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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2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律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反訴被告
李國禎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依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及第27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合約書,對被告提起本訴,依加盟合約書第18條「本合約有關之訴訟,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原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由甲方主事務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可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5 ,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被告營業所在地與前開約定無涉,是以,依前開條文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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