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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雀
訴訟代理人
楊 正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即
訴訟代理人
申報債權人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榮相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破字第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報對破產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禾鑫公司)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5,477,273元,但翔禾鑫公司認為金額有問題,故相對人申報該筆債權,即無從形式審查為真實,不得認列,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翔禾鑫公司民國103年4月9日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即為14,945,834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聲明異議人雖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稱「金額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但迄至本院命提出相關資料之期限仍未提出該申報債權有何不實在之證據,是以卷內現存事證,自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相對人對於翔禾鑫公司享有債權金額14,945,834元,則相對人據以申報債權,在14,945,834元之範圍內自非無據,聲請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相對人申報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相對人雖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請款明細表以為證。惟經查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經翔禾鑫公司異議後視為起訴,但相對人未繳交裁判費遭駁回起訴),而請款明細表僅為相對人內部文件,並不足以證明翔禾鑫公司應對相對人負有該等債務,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超過14,945,83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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