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林毅、林正田、許明郭
- 原告林燕、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錦溪
- 被告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燕 視同抗告人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林毅 視同抗告人 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視同抗告人 林錦溪 林綠莉 相 對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溪及林綠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請求准許對其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審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有關利率之約定及剩餘之票款本金部分,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而對未提出抗告之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溪及林綠莉必須合一確定,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溪及林綠莉,爰將其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錦溪及林綠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下同)1340萬50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雙方未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及利率為約定,惟原裁定逕以週年利率20%計之,於法顯有未合,且截至民國102 年10月10日止,伊及共同發票人等業已清償若干,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僅為907 萬5718元未獲清償,而非原裁定所列之數額,相對人逕為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文字,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認本件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乃為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縱認雙方對於利息部分未約定之爭執屬實,亦與抗告人所稱業已部分清償之抗辯,同屬實體事項,依前開意旨,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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