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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辜漢忠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抗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呂立全
相對人
羅武龍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羅武龍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現今經濟較困難之家庭,子女多選擇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以減輕家庭支出,依相對人經濟現況,相對人家人亦應共體時艱,相對人之次女(民國77年生)於101 年大學畢業,已有工作能力,不能仰賴相對人繼續提供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之配偶亦應工作負擔生活費及家庭開銷,如相對人之子女及配偶不符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相對人即不需負擔此部分扶養費。

2、相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3,200元,扣除新北市102 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792元及相對人每月扶養年邁母親3,000 元後,剩餘29,408元可供還債,惟普通債權人未依清算程序受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規定之情形。又倘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清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卻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還款責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3、據上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相對人為計程車司機,其聲請清算時月收入為43,200元,而相對人應與其長女共負相對人配偶之扶養義務,核算相對人每月負擔自己、配偶與子女之費用應為37,772元(計算式:相對人生活費10,792元+配偶生活費10,792元/2+次女生活費10,792元+三女生活費10,792元),若考量相對人陳明其配偶偶爾從事保姆工作之情,此部分支出更低於上開計算之金額。

2、相對人陳明其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 元,然以臺灣省98年最低生活9,829 元、扶養義務人7 人核算,相對人之扶養責任應為1,404 元,據此核算相對人清算前後之收入、支出即有餘額(計算式:43,200元-37,772元-1,404 元=4,024 元),且大於債權人受償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3、據上提出抗告,請求將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另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98年9 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本院另選任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先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許曾麗玉、許志偉提起撤銷贈與及依同條第4項、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以第三人許曾麗玉、許志偉間無借款之代償關係及其等間有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義務,代位第三人許曾麗玉提起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03 年9 月30日依職權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分別據上理由,主張相對人應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然查:

1、相對人為計程車司機,其自營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24日,每日收入約1,800 元,每月營收約43,2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54、62頁)。參酌98年及100 年間北部地區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509 元、1,710 元,有計程車收支情形查詢結果可稽(見同上卷第137 頁),足見相對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收約43,200元,應為事實。又相對人所營計程車於98年間每月需支出油資約17,350元及營業用車保養費約1,994 元,有相對人提出之營業油資及保養費用明細暨相關支出單據可佐(見同上卷第72至81頁),核與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支出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71頁),則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執行駕駛計程車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至多僅為23,856元(計算式:43200 -17350 -1994=23856 )。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查本院98年9 月25日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時,相對人與其配偶吳麗卿及其等3 名女兒均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相對人母親陳喜則在桃園市某安養之家居住,而相對人母親為重度肢障,無所得收入,其名下僅2 筆價值不高之土地;相對人之配偶吳麗卿無固定收入,僅偶而賺取幫人帶小孩之報酬;相對人之長女羅至君(71年11月生)於94年高中畢業即外出就業、次女羅至宣(77年10月生)、三女羅郁蓉(79年3 月生)均仍在大學就學等情,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吳麗卿93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陳喜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53至58、115 至120 、123 至125 頁),相對人主張其母親、配偶、次女及三女均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洵非無據。又98年間相對人與其配偶、次女、三女居住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相對人之母陳喜所居住桃園市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有最低生活費資料可稽(見同上卷第121 頁),而相對人應與其長女共同扶養吳麗卿,相對人之母陳喜之扶養義務人共7 人(見同上卷第55頁),據此核算相對人自己及扶養其母、配偶、次女及三女之最低生活費用即達39,176元(計算式:10792 ×3 +10792 ÷2 +9829÷7 =3917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其每月固定收入23,856元甚多,已無餘額,原審因認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核無不合。

㈢、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官 辜漢忠

法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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