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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債務人
崔智宜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1.提出房屋貸款繳納帳戶之自101 年7 月起之存摺影本、貸
      款銀行、貸款金額、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第二次通
      知補正)
    2.提出債務人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公
      司之存摺封面及99年起迄今之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
      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3.陳報自101 年迄今除本俸、專業加給外,有無加班費、獎
      金、其他津貼等收入並一併提出明細。
    4.陳報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稻田營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失智症協會、
      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慈祐宮、
      觀策公關國際有限公司、華益工程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台
      灣觀光協會、力泰瓦斯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
      來源及其收入是否固定?
    5.陳報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其他收入為何?債務人於臺
      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有無固定收入?並提出每月自臺北
      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領取之金額及領取之原因( 含薪資、
      津貼、獎金、誤餐費) 。
    6.陳報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學校及年級及上下課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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