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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政佑蔡志宏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陳芊彣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被上訴人
宜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埼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宜倯有限公司(下稱宜倯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委託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參與上訴人加盟體系,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三星店,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埼淐擔任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自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起至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止共5 年。詎被上訴人宜倯公司竟於加盟期間為以下違約行為:①於101 年2 月1日至2 月3 日間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將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同年月9 月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並將違約款項新臺幣(下同)282,999 元補匯至指定帳戶;②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如實記載自羅東羅宏店調撥之商品,帳務登載不實導致存貨金額、毛利帳紊亂,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54,657 元,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並將盤損金額補匯至指定帳戶;③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擅將加盟店之營業收入,挪為己用,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出具事件報告書。上訴人為維護加盟體系之健全,遂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1條第5 款、第15款之約定,於101 年12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又經雙方盤點、對帳之結果,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748,899 元(含盤損金額148,899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經以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抵後,尚不足148,899 元,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32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及黃埼淐連帶給付148,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對於上訴人主張之盤損金額148,899 元,並無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60萬元,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又違約金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應足以扣抵盤損金額及酌減後之違約金,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8,89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參與上訴人加盟體系,經營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三星店,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埼淐擔任連帶保證人,加盟期間自99年9 月30日下午2 時起至104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止共5 年。

㈡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加盟期間有以下違約行為:①於101 年2 月1 日至2 月3 日間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3 項規定,將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當日匯寄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同年月9 月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並將違約款項282,999 元補匯至指定帳戶;②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未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如實刷取條碼鍵入交易金額並開立統一發票,亦未如實記載自羅東羅宏店調撥之商品,帳務登載不實導致存貨金額、毛利帳紊亂,單次盤損金額高達354,657 元,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出具事件報告書坦承不諱,並將盤損金額補匯至指定帳戶;③於101 年6月至9 月間,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擅將加盟店之營業收入,挪為己用,經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出具事件報告書。

㈢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9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又經雙方盤點、對帳之結果,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盤損金額為148,899 元。

㈣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曾提出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尚未返還。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應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卷第29頁)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所定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有酌減之必要云云,惟其就業經兩造合意訂定之違約金,何以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僅稱其於訂約時並不瞭解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未就該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究有何過高之情事,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違約金過高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且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之約定內容,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如有該契約第31條第1 項所列重大違約事由,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並得另請求被上訴人宜倯公司賠償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原審卷第2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明瞭該違約金乃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徒以前詞,辯稱上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云云,洵非可取。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說明並舉證兩造所約定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何以有數額過高,以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且經審酌被上訴人宜倯公司之違約次數、違約情節、違約金額,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需增加支出之管理、稽核、追償等各項成本費用,並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對於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60萬元乙節,並未爭執,有卷附萊爾富加盟門市終止協議書影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40、41頁),暨考量系爭加盟契約之性質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亦無從認定該懲罰性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而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業經雙方合意議定之違約金數額予以尊重,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盤點及對帳之結果,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盤損金額148,899 元,且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2條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應另給付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可採,是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1項、第32條第3 項、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等約定,並經扣除被上訴人宜倯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宜倯公司及黃埼淐連帶給付148,8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1日即102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即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875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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