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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詠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謙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告
福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新北市汐止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公共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並定有工程承攬合約,然被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87萬6,185 元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業已約明:「若因履約發生爭議,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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