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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
陳鴻麟
相對人
友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房屋,原定於103 年農曆年後交屋,卻因滲漏水問題無法改善,至今仍未交屋,兩造經協議後,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7日請銀行撥貸予相對人,抗告人則保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交屋尾款,相對人同意以103 年4 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並作廢抗告人原所開立面額1,200 萬元之購屋本票,抗告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交屋時付款之履約保證。其後相對人發現房屋瑕疵過於重大,改善工程費用太高,竟以抗告人未付尾款為由,推拖修繕工程,至今無法完成,並要求抗告人交付尾款,以現況交屋後再申請保固維修,迴避房屋瑕疵及交屋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相對人之對待給付是否業已履行之問題,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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