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7號
- 原告
-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鑫濃
- 訴訟代理人
- 陳姵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佩宜律師
- 被告
- 謝幼新
- 訴訟代理人
- 朱明鄂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原告海外區業務部業務專員,並簽署原告提供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書)。依據保密合約書約定,被告同意於聘僱期間,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惟被告竟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陸續利用其擔任海外業務專員之機會,將公司電腦所收受之重要業務文件,轉寄至個人信箱。經查,被告轉寄之文件內容,包含原告之產品規格價格表、業務出貨表、客戶簽署發票及發給原告之信用狀等營業機密資訊,即可得知原告公司詳細之產品規格、產品訂價資料、顧客聯繫資料、顧客採購需求及偏好、顧客合作銀行、開立信用狀之內容與格式等,此等資訊均屬「與原告公司營業活動與方式有關之資料」,而為保密合約書第1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爰依民法第227 條及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㈡被告以電子郵件轉寄之資料內容,其中產品規格及價格部分均是原告對於特定客戶之報價,並非如被告所稱可由公開網站或型錄取得,至於物料表、客戶訂單,甚至於信用狀等,均屬原告內部管理文件,並非相同產業所能得知。且上開資訊既屬於客戶詢價才會提供之資料,或客戶個別訂貨需求及付款條件等資訊,自然具有秘密性,而為原告進行生產及客戶管理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料有助於進行產品規劃及行銷策略,對於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再者,為維護商業競爭力,原告除與個別員工簽訂保密合約書外,並配給業務人員電子信箱帳號、筆記型電腦及iPad,避免員工以在外執行行銷業務為由,將資料傳送至個人信箱或使用可攜式媒體儲存,故原告業已對機密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從而被告寄至自己個人信箱之資料不僅符合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第1 條之營業秘密外,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義之營業秘密。
㈢被告並未否認其轉寄攜出公司文件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無法順利使用公司信箱之證據,僅辯稱係因公司使用之電子信箱不穩定,而需將資料寄至個人信箱以利其於國外執行業務,惟原告所使用之中華電信雲端伺服器,係以雲端技術架設,並無在地伺服器無法於國外開啟信件之問題。且原告另有配發筆記型電腦及iPad供被告等業務人員洽公使用,縱出差至國外,亦無另行轉寄資料或複製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又依據保密合約書第9 條規定,被告違反保密合約書之約定,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外,「並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獎金」,按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害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是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獎金。又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之102 年6 月業績獎金」予以抵銷,然被告102 年6 月之獎金既已遭原告扣發,其債權並不存在,自無抵銷之適用。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兩造簽立之保密合約書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按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為酌定標準。被告僅係業務所需,轉寄至個人信箱,未曾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用,亦未有任何洩露秘密資料之行為,又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據保密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對於被告顯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資料包括公司產品規格、訂價政策、客戶訂單資訊、客戶簽立發票及信用狀,惟商品之交易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之數量議價。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有其一定交易行情,非單方得單獨決定,又價格資訊隨時因市場供需情況或訂購數量而調整波動,並非一成不變,縱被告於任職期間知悉部分價格,該等資訊亦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自無妨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況原告所提供之公司產品規格等資料,均可自網路取得,原告亦自行印發廣告於各項展覽公開發放,顯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而非屬營業秘密甚明。
㈢原告公司之信箱系統並不穩定,有時無法正常使用,且原告配發iPad予業務人員,其內並無安裝通訊聯絡或作業軟體,僅存放約百張之產品照片,不足以應付國外參展、平日作業參考使用。而被告身為原告之業務專員,出差在外避免原告公司信箱無法正常使用,將執行業務所需資料傳至個人信箱以利執行公司業務,未曾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使用,亦未有任何洩露秘密資料行為,不符保密合約書第4 條及第8 條之規定。況被告任職原告公司長達一年期間,被告未曾被處分或指責不能使用個人信箱以利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原告自始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僅依被告之個人電子郵件,空言被告可能會為競業禁止行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另依原告102 年7 月16日業務業績表所載,被告於102 年6月之業績達成率為3,469,861 元,依原告公司規定,被告可得業績獎金為達成業績金額之百分之1 ,即為34,698.61 元,徵諸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業績獎金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予以抵銷。
㈤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兩造間保密合約為由,依約請求違約金。而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案件,除法律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事件外,同時也包括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契約爭議事件,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因原告同時主張本件合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亦屬營業秘密法上之營業秘密,是本件自屬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契約爭議事件,因而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適用,並應由本院智慧財產事件專股管轄,未來亦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第二審訴訟。至於本件合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或是否有必要於本件訴訟中加以判斷,已屬實體判斷事項,並不影響本件管轄權及程序準據法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下述原告主張並無爭執,可以認定為事實:
⒈被告為原告所屬業務專員,兩造間曾訂有保密合約書。
⒉前開保密合約書第8 條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文件、資料、資訊、圖表、報告、媒體或其他契約相關文件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複製、使用、販售等處分行為。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程序」、第9 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甲方得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且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相關損害及損失,包括不限於律師費用等,乙方並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及應返還自甲方受領之獎金、股息和紅利等。」(按:其中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
⒊被告曾於任職期間之102 年1 月17日至102 年6 月26日,前後共五次,將原告之產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客戶開立之信用狀資料,由原告為被告設置之電子信箱(下稱公發電子信箱),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㈢兩造保密合約書第1 條對於「營業秘密」有極其廣泛之約定,其中明文指定之「產品規格」、「訂價資料」、「訂價政策」、「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產品規格」等項目(本院卷第14頁),可認已將上開被告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之資料全部包括在內。
㈣利用電子信箱轉寄資料,與實體郵件不同,寄件者仍可保留原郵件資料,收件者則可以得到完全相同內容之郵件資料,此乃一般生活經驗常識。是以,以電子信箱轉寄資料,實際上即是將原郵件資料內容加以複製。被告轉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之資料,可認屬於兩造保密合約所約定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等同將兩造約定之營業秘密加以複製,已經違反兩造保密合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依兩造保密合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賠償,自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⑴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懲罰性賠償並未考量原告之實際損害,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難認合理正當,故應認其情形顯失公平而屬無效;⑵保密合約中另有離職競業禁止條款,但並未有代償津貼;⑶保密合約書對於營業秘密之約定,與營業秘密法不符,其包含範圍過大;⑷原告公發之電子信箱系統不穩定,被告有必要使用私人信箱,以方便業務執行,且被告並無任何洩漏營業秘密行為等節,惟查:
⒈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懲罰性賠償,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如有過高,法院依法得加以調整減至相當金額,此有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且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見解,法院於調整酌減違約金時,亦須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標準。故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僅因未考量原告實際損害,即屬無效。此外,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複製之產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客戶開立之信用狀資料,均可認為屬於商業或公司營運上重要之資訊,原告透過保密合約書之約定,保障控制此等資訊之任意複製、傳遞、散布,亦可認有合理正當基礎,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⒉離職競業禁止條款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關連,縱有無效情事,仍不影響本件為保障營業秘密之違約金約定有效性。此觀民法第111 條但書:「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自明。
⒊營業秘密法雖以法律保障營業秘密,但並不因此禁止當事人間另以契約保障其營業秘密,且以契約保障營業秘密時,本係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故其保障範圍當不受營業秘密法之限制。因此,兩造保密合約書第1 條對於營業秘密之約定,與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秘密或有出入,但不影響保密合約之有效性。
⒋原告已否認其公發之電子信箱系統有不穩定之情事,被告就此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謂被告係業務人員,不知為何公發之電子信箱有時會有無法順利連線之情形(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自難採信其此項抗辯。更何況,縱其所述為真,被告依約既有不能複製上開文件之義務,其遇有電子信箱連線不良之情形,應向原告反映,請求改善,而非以違約之方式,逕為轉寄複製。至於被告所抗辯原告所屬其他人員曾將原告營業秘密資料,寄至被告私人信箱乙節,縱使屬實,亦不能使被告自己違約行為合法化。
⒌據上,被告對於其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抗辯,均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300 萬元為過高,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為此抗辯為有理由,並應以減至6 萬元為適當: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亦著有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本件約定之違約金300 萬元,既已於合約條款文字中敘明為「懲罰性賠償」,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此無礙於本院斟酌原告之實際損害情形,以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原告始終僅主張懲罰性賠償,縱無損害,亦應賠償,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損害;又被告所為違約複製營業秘密行為本身,雖有進一步傳遞、散布之風險,但畢竟與洩漏行為仍屬有別,更遑論因其洩漏而造成實際損害。倘不論其違約情況,一律依約判賠300萬元,顯於比例原則有違,而有失公平。
⒊以目前之社會經濟情況觀之,300 萬元對於一般受薪階級而言,已是相當龐大之數額。據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係擔任原告之海外區業務部業務專員,及原告所提出兩造於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月薪為45,000元(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可認確屬一般受薪階級。300 萬元之違約金已超過被告5 年工作之月薪累積所得,自可認已屬過高,而逾越懲罰性違約金嚇阻功能之必要範圍。
⒋再以本件之客觀事實分析,被告違約複製之行為係透過公發之電子信箱進行,此亦為原告事後得以加以查明舉證之原因,既然如此,原告應可定期檢視被告透過公發電子信箱之活動,於被告有違約轉寄營業秘密行為時,即可加以警告,甚至依約求償,以避免被告違約之情況一再發生。畢竟,違約金之目的在嚇阻避免契約當事人違約,而不在於使當事人違約,再請求其違約金。然而,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分別在102 年1 月有兩次轉寄行為,102 年6 月有三次轉寄行為,原告卻於被告在102 年7 月離職後(被告離職時間,見兩造於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始聲請支付命令求償。準此,於審酌調減違約金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㈦被告另抗辯依其102 年6 月之業績,得按原告規定請求業績獎金34698.61元,並以此與原告之本件違約金債權抵銷。被告就此雖有提出業績銷售表為憑(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主張獎金核發須以員工之業績確以實際從客戶收得款項,始得確定計算,且確定計算前,已經離職者,即不得再請求業績獎金(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雖又辯以業績獎金之核發,原告一向以業績銷售表為準,但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對於其有業績獎金請求權乙節,難認已為必要之證明,其所為業績獎金之抵銷抗辯,自屬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6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另為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