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陳景波 陳維誠 相 對 人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票字第4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共同簽發於同年12月20日到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無記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與實際狀況不符,且伊已清償125 萬元,金額有爭議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共同簽發,並無記載受款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正本為憑。按本票為流通證券,相對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堪認為系爭本票之權利人,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清償部分金額等情縱使屬實,亦屬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