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王炳富 被上訴人 理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理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由賴秀玲變更為黃振祥,有原告於民國103年 11月13日理(函)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至35頁) 檢送之理明大樓社區第2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新北 市汐止區公所103年11月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理明大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黃振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永訊事物用品有限 公司(下稱永訊公司)之聯絡處,有2位員工在系爭房屋內 工作,自88年12月起102年12月止,均守法繳交大樓管理費 且信用良好。然102年4月間於電梯間發現大樓收費明細,始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管理法規收費。經上訴人逐戶訪查後發現256號全棟有多戶營業戶,復對照256號住戶中,256號2樓懸掛有營業招牌,顯屬營業戶;256號3樓住戶「嬌爾麗」88年至94年期間為公司營業戶;又256號3樓住戶「達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峰公司)、256號4樓住戶「中華緯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緯綸公司)+神龍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神龍國際公司)」實有營業事實。然多年來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1 戶按月收取每坪新臺幣(以下同)75元之管理費,而向256 號其餘住戶依一般戶收費每月每坪管理費50元。上情經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而未獲被上訴人置理,顯見上訴人係遭不公平之對待。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8年12月起至 102 年12月止溢收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55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依新北市汐止區理明大樓社區組織暨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住家戶 係指其使用以居家為唯一目的者,營業戶係指住戶有聘請員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50。且上開規定自85年2 月13日迄今均未曾修改。又依系爭社區102年4月份會議紀錄所載,住戶經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雖未登記公司但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均認定為營業戶,其每月管理費則為每坪75元。則上訴人所屬之永訊公司位於系爭房屋,其門口掛有永訊公司之招牌,信箱亦有永訊公司之字樣,係有實際營業行為,堪認永訊公司確屬系爭規章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營業戶。被上訴人據此依系爭規章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每月向上訴人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屬營業戶者有門牌號碼為汐止區福德一路238號3樓之互友會計師事務所(林淑芳)、240號4樓之盛俐科技有限公司、248號2樓之維海公司、駿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48號7樓之石動公司、256號3樓之達峰公司、及上訴人所屬之永訊公司等,其管理費每月均為每坪75元,是被上訴人並非僅向上訴人1戶收取每坪75元之管理費。 ㈢上訴人所稱○○區○○○路000號3樓住戶達峰公司部分,經查其原先作為聯絡處所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住戶訴外人陳正平部分,其原先亦無營業行為,後始短暫出租為鋼琴音樂教室使用,上揭二住戶經清查後認定為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營業戶,管理費業已調整為每坪75元。又256號4樓之中華緯綸公司、神龍國際公司及經緯綠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處曾於94年間供作員工住宿使用,而無實際營業行為,且早已為空戶。256號6樓之2之海豐味海洋食品發展有 限公司,其遷入時業已廢止,並無實際營業行為。256號2樓之1之訴外人呂麗卿部分,其或有短時間出租供美髮工作室 使用一段時間,惟其僅針對系爭社區住戶提供服務,且因系爭社區住戶眾多,出租頻繁,被上訴人難以無時無刻察覺各住戶是否有實際營業行為,可能因而有所疏漏,亦非被上訴人所願,況256號2樓之1現亦無實際營業行為。綜觀上情, 益徵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管理法規收取管理費一節,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為營業戶,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規章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僅爭執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規章向其他營業戶同樣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被上訴人既非僅向上訴人一戶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使被上訴人偶有疏漏,上訴人應係要求被上訴人向其他營業戶收取每月每坪75元之管理費,而非因此拒繳管理費,甚至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溢收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略以:系爭社區係全體住戶組成之公領域,則系爭規章應一體適用於全體住戶,倘部分住戶習慣性或長期未履行系爭規章,系爭規章之適法性、公平性及拘束力即屬有疑。又被上訴人每月均要開會一次,且領有津貼,其處理系爭社區之事務自當公平公正,俾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不清楚他棟營業戶之情形,亦無權限查證;系爭社區之事務向來均公布於大樓電梯內之公佈欄,唯獨未見管理費收費之明細。被上訴人未依社區規章收費,長期與○○區○○○路000 號大部分住戶默許新契約,故原規章失其拘束力,而開始另一新契約等語。因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335 元。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承租○○區○○○路000號3樓之1,面積31.8坪為計 費標準。 ⑵依照系爭規章,管理費計算標準為住戶部分以每坪50元計算,營業戶部分以每坪75元計算。 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房屋是作為永訊公司營業使用。 ㈡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照系爭規章以營業戶收費標準向上訴人收費,就超過住戶收費標準部分所收取之每坪25元管理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系爭社區之規約自85年2月13日迄 今均未曾修改,依系爭規章第3條第2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款第1目規定,住家戶之定義為其使用以居家為唯一目的者 ,營業戶之定義為住戶有聘請員工辦公或營業者,管理收入收費標準由管委會按實核定,營業戶按住家戶收費標準加收百分之50。另所謂營業戶係指,立案登記並有營業行為者或雖未登記公司但有實際營業行為者或借予他人登記公司者,其管理費為每坪75元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規章(103年度湖簡字第596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1至78頁)及系爭社區102年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湖簡卷第79、80頁)在卷為證,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應依系爭規章所訂之繳費方式繳納管理費。 ㈡上訴人既不否認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有2位員工在 系爭房屋內辦公並懸掛有「永訊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之招牌,其信箱亦有永訊公司之字樣,依系爭規章規定,系爭社區之營業戶應依每月每坪7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依此標準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屬有據,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尚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㈢上訴人雖抗辯有其他營業戶之收費標準為每月每坪50元之情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陳:256號3樓住戶達峰公司部分,其原先作為聯絡處所使用,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及256號2樓住戶訴外人陳正平部分,其原先亦無營業行為,後始短暫出租為鋼琴音樂教室使用,此二住戶經被上訴人清查後認定為有實際營業行為之營業戶,管理費業已調整為每坪75元等情,有系爭社區102年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湖簡卷第220 頁)、102年繳交管理費明細表(湖簡卷第202至216頁)及 管理費分攤證明單(湖簡卷第217至219頁)等件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依照系爭規章向該社區之營業戶收取以每坪75元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又縱依上訴人所陳部分營業戶實有營業事實而未依系爭規章按營業戶之標準收費之情事,然此乃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該住戶管理費有短收之情形,此部分應責由管理委員會對該住戶查明實際使用狀況後催繳,此與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章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無涉,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構成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系爭規章關於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自應受系爭規章所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援引系爭規章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自無不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部分管理費134,355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