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唐慕蓮、唐如萱
- 上訴人吳成傑
- 被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成傑 被 上訴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被 上訴 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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