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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9號

再抗告人
張丁文
相對人
甲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瑜亮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及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

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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