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陳立宇即石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告 洸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癸年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原訴與上開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就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前田營造公司)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之花崗石工程,再以口頭約定之方式,將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後,被告僅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程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從未指定應有規格及材料,待原告進場施作後多方詢問,始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知悉施工方式、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置等,則由綽號阿良之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4 張月台層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 ㈡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1 個多月後,因現場使用之繫件部分未符合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之需求,兩造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於101 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協議原告應於同年月24日進場依約及相關圖說施作,負責更換系爭工程中非304 不銹鋼料之不合格部分料件至修繕完竣。未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予明確指示所需角鋼數量、圖說尺寸、材料品質等施工所需事項,被告刻意未給予正式書面契約及相關圖說規範,更怠於通知指明施作內容,原告為免再次因未能充分瞭解系爭工程所需資訊而發生缺失,並求迅速改正,多次向被告請求上開事項,然屢遭被告推諉拖延,致使原告無所適從而未能按協議進場修繕。 ㈢嗣業主為處理系爭工程之修繕事宜及原告工程費用請款作業,於102 年2 月27日與兩造召開爭議討論會,決議被告應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給付56萬8,733 元工程款予原告,盡速辦理請款作業;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萬8,733 元。 ㈣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所有權尚未移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而該批拆下之工料應在被告管領中,被告依法負有返還義務,如被告未能妥善保管致無法將之返還原告,被告就此即屬因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之工料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仍未獲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即102 年2 月15日請款單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如不能給付,即請求償還其價額56萬8,733 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列品項及數量之工料,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被告在原告施工前即已交付101 年11月7 日版本之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之「北門站(G14 )花崗石牆面石材固定繫件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原告始會知悉系爭工程花崗石牆面應安裝之位置及必須使用編號SUS304不銹鋼繫件,並得以按圖施作;且系爭工程繫件應安裝之正確位置、施工方法及繫件之詳細規格及施工方式,均須參照系爭結構計算書記載之尺寸,方可叫貨及開始施作,按一般經驗法則,如無被告之指示或交付圖說,實難想像原告會自己先行施工,原告所述「僅以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程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及「原告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始粗略知悉施工方式及相關規範而得以施工」云云,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公共工程有關「石砌組裝」之施工規範,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布之規範內容明確記載「2.1.2 (2 )B 固定繫件應採用[ SUS 304B不銹鋼] 製造」等內容,在「花崗石惟幕牆」之施工規範,在工程會網站公布之規範內容亦明確記載「2.1.5 花崗石材固定件固定件之材質應為[ CNS SUS304型] 不銹鋼」,換言之,公共工程對於石材之固定繫件,均明確規範必須使用#304材質不銹鋼繫件,此為公共工程施工人員及一般業界所知悉之工程慣例,顯見原告亦明知政府之公共工程之石材繫件均須使用SUS304不銹鋼繫件。此外,系爭工程之繫件於101 年12月4 日第一次取樣試驗,經同年月12日檢驗報告結果符合編號304 標準,可證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工程應使用SUS304不銹鋼繫件。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非SUS304不銹鋼繫件,不符工程規範標準,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⒉系爭工程施工約1 個多月後,於101 年12月18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捷運局抽驗檢查發現,原告施工現場所使用繫件不符合系爭結構計算書規範之SUS304不銹鋼繫件,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召開會議,協議由應歸責之原告負責更換系爭工程中非SUS304不銹鋼之不合格繫件,當天原告授權出席之人員即綽號「阿堅」之人員已承諾在同年月24日前進場將繫件更換為SUS304之不銹鋼繫件。嗣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修繕承諾,惟原告拒不辦理,被告只得請訴外人昌裕工程行進場將系爭工程不銹鋼繫件,更換為系爭結構計算書要求之SUS304不銹鋼繫件,被告因此支出瑕疵修繕費用55萬504 元,原告在102 年2 月21日會議中亦承認要負擔此筆費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萬504 元或請求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與原告請求之本件工程款相抵銷。 ㈡關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於本件無從依契約約定或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之事由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權利,即無理由;況且,原告得主張之承攬報酬應為石材之「安裝工資」而非繫件之「材料費用」,故原告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拆除之工料,自屬無據。再者,縱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有理由,惟系爭工程於102 年2 月21日會議召開前,即已全部完成,原告遲至104 年5 月8 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項權利均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時效。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主張權利,亦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20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承攬之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0 標之花崗岩工程,其中CG590A區段標工程G14 北門站石材固定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間轉包予原告承作。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原告爭執其與被告間並未約定繫件材質為304 不銹鋼)。 ㈢依兩造口頭約定計價方式,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萬8,733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34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惟被告爭執原告施作之繫件有材質瑕疵,應以修繕費用相抵銷)。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萬504 元或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求擇一判斷),並與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工程款56萬8,733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料,如不能給付,請求給付原告56萬8,733 元,有無理由?又原告備位之訴解除契約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部分: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僅口頭大略告知製作系爭工程相關之不銹鋼繫件及施作石材之處,從未指定應有規格及材料,故其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待原告進場施作後多方詢問,始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知悉施工方式、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置等,則由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4 張月台層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商定一才115 元,倘繫件約定使用304 不銹鋼,一才單價至少高出20至30元,不可能為115 元,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要求之繫件材質規格須為SUS304不銹鋼乙節,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施工部經理陳建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有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1、46、47、49、50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從未指定繫件應有規格及材質,僅提供4 張月台層立面圖,並未提供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故原告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云云,並提出4 張月台層立面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然查: ⒈證人即施作更換系爭工程繫件為符合規格之304 不銹鋼繫件之昌裕工程行負責人翁順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如果只給你4 張月台層立面圖,沒有給其他圖面,你有辦法施作繫件的安裝嗎?)沒有平面圖就沒有辦法施作,這張是立面圖,平面圖還會有尺寸,會告訴你石材到牆壁距離是多少,還會有施作的公用基準線,但這張立面圖只能看到高度到哪裡。」、「我在施工現場知道繫件要安裝在哪一個位置,因為我看過結構計算書,我看過就知道,因為每一塊石板的結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且證人即前任職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施工部經理陳建國在庭亦證稱:((問:原告如果沒有拿到結構計算書也沒有拿到任何圖說或施工規範,他會知道要如何叫貨、施工安裝位置嗎?)沒有辦法。」、「(問:石材固定繫件是否要參考被證1 結構計算書才可以安裝?)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明確,足見倘若被告僅交付4 張月台層立面圖予原告,而未交付其他圖說,亦未告知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施工方法、安裝位置等事項,原告應無從購買系爭工程施工所需貨料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理。原告雖主張其係透過測量隊汪主任之指示,粗略知悉施工方式、材料規格及施工規範,而石材安裝之繫件位置等,係綽號阿良之被告公司經理於原告人員進場施作時,提供4 張月台層立面圖,指示原告施工人員據以施作云云,惟查,原告僅執有上開4 張月台層立面圖,顯然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乙節,已據證人翁順在前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建國到庭證稱:「(問:測量隊汪主任你認識嗎?)我認識。應該是汪主辦,全名是汪建勳,他不是測量隊,是施工站工程師。」、「汪建勳工作是請測量隊把結構垂直線的資料放樣以後,交給下包商,按照分割圖施工。」、「汪建勳沒有義務告訴原告繫件安裝位置。」、「現場施工廠商如有施工錯誤,汪建勳有督導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復國在庭亦陳稱:「被告所稱綽號阿良全名是盧怡良。盧怡良是被告公司工務,要負責檢核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石材安裝位置及平整度,也就是現場施工品質,否則上游也會要求重做,並不是一個一個指示原告現場工人關於繫件安裝位置。」、「原告也有派一個工務在現場,與被告所派的工務性質一樣,就是要負責現場施工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施工站工程師汪建勳及被告公司工務人員盧怡良僅係現場監工人員,並無義務亦無可能逐一指導原告現場施作人員關於系爭工程施工方法及繫件安裝位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因此,倘如原告所述,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對於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規格、施工方法、石材及繫件安裝位置等事項皆一無所知,其如何判斷、計算成本、利潤與報酬,又如何決定是否承包系爭工程及購買貨料之材質與規格,更遑論進場施作,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殊難憑採。 ⒉再者,證人即昌裕工程行負責人翁順在到庭證稱:「石材安裝,如果業主沒有特別指明材質,一般都是叫304 不銹鋼,不用講都是304 不銹鋼。不管是公共工程或是私人工程都是304 不銹鋼,只要是建築業都是用304 不銹鋼。」、「(問:大家都用304 不銹鋼時間大概多久了?)很久了,說實話,會用201 不銹鋼是一些石材業偷用的,用來降低成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由此可見,無論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之石材安裝工項,使用304 材質之不銹鋼繫件應為原告業界所知悉之工程慣例;遑論原告明知系爭工程為興建捷運站之公共工程,工程品質涉及社會大眾之生命健康安全,對於工程材料之材質規格當更為嚴格謹慎,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工程石材安裝繫件材質應依其業界慣例使用304 不銹鋼,而無使用較為劣質之201 不銹鋼之理。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向被告請款單價為每才115 元,與證人翁順在就系爭工程施作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向被告請款單價為每才115 元相同,且證人翁順在就前開單價金額仍有利潤可賺取乙情,業據證人翁順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有原告請款單及昌裕工程行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72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顯然係以相同價格使用較劣質之繫件材質。是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工程繫件材質為304 不銹鋼乙情非虛,惟衡諸上述業界工程慣例、原告請款單價及系爭工程為捷運站公共工程,原告亦應知悉系爭工程使用繫件材質應為304 不銹鋼,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使用201 不銹鋼繫件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當應知悉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應使用304 不銹鋼,則系爭工程施作之繫件材質,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5萬504 元或損害賠償55萬504 元(請求擇一判斷),並與原告本件先位之訴請求工程款56萬8,733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應使用304 不銹鋼,惟其施作系爭工程之繫件材質,並未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繫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自有瑕疵,而應負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又查,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因系爭工程繫件材質不符304 不銹鋼規格,曾於101 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拆掉重做乙情,業據證人陳建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惟原告事後並未拆除更換繫件為304 不銹鋼繫件,被告復於101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及公司函文通知原告限期修補瑕疵,原告逾期仍未修補,有被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2至64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減少相當於修補瑕疵費用之報酬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21日會同訴外人前田營造公司開會後,被告未提供書面契約、相關圖說規範且怠於通知指明施作內容,致原告無從施作,原告自不負更換304 不銹鋼之責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僅有使用繫件材質不符工程要求之304 不銹鋼材質,其餘施工安裝方式及安裝位置均符合圖說,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亦為原告在庭所不否認,且被告亦僅係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更換為符合規格之304 不銹鋼繫件,是縱使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提供書面契約、相關圖說規範等事項,原告亦無不能修補瑕疵即將系爭工程繫件材質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之理。是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其不負更換304 不銹鋼之義務,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㈢又查,被告因原告未能修補系爭工程上開瑕疵,而另行發包予訴外人昌裕工程行將系爭工程繫件更換為304 不銹鋼繫件,支付訴外人昌裕工程行工程款共計55萬50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昌裕工程行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與被告102 年2 月應付帳款單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65、66、71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翁順在到庭證述:「本院卷第59頁請款單,是我出具的。」、「上開請款單項次1 至4 工程是拆除原來已經安裝好的大理石,然後重新復原安裝大理石的工程。1 、2 是拆除工程,3 、4 是重新安裝工程。」、「(問:被告公司發包給你施作的工程原因為何?)因為工地抽驗鐵件不合格,鐵件要用304 不銹鋼…,所以洸展公司(按即被告)叫我去拆除、重新安裝。」、「本院卷第59頁之請款單項次1~4 是更換繫件的費用。」、「臺北地院卷宗第71頁這張應付帳款表『石材破損…』金額31416 元、12723 元,是與繫件更換有關的費用,因為原來安裝的石材在拆下來過程中會破損,破損的石頭要換全新的,這是更換全新石材的費用。」、「被證4 第5 頁應付帳款表所載工程款總額550504元,被告公司都有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無訛。是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減少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即被告支付訴外人昌裕工程行之工程款55萬504 元之報酬,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6萬8,733 元,為兩造所不爭(詳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55萬504 元,亦如上述,是以,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56萬8,733 元,與原告對被告之減少報酬債務55萬504 元相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 萬8,229 元(計算式:568733-550504=18229 )。 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 萬8,22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而為原告部分勝敗之判決,即無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