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號
- 原告
- 詠謙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謙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福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汐止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87萬6,185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業已約明:「若因履約發生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