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債 務 人 唐玉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唐玉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8 項、第3 條、第80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0 年11月間向最大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分180 期,年利率5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234 元。惟聲請人於協商後即因生病﹙洗腎、肝硬化、糖尿病、胰臟發炎﹚無法工作,勉強自100 年11月還款至103 年2 月,不得不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26至2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第19至21頁、第8 至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函查協商過程等情屬實,有台新銀行103 年8 月1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另,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北投區,目前擔任長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臨時工,每月收入計1 萬200 元( 見本院卷第25頁)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實難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234 元。另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計2 萬1,696 元( 見本院卷第49至62頁) ,另有西元1998年出廠中華汽車一輛,依車輛年份觀之,殘餘價值有限,別無其他財產,依前開說明,自應推定債務人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於法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