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辜漢忠

  • 被告
    李湘湳即李淑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債 務 人 李湘湳即李淑貞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湘湳即李淑貞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120 期,2%利率、每月還款48,555元。惟伊當時工作之九番坑台灣酒菜館經營困難而無法支應協商金額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02 號卷( 下稱新北院消債卷) 第13至19頁)、99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院消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為證。然查: ㈠債務人曾於95年2 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條件為自95年5 月起分120 期2%利率,每期清償48,555元,並於96年2 月毀諾,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 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陳報毀諾當時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毀諾原因之證明文件,債務人未為提出,僅稱毀諾當時任職餐廳營收不佳而無法支付協商還款金額,難認債務人毀諾時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 ㈡惟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喬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有喬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書面陳報說明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4 頁)(見本院卷第79、124 頁)。按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規範之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而得重建更生,於債務人資產大於負債之情形,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以達其減輕債務之目的。債務人所陳報支出雖遠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勞健保費及稅賦等)。惟縱以債務人目前薪資23,000元觀之,扣除債務人所居住新北市地區所需支付之最低生活費12,840元及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後,確不足支應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8,555元。又債務人自103 年2 月任職於目前喬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已逾三個月,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丁柔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