ │ │ │ │ │ │求更改所致,而寶麗廣│ │ │ │ │ │ │ │場規定舉凡油性漆施工│ │ │ │ │ │ │ │(化學味道)一律夜間│ │ │ │ │ │ │ │施工。隔間層板拆除後│ │ │ │ │ │ │ │,漆面已破壞殆盡且比│ │ │ │ │ │ │ │新作更糟,被告追加5 │ │ │ │ │ │ │ │樘門片及門斗噴油性漆│ │ │ │ │ │ │ │,而非原議定之水泥漆│ │ │ │ │ │ │ │,夜間施工且需專業噴│ │ │ │ │ │ │ │漆師父,晚上10時到凌│ │ │ │ │ │ │ │晨6 時,每日工資 5,6│ │ │ │ │ │ │ │00元,2 個工人工作 │ │ │ │ │ │ │ │2.5 天,共28,000元工│ │ │ │ │ │ │ │資,加計材料費600元 │ │ ├──┼─────────────────┼───┼────┼────────┼──────────┼──────────┤ │44 │ 櫥窗新做勾縫油漆 │式 │ 1 │ 6,500元 │依被告指示將原完工大│原告施作錯誤造成,不│ │ │ │ │ │ │門隔間作修改並加勾縫│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 │ │ │ │ │ │,被告指示趕工以利其│ │ │ │ │ │ │ │進場布置,夜間加班施│ │ │ │ │ │ │ │工,晚上10時至凌晨4 │ │ │ │ │ │ │ │時,2工共6,500元 │ │ ├──┼─────────────────┼───┼────┼────────┼──────────┼──────────┤ │45 │ 逃生緩降梯包覆油漆 │式 │ 1 │ 1,000元 │處理程序有打磨、批土│油漆木工1 日工資2,50│ │ │ │ │ │ │、等待批土乾燥、二次│0 元、2 小時624 元,│ │ │ │ │ │ │批土、等待批土乾燥、│應以624元為合理金額 │ │ │ │ │ │ │打磨、三次批土、打磨│ │ │ │ │ │ │ │、批土修飾、上底漆、│ │ │ │ │ │ │ │等待底漆乾燥、上面漆│ │ │ │ │ │ │ │,工人施工4 小時1,50│ │ │ │ │ │ │ │0 元,已少請求500元 │ │ ├──┼─────────────────┼───┼────┼────────┼──────────┼──────────┤ │46 │ 新增模特兒櫥窗站台 │式 │ 2 │ 5,200元 │依被告指示櫥窗左右增│本項目與項次38相同,│ │ │ │ │ │ │加模特兒站台,此為油│無重複給付之必要 │ │ │ │ │ │ │漆費用,其單位係以式│ │ │ │ │ │ │ │計,而38項是木作費用│ │ │ │ │ │ │ │,以尺計,並無重複 │ │ ├──┼─────╥───────────┼───┼────┼────────┼──────────┼──────────┤ │47 │ 新增門樘油漆 │式 │ 1 │ 4,500元 │此為第24項新增茶水間│合理金額為3,000元 │ │ │ │ │ │ │門樘之噴漆,係以每才│ │ │ │ │ │ │ │200 元計價,1 個門樘│ │ │ │ │ │ │ │42才,原價為8,400 元│ │ │ │ │ │ │ │,原告僅請求4,500 元│ │ │ │ │ │ │ │,並未高於合理市價 │ │ ├──┼─────────────────┼───┼────┼────────┼──────────┼──────────┤ │48 │ 新增鏡框油漆 │式 │ 1 │ 700元 │ │ │ ├──┼─────────────────┼───┼────┼────────┼──────────┼──────────┤ │49 │木地板-大門修改隔間施工2坪 │坪 │ 2 │ 6,600元 │面積計算為面長7.9 公│超耐磨木地板拆除後可│ │ │ │ │ │ │尺,面寬0.9 公尺,約│再利用,並非換新,材│ │ │ │ │ │ │7.11平方公尺,2.15坪│料費僅需900 元,加計│ │ │ │ │ │ │,依原合約第7 項雜項│修改工2,500 元,合理│ │ │ │ │ │ │工程第8 項耐燃超耐磨│費用為3,400元 │ │ │ │ │ │ │木地板含損料,每坪單│ │ │ │ │ │ │ │價3,300 元 │ │ ├──┼─────────────────┼───┼────┼────────┼──────────┼──────────┤ │50 │ 夜間施工追加 │式 │ 1 │ 3,500元 │被告要求更改而產生之│本項目為原告人力配置│ │ │ │ │ │ │工程,而寶麗廣場規定│不當改成,不應由被告│ │ │ │ │ │ │舉凡巨大聲響之施工,│負擔費用 │ │ │ │ │ │ │一律夜間施工,並非人│ │ │ │ │ │ │ │力配置不當 │ │ ├──┼─────────────────┼───┼────┼────────┼──────────┼──────────┤ │51 │新增木作刀核板60,000元 │式 │ 1 │ 30,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2 │櫃檯前抽屜桌 │式 │ 1 │ 27,3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3 │櫃檯前抽屜桌噴漆 │式 │ 1 │ 4,65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4 │舊櫃體噴漆 │式 │ 1 │ 27,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5 │層板油漆做噴漆 │式 │ 1 │ 48,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6 │消防排煙閘門油漆/填縫 │式 │ 1 │ 8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7 │工安訓練上課 │式 │ 1 │ 11,5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8 │壁燈安裝/麗晶燈管 │式 │ 1 │ 2,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59 │大門入口修改隔間後開關移位/拆裝燈 │式 │ 1 │ 4,5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60 │壁燈安裝/麗晶燈管 │式 │ 1 │ 2,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61 │櫃檯增加插座 │式 │ 3 │ 4,5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62 │臨時電變壓器 │式 │ 1 │ 13,00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63 │櫃檯單燈改變燈 │式 │ 1 │ 1,95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64 │保護假設工程增加壁面 │式 │ 1 │ 6,750元 │並未合意不收此費用 │此部分原告已同意不予│ │ │ │ │ │ │ │收費 │ └──┴─────────────────┴───┴────┴────────┴──────────┴──────────┘ 附表二: ┌───┬─────────┬─────────────┬────┐ │編號 │ 被告主張瑕疵 │原告意見 │備註 │ │ │ │ │ │ ├───┼─────────┼─────────────┼────┤ │A │牆面木材接合處未經│對現場有接縫沒有意見,惟為│ │ │ │處理而異常 │原結構,非施工範圍 │ │ ├───┼─────────┼─────────────┼────┤ │B │地板有破洞、側旁木│完工時並無破損,依完工照片│ │ │ │地板未接合完全而留│顯示當時並無破洞及破洞不一│ │ │ │有異常明顯接縫 │之情形 │ │ ├───┼─────────┼─────────────┼────┤ │C │層架底板有油漆剝落│完工時並無此狀況,原來報價│ │ │ │、污損 │為水泥漆,但因噴漆品質較好│ │ │ │ │,改為噴漆,報價單未改,應│ │ │ │ │是人為破壞 │ │ ├───┼─────────┼─────────────┼────┤ │D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完工時是好的,有照片,且有│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可能熱脹冷縮導致,當時報價│ │ │ │ │1坪3,000元 │ │ ├───┼─────────┼─────────────┼────┤ │E │層架側邊油漆有裂縫│完工後是完好的,無髒污及裂│ │ │ │、層架有刮傷 │縫,是否裁切變更時影響結構│ │ ├───┼─────────┼─────────────┼────┤ │F │牆面有髒污 │完工後是好的,無髒污 │ │ ├───┼─────────┼─────────────┼────┤ │G │層架底板有油漆剝落│對剝落無意見,但完工時是好│ │ │ │ │的,本來報價是水泥漆,是多│ │ │ │ │做給他,且是趕工 │ │ ├───┼─────────┼─────────────┼────┤ │H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完工時並無此情形,意見同編│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號D │ │ ├───┼─────────┼─────────────┼────┤ │I │抽屜邊綠未上漆完全│是以矽利康收尾,並非上漆不│ │ │ │ │完整,完工時並無此情形,可│ │ │ │ │能是人為或自然造成 │ │ ├───┼─────────┼─────────────┼────┤ │J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意見同D 。且熱脹冷縮部分,│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應係樓下水晶燈所在或冷氣室│ │ │ │ │內機而產生熱源所致。 │ │ ├───┼─────────┼─────────────┼────┤ │K │層架底板油漆有剝落│意見同G ,認與潮濕有關 │ │ ├───┼─────────┼─────────────┼────┤ │L │牆面有裂縫 │意見同A ,是原來結構,裂縫│ │ │ │ │為柱子原結構,與施工無關 │ │ ├───┼─────────┼─────────────┼────┤ │M │櫃檯前ㄇ字型櫃桌面│施工完是好的,且該櫃為追加│ │ │ │有破損 │工程,該破損應是事後的 │ │ ├───┼─────────┼─────────────┼────┤ │N │電源罩版有油漆污損│蓋板可能是清潔未完成,門板│ │ │ │、門板有破損、牆上│完工不可能這樣,應是外力造│ │ │ │有裂縫 │成 │ │ ├───┼─────────┼─────────────┼────┤ │O │柱面有裂縫 │意見同A、L │ │ ├───┼─────────┼─────────────┼────┤ │P │牆面有裂縫 │意見同A、L │ │ ├───┼─────────┼─────────────┼────┤ │Q │牆腳有裂縫 │完工是好的,應是人為使用或│ │ │ │ │熱脹冷縮造成,及人為開關門│ │ │ │ │而影響 │ │ ├───┼─────────┼─────────────┼────┤ │R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意見同D │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 │ │ ├───┼─────────┼─────────────┼────┤ │S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工法是直舖,不平或凹陷,是│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原來隔間拆除的不平所造成 │ │ ├───┼─────────┼─────────────┼────┤ │T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意見同D │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鏡子部分係人為造成,完工時│ │ │ │鏡子鏡框油漆剝落、│沒有 │ │ │ │牆底接合劑乾後未與│ │ │ │ │牆壁接合 │ │ │ ├───┼─────────┼─────────────┼────┤ │U │牆面有裂縫 │是原結構問題,意見同A │ │ ├───┼─────────┼─────────────┼────┤ │V │牆面有髒污 │意見同F │ │ ├───┼─────────┼─────────────┼────┤ │W │牆角有裂縫 │意見同A │ │ ├───┼─────────┼─────────────┼────┤ │X │未完整上漆、牆面有│意見同A,且都有上漆 │ │ │ │裂縫 │ │ │ ├───┼─────────┼─────────────┼────┤ │Y │木地板未接合完全而│意見同D │ │ │ │留有異常明顯接縫 │ │ │ ├───┼─────────┼─────────────┼────┤ │Z │牆面有髒污 │意見同F │ │ ├───┼─────────┼─────────────┼────┤ │補 │牆面未予補漆 │完工時無此情形,且係原始結│ │ │ │ │構,已於103 年5 月20日整面│ │ │ │ │牆有補過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