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債 務 人 羅元和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伊每月僅能清償16,000元,但債權人不同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每月薪資6萬餘元,加計三節獎金、紅包等,平均薪資約71,708 元,有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薪資明細表、債務人所提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2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以101 年10月薪資計至103 年9 月。未加計實支實付之旅遊津貼) 。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9,615元(含房租5,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2,000 元、勞健保費1,615 元、電話費1,500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暫不論費用過高部分) 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4,000元,尚餘38,093元。復參以債務人現年40歲,有工作能力,且平均每月薪資為71,708元,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129 萬7,000 元觀之,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足資清償全部債務,且以法院強制扣款每月三分之一計算,債務人尚有餘裕於每月或領得獎金時增加清償金額以早日減輕債務,而非被動扣薪三分之一,坐視利息及違約金之增加。茲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客觀上難認有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陷入實難謂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