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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務人
陳金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債務人自陳民國95年間接獲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眾信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人員來電,能減少還款金額解決債務問題,因聽
  信其說明,未依約還款,請提出當時兩造契約或相關證明文件
⒉債務人請本院協助調閱金融機構存摺,惟未提出金融機構名稱
  ,請盡協力義務盡力提出曾經開戶之金融機構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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