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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告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勝昌
相對人
郭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4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 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到期日則為101 年6 月1 日。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 人與相對人間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陳勝昌因與相對人有感情糾葛,不勝其擾,為安撫相對人情緒,迫於無奈簽發前開本票,但無欲以前開本票作為支付或擔保之意,相對人亦保證不會持以行使任何票據上權利或法律上主張,再者,抗告人陳勝昌係以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勝宏公司)為付款地,抗告人勝宏公司並非共同發票人,亦未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勝宏公司大小章,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旁確有抗告人勝宏公司之記載,並經法定代理人陳勝昌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此外,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則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至抗告人辯稱勝宏公司非共同發票人,以及其等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擔保或支付票款之意等節,縱然屬實,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依首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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