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百威國際生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 被上訴人 陳在欽即宏泰電機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係要求第1 套、第2 套機械裝置相關工程之交通、食宿費用,原判決將伊所有第3 套機械裝置所生費用為判決之依據,已與事實不合;且上揭機械因被上訴人設計不良而生瑕疵,且在保固期內,然伊係在被威脅恐嚇下先行支付食宿及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始至馬來西亞修復上揭機械。又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包上揭機械裝置之工程,兩造間實無直接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理應向凱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才是等語。然核其所述,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