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鳳翶律師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誠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逾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元。 上開關於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香港商富士施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高錦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毅誠,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開立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 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拆除圍牆、圍欄(如附圖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等侵害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9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元;㈣上訴 人開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開立公司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趙藤雄,上訴人開立公司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㈠項訴之聲明,並減縮其聲明為:㈠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新臺幣(下同)498,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302元;㈢上訴人開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 上訴人開立公司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程序上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開立公司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24建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地下等底一層,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3)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屬 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資產,並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專用。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竟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綠色處(下稱系爭電機室),裝設多數大型機械設備,且持續運轉中,並以圍牆、鐵絲網、門鎖加以隔離使用。而系爭電機室經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41.51平方公尺。且上 訴人開立公司破產管理人僅自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地下 室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含稅),出租予訴 外人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便利公司)使用,未曾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利用系爭電機室,更未曾同意其裝設機械設備於其內,幾經向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請求拆除搬遷,均未獲置理。 ㈡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此範圍,對上訴人開立公司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 ⒈觀上訴人開立公司破產管理人自100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地 下室上95個停車位,以每個月262,500元(含稅),出租予 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停車位之法定面積應不得低於 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5公尺),則開立公 司出租之車位,其面積合計至少應有1306.25平方公尺(計 算式:13.75公尺×95個),換算系爭地下室每平方公尺月 租金至少應為200元(計算式:262,500元÷1306.25平方公 尺)。是據此計算系爭電機室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為8,302 元(計算式:200元×41.5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富士施樂 文件處理公司自88年間設立登記起,長期占用系爭電機室迄今,未支付開立公司分文,是據此一部請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返還相當於5年,合計60個月之不當得利 498,120元。(計算式:8,302元×60個月)。 ⒉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無權占有系爭電機室使用,每月仍持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少為8,302元,上訴人 開立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8,302元。 ㈢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雖抗辯其向上訴人開立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並於租約中約定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而於系爭電機室設置系爭設備云云,然上揭租約僅提及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並協助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所需之空調設備,且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與其破產管理人均未曾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利用系爭電機室。縱認上揭租約曾有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之約定,該等租約亦於 100年2月28日到期,此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亦未給付任何租金。綜上,顯見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用系爭電機室,實無任何合法權源。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台五路一段75號等底一層,權利範圍: 10000 分之4783)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3(1)綠色所示部分,拆除圍牆、圍欄(如附圖紅筆所示)並除去機電空調設備等侵害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49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2 元;4.上訴人開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原審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87年10月起,即向上訴人開立公司承租系爭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惟為維護員工於加班時間之舒適工作空間,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要,且為了確保辦公場所內系統、設備之正常運作,亦需另加裝發電機組,以備不時之需,兩造遂於上揭租約約定同時,約明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之位置設置該等設備。嗣系爭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因遭拍賣,所有權迭有更替, 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亦陸續與當時之拍定人及其後手簽訂租約,繼續承租系爭20樓房屋;然系爭20樓房屋,上訴人開立公司仍於系爭20樓房屋遭拍賣後,繼續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用系爭電機室,未曾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既持續租用系爭20樓房屋,使用系爭電機室之目的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租用系爭20樓房屋之期間,應有權繼續使用系爭電機室;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而占有使用系爭電機室,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又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除上訴人開立公司(權利範圍4783/10000)外,尚有另二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趙藤雄(權利範圍4598/10000)及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權利範圍619/10000 ),而未經上訴人開立公司舉證證明上揭各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有無獨立使用權能;是上訴人開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已屬無據。且依上所述,上訴人開立公司僅為系爭電機室共有人之一,縱認其得主張不當得利,亦不能就系爭電機室之全部範圍為主張。況依系爭電機室竣工圖影本所示,系爭電機室坐落位置並非作為停車場使用,事實上也只是角落閒置位置,自不得與停車位之利用價值相提並論,然上訴人開立公司以停車位租金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顯然違背系爭建 物之使用用途,自屬無據而不可採。綜上,上訴人開立公司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將系爭電機室內之機電空調等設備清除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開立公司及全體共有人(嗣經上訴人開立公司撤回該部分之請求),並應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95,390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3日起至返還 系爭電機室之日止,按月給付開立公司1,590元。並就上訴 人開立公司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如供擔保20萬元得免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開立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開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外,另補稱:上訴人開立公司業與系爭電機室其餘共有人約定,該部分應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專有使用,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裝設之機械設備,顯與一般家用電器用途有別,對於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營事業具高度重要性,並為其賺取利潤所必需,是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以該等機械設備賺取利潤殊無低於每月8,000元之 可能,足見以每月8,000元計算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 司之不當得利,並無超額計算甚明;況系爭地下室經上訴人開立公司於原審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徵其市價高達 114,000,000元;況原審僅以系爭電機室之建物為計算標準 ,仍忽略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占用部分及於上訴人開立公司之土地所有權;故原審僅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輔以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計算標準,認系爭電機室每月租金僅 1,590元,實顯然低於市價而屬低估等語。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開立公司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再給付402,73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開立公司6,712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提起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外,另補稱:兩造所簽系爭20樓房屋之租賃契約,其第7條第6項固約定空調設備係置於大樓樓頂,然實際上因放置大樓屋頂有其限制,上訴人開立公司遂同意改用系爭電機室供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設備;則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自兩造成立租賃契約起,乃至系爭20樓房屋歷經拍賣,迄今10餘年間,上訴人開立公司從未反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使用系爭電機室,或要求返還系爭電機室,足見兩造間確有使用系爭電機室之合意,否則何以上訴人開立公司遲至102年選任破產管理 人後始行請求?則原判決據上揭租賃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無權使用系爭電機室云云,實有違誤。縱上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不當得利,系爭20樓房屋之租期於100年2月28日屆至,則上訴人開立公司於該等租約有效期間內,仍有提供系爭20樓房屋外之適當空間供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相關設備之義務;況上訴人開立公司與系爭地下室之其餘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該等分管契約究於何時開始?未經開立公司舉證;則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100年2月28日前亦有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認上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相當於5年之不當 得利,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開立公司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開立公司原係同新段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72),及同段724建號建物即汐止區新台5路1段75號底一層 (權利範圍1萬分4783)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開立公司自87年與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就上訴人開立公司原所有之系爭20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於94年6月3日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㈢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於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 ㈣系爭20樓房屋於97年6月19日由清月股份有限公司經拍賣取 得,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與清月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 。 ㈤102年間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合併變更登記為香港商富士施 樂文件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㈥系爭地下室於104年5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藤雄。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地下室內機電空調設備所占用之範圍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⒈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前身即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前於87年與上訴人開立公司就系爭20樓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嗣後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等設備,又該設備占用之位置範圍面積,除有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提不動產占用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4至18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關於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之機電空調設備所占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13(1)所示綠色部 分、面積41.51平方公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 至46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48至51頁)在卷可佐。至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指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系爭電機室外設置圍牆、圍欄等設施,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而上訴人開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電機室外之圍牆、圍欄等設施確由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設置,是上訴人開立公司主張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於系爭電機室外設置圍牆、圍欄之設施而占用系爭地下室,即無依據。 ⒉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自87年10月起,即向上訴人開立公司承租系爭20樓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使用,因有另加裝冷氣設備之需,本來約定裝置在大樓屋頂,但因為管委會不同意,經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等語。依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所提與上訴人開立公司簽訂關於系爭2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76至82頁),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並協助乙方(即上訴人前身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自行於大樓屋頂裝設乙方所需之空調設施,但乙方需依本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章辦理之。」依契約文義內容觀之,上訴人開立公司固有協助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設置空調設備之義務,惟其設置之範圍在大樓屋頂處,而非系爭地下室。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無法證明上訴人開立公司確有同意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之事實。另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因大樓管委會拒絕情形下,遂經上訴人開立公司同意於系爭電機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一節,亦未據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僅以上訴人開立公司之原登記地址在同棟大樓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見本院卷第92頁公司資料查詢),即認上訴人開立公司應知悉並同意其在系爭地下室設置機電空調設備,尚屬無據。 ⒊依上所陳,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抗辯關於系爭電機室占用範圍部分,業與上訴人開立公司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為無理由。 ㈡兩造間如就系爭電機室占用範圍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開立公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與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於約定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契約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原屬上訴人開立公司與訴外人趙藤雄(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98)、永固便利公司 10,000分之619)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趙 藤雄以103年8月20日趙字第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5頁)、104年12月2日陳報狀(本院卷第72頁),陳明自上訴人開立公司自81年1月27日購入系爭地下室時,即約定系爭地下 室由上訴人開立公司所專用;另訴外人永固便利公司以103 年8月26日103永固字第0826-01號函(原審卷第116頁)、 104年12月4日104永固總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 ),亦陳明訴外人永固公司自購入系爭地下室起,已為現況使用,並約定由上訴人開立公司專有使用。是上訴人開立公司原得就系爭電機室占用之全部範圍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至為明確。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房屋 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依上訴人開立公司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系爭地下室坐落之區域因素分析(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12頁),於「區域描述」中載明,系爭地下室所在建物主要生活圈位於鄰近內湖之社后商圈,大同路、新台五路一帶,整體週邊居家環境寧適,小型商業活動興盛、生活機能便利且完整;於「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中載明,近鄰地區內土地利用規劃以工業區為主,配合相關公園、交通用地等公設用地,區內建物型態多屬老舊工業廠房及中古廠辦大樓。沿新台五路一段大同路一段兩側規劃主要為工業廠辦大樓使用。偶有零星透天厝、廠房參雜其中;於「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中載明,區域發展成熟,相關公共設施配置情形完備,民生必需供給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因屬衛星城市,故以提供民生需求之小型店鋪為主,且青睞進駐於主要生活商區。鐵路、公車運輸系統亦規劃完善,能提供居民便利之通勤需求。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房屋現值及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開立 公司雖以系爭地下室以每月262,500元出租永固便利公司供 作停車場使用,共劃分95個停車位,以停車位之法定面積 13.75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平方公尺應有200元之租金收入,並以此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但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6至18頁、第46頁),系爭電機室位置處於地下室角落處,坐落位置處之地板並無繪製停車格線,顯然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並非占用原有之停車格使用,且其使用目的亦非供作停車空間使用,是上訴人開立公司主張以停車位之租金標準計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無理由。 ⒊上訴人開立公司請求自起訴時(102年11月21日)往前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卷附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15頁)及系爭地下室房屋評定現值(本院 卷第117頁),其金額為95,1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另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2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640元{【4687+(7537×72/10000 )】×41.51 ×10% ÷12≒1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開立公司請 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給付關於前開不當得利95, 179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開立公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給付:㈠95,179元及自102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1,6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㈠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 理公司給付超過95,1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㈡原判決第3項就上開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應 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按月給付1,640元範 圍內,僅判命其應按月給付1,59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與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另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富士施樂文件處理公司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人就此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 雅 萍 附表 ┌────────┬──────────┬───────┬─────────────┐ │時間 │每平方公尺房屋評定現│申報地價數額(│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 │值(新臺幣:元,元以│新臺幣:元/每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四捨五入) │平方公尺 │ │ ├────────┼──────────┼───────┼─────────────┤ │97年11月22日至97│22,784,800÷5040.54 │7,293 │【4520+(7293×72/10000)│ │年12月31日 │≒4,520 │ │】×41.51×10%×40/366≒ │ │ │ │ │2074 │ ├────────┼──────────┼───────┼─────────────┤ │98年1月1日至98年│22,522,900÷5040.54 │7,293 │【4468+(7293×72/10000)│ │12月31日 │≒4,468 │ │】×41.51×10%≒18765 │ │ │ │ │ │ ├────────┼──────────┼───────┼─────────────┤ │99年1月1日至99年│22,261,000÷5040.54 │7,552 │【4416+(7552×72/10000)│ │12月31日 │≒4,416 │ │】×41.51×10%≒18557 │ ├────────┼──────────┼───────┼─────────────┤ │100年1月1日至100│21,999,100÷5040.54 │7,552 │【4364+(7552×72/10000)│ │年12月31日 │≒4,364 │ │】×41.51×10%≒18341 │ ├────────┼──────────┼───────┼─────────────┤ │101年1月1日至101│23,911,000÷5040.54 │7,552 │【4744+(7552×72/10000)│ │年12月31日 │≒4,744 │ │】×41.51×10%≒19918 │ ├────────┼──────────┼───────┼─────────────┤ │102年1月1日至102│23,622,900÷5040.54 │7,537 │【4687+(7537×72/10000)│ │年11月21日 │≒4,687 │ │】×41.51×10%×325/365≒ │ │ │ │ │17524 │ ├────────┼──────────┼───────┼─────────────┤ │ │ │ │總計:9517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