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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原告
魏志尚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丁宜柔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著有規定,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亦載明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3,500 元,並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俟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審判程序中,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78,000 元,並繳納裁判費5,780 元,嗣再減縮利息請求為178,000 元,及追加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減縮為460,000 元,爰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1,180 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000 元,其中178,000 元應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給付日止暨其中400,000 元應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給付日止均各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40頁),訴訟標的金額為578,000 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0 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畢。嗣於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減縮請求金額為460,0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則其依起訴時主張之金額繳付裁判費,自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又其於訴訟繫屬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3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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