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邱光吾、絲鈺雲、孫曉青
- 當事人汪昀萱、陳金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汪昀萱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陳威宏 被上訴 人 陳金琨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二五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捌仟元範圍內之本息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㈢狀所附明細表一、二,及上證一、二、三,暨民事上訴理由㈤狀所附明細表一、二、上證四、五全部(包括陳證一、二),即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及付款憑證、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明細及付款憑證,及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訴外人台灣治安關懷協會指派之劉敬先處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孟聰、田璟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聲明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孟聰、田璟禧、簡俊忠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雖經被上訴人質稱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下分稱系爭編號1 至7 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其金額除上訴人不爭執目前本票債權仍存在之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之本息債權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上開於第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均係為補充此在第一審已提出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95年2 至5 月間分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300 萬元,被上訴人每次均先扣除利息後,再自行或委由他人將款項分次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總計被上訴人匯入之借款共計286 萬元(共預扣利息14萬元),其匯款明細如起訴狀之附表1 所示。嗣上訴人已於96年5 至9 月間陸續匯還16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鄒金蓮(被上訴人之配偶)帳戶,分次匯還款項明細如起訴狀之附表2 所示,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僅為270 萬元。嗣因上訴人無力全數清償上開借款,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所經營之「玉京山公司(即玉京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玉京山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涉及詐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上訴人為免於訴訟之糾擾,於96年1 月與被上訴人會算債務及協商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以「除上開300 萬元之借款外,上訴人另曾持金冠軍公司(即金冠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軍公司)、三鈦興公司(即三鈦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鈦興公司)之支票分別向其調現397 萬元、150 萬元」、「玉京山公司亦有積欠其工程款」為由,要求應一併會算,並片面認定金額共計1,439 萬8,000 元,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憑證,然因前開上訴人以金冠軍公司、三鈦興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之款項,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後根本未匯付款予原告,且玉京山公司亦無積欠其工程款,故上訴人本不同意其一併會算之請求,但被上訴人卻以「如上訴人如數簽發本票,渠即撤回刑事告訴」為條件相誘,上訴人當時為免於訴訟之糾擾,乃委曲求全,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439 萬8,000 元之系爭7 紙本票予被上訴人;另96年10月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曾就債務之清償進行會商,被上訴人承諾欠款不計利息,被上訴人僅清償本金即可。豈料,事後被上訴人竟於97年間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綜上,本件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借款共300 萬元,但被上訴人預扣利息14萬元,而僅匯付286 萬元予上訴人,是此項借貸之原始本金自應以286 萬元計算,且上訴人及玉京山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其他債務,而上開借款已清償16萬元,故兩造間僅餘270 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鈞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本票裁定所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僅於27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1,169 萬8,000 元(計算式:1,439 萬8,000 元-270 萬元=1,169 萬8,000 元),則不存在。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逾270 萬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自94年8 月承作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土木裝潢工程而認識,自95年上訴人時以財務週轉之需,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支票或持客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簽發支票交付,因上訴人自95年5 月退票,95年6 月16日為拒絕往來戶,於96年1 月5 日結算而簽訂協議書二份(以下分稱系爭A、B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若上訴人沒有收到所交付支票之票款,自不可能自行願意改簽發本票,按各該本票均註明係何紙支票之票款或註記工程名稱及金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所謂受被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事先委由國鼎法律事務所撰擬後,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工作之工地當面會算簽認,並在每張本票上註明係何紙支票之票款,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註明係交付給被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收到借款,於被上訴人97年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叁、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本院97年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4 萬元,及自96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1,169 萬8,000 元當中之16萬元之本息債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1,169 萬8,000 元當中之1,153 萬8,000 元之本息債權;計算式:1,169 萬8,000 元-16萬元=1,153 萬8,000 元)。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原基於「雙方先行會算,確定金額後再換票」之想法,故先委請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之打字部分,並將其中「甲方(上訴人)交付乙方(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及「甲方(上訴人)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名細」等欄位先行空白,俟雙方會算並協議確定後,再行填載。詎上訴人持該尚未填載內容之協議書前往被上訴人之工地欲與被上訴人會算時,被上訴人卻稱:「先換票,我就撤回告訴。金額之結算可以慢慢來」,當時上訴人為求儘快解脫刑事告訴之糾擾,乃依被上訴人所述簽立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豈料被上訴人嗣後卻仍未撤回告訴,亦拒與上訴人會算,更不將原持有之支票及客票返還予上訴人,且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就系爭7 紙本票之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待上訴人決定徹底整理玉京山公司及自己自95年4 月開始之混亂財務狀況,乃向往來之銀行調閱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並經核對交易明細,赫然發現上訴人先前雖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但被上訴人竟有諸多款項根本未依約匯入上訴人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帳戶,甚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本票金額,亦顯與上訴人交付之支票金額不符,且差額甚鉅,職是,上訴人雖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迄未經雙方會算。而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指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未還借款之明確金額,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支票總金額何以不符,及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同意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本票總金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本票總金額何以不符等節,迄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況第二份協議書上亦無上訴人簽發何本票予被上訴人之記載,顯證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7 紙本票金額,確實未經雙方會算,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確實並未詳究被上訴人究已交付多少款項,即依被上訴人所述簽發本票並填上金額。故依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擬此一事實及上訴人之換票行為,並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如支票或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借款。 二、上訴人固曾於96年5 月17日刑事案件訊問筆錄陳述時,陳稱:「欠陳金琨的部分工程款加上借款,我都有開票給他」等語,但此乃上訴人於該案中所為「並無詐欺犯意」之抗辯而已,況上訴人當時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97年1 月24日作成),故於該案答辯僅承認有簽發支票及本票予陳金琨,並未承認「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積欠陳金琨之借款及工程款之總額」;故被上訴人就票據簽發原因之待證事實,仍不能免於舉證之責。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70 萬元部分不存在」之主張尚有疑義,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孟聰、田璟禧前曾委託台灣治安關懷協會處理渠三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事宜,該協會指派訴外人劉敬先為代表與上訴人接觸,劉敬先於99年8 月20日出示聲明書乙紙,而該聲明書上所載「經陳金琨等三人同意與汪昀萱,雙方不爭執債權為1,060 萬元」等語,上訴人仍有爭執,惟被上訴人陳金琨等三人就「渠三人債權金額共1,060 萬元」乙節,則無爭議,而楊孟聰持有對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27 萬9,000 元,有其於鈞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陳述可稽,另依劉敬先於99年10月5 日出具予上訴人之「聲明及承諾書」所載:「田璟禧在99年8 月當時之債權額僅餘440 萬元」,是依上述聲明書所載之「三人合計共1,060 萬元債權額」計算,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額至多亦僅為291 萬1,000 元而已(1,060 萬元-327 萬9,000 元-440 萬元=291 萬1,000 元),逾此部份之債權額即不存在。三、系爭7 紙本票實際上是當初在倉促情況下所簽,是為了換回之前上訴人所交給被上訴人之上訴人自己開立的支票或客票,而上開支票及客票都是為了要跟被上訴人調取現金而開立,但被上訴人只交付了270 萬元借款,其餘金額並沒有交付,後來也沒有把支票及客票換回。上訴人是為了擔保原來的支票及客票的債務,才開立系爭7 紙本票,並不是基於新借的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事實上所擔保的支票及客票債務也沒有這麼多,只是超額開立了系爭7 紙本票。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之部分廢棄。 ㈡、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在1,153 萬8,000 元範圍內之本息債權亦不存在。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自行委由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當面會算後簽立,由此足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早已明暸計算雙方間債務之相關事項,否則上訴人豈可能自行委請律師事務所擬具系爭協議書後與上訴人結算,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倘非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上訴人自毋庸再花費時間、金錢,正式委請律師擬具系爭協議書,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已有註記係何支票之票款或註記工程名稱及金額,由此註記即足徵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即係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倘未有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不可能自行願意簽發多紙本票,而需另行負擔7 紙本票之票據責任。 二、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已不爭執系爭7 紙本票為其所作成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在(即無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7 紙本票所示之金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尤有進者,依證人楊孟聰之證述,上訴人實有就其積欠上訴人及楊孟聰等債權人之金額,於所開支票跳票後,分別與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核算欠款後再換發本票,但仍未兌現本票之慣行,足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確實如系爭7 紙本票上所載金額之合計。至上訴人所舉所謂劉敬先出示之聲明書,被上訴人雖原有委託台灣治安關懷協會,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總金額與上訴人洽談還款事宜,但爾後因上訴人將債務區分有爭議性、無爭議性,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處理,因此實際上即未再委託台灣治安關懷協會;又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上述聲明書之形式真正,是所為主張已屬無據,況縱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其上雖有記載「雙方不爭執債權為1,060 萬元」等語,但其中所示1,060 萬元僅係上訴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並不包含劉敬先所述有爭議而先擱置之債權,即1,060 萬元並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孟聰、田璟禧三人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上訴人所為主張誠屬無理,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支票及客票,而被上訴人交付支票及客票所示之金額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所交付的支票及客票竟都跳票,之後上訴人為躲避該等債務,潛逃到大陸,於95年7 月中返回臺灣,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偵查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欠款之金額,上訴人於96年1 月委託國鼎法律事務所研擬系爭協議書,此二份協議書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支票及客票未獲兌現為協商,上訴人主動要求將支票及客票換為系爭本票,以作為擔保支票及客票的借貸關係,然上訴人仍未如期兌現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1 頁所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支票及客票,但事實上上訴人並沒有來向被上訴人要求取回,並無上訴人所說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情形。 四、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汪昀萱經營之玉京山公司前承攬訴外人三鈦興公司向訴外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承包之北投溫泉會館及南鯤鯓皇家會館工程,並將其中之木工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陳金琨。 二、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委託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系爭協議書之打字部分,經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439 萬8,000 元之系爭7 紙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本票上手寫文字均為上訴人所記載。 四、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9 張支票之簽發或背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97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 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准予就系爭7 紙本票之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8日確定。 六、上訴人於96年5 至9 月間陸續匯款16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鄒金蓮(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帳戶。 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田璟禧、楊孟聰、簡俊忠共4 人前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承攬報酬等之民事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八、被上訴人前以「玉京山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涉及詐欺」為由,就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以96年度偵字第4707號將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7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九、上情並有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影本7 紙、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9 紙(以上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0至32頁),及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士簡字卷第22至24頁)、本院96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起訴書(見原審湖簡字卷第40至206 至209 頁)附卷可稽。 柒、兩造之爭點: 一、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金額共計1,439 萬8,000 元之系爭7 紙本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除上訴人不爭執目前債權仍存在之270 萬元、及原審判決債權不存在之16萬元外,其金額在1,153 萬8,000 元範圍內之本息債權是否存在? 二、兩造於96年間是否曾經再進行會商,經被上訴人承諾借款不計利息,僅清償本金即可?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 紙本票,除上訴人不爭執目前債權仍存在之270 萬元、及原審判決債權不存在之16萬元外,其金額在1,153 萬8,000 元範圍內之本息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舊)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上訴人之前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客票,是基於借貸關係所開立,後來上開支票及客票未獲兌付,兩造進行協商,始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7 紙本票給被上訴人,用意也是為了要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的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之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兩造均主張系爭7 紙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如數交付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借貸款項,依前揭說明,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㈡、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自行委由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後,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當面會算後所簽立,倘非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上訴人自毋庸再花費時間、金錢,正式委請律師擬具系爭協議書,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本票上之註記,即足徵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即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協議書雖係上訴人於96年1 月委託國鼎法律事務所代擬,然該法律事務所就第一份協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中關於「立協議書人汪昀萱(下稱甲方)曾與田璟禧、陳金琨(下稱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甲方並交付乙方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__張(銀行、帳戶票號分別為:__),及以金冠軍公司、翁文良(張銘水交付給汪昀萱之債權)名義簽發、由甲方背書之支票__張(銀行、帳戶票號分別為:__)」、「甲方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__張(銀行、帳戶票號分別為:__)提供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上述__支票」之欄位,及就第二份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中關於「立協議書人玉京山公司汪昀萱(下稱甲方)曾與田璟禧、陳金琨(下稱乙方)有金錢往來關係,甲方並交付乙方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__張(銀行、帳戶票號分別為:__)」、「甲方同意以個人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__張(銀行、帳戶票號分別為:__)提供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取回上述__支票」欄位,均僅代擬上開打字部分,而就上訴人係簽發何本票以換取先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何支票或客票之票據明細及張數,均留白未填載,嗣係由上訴人自行持系爭協議書前往被上訴人工作之工地,而由兩造自行討論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二份(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0至21、22至23頁)附卷可稽,足知上訴人所委託代擬系爭協議書之打字部分之法律事務所,實質上並未參與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討論及換票經過。又系爭A、B協議書上均未記載該協議書係結算文件之旨,亦未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總金額為何;而系爭A協議書上雖經上訴人手寫填載上訴人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5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20萬元、53萬元、30萬元)、客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86 萬元、170 萬元),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2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70 萬元、389 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5 、2 之本票)提供予被上訴人以換回支票及客票等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0頁),然所載上訴人欲換回之支票及客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709 萬元,與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5 、2 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759 萬元,並不相符;另系爭B協議書上雖經上訴人以手寫填載上訴人先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3 張(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7,000 元、79萬1,000 元、100 萬元;合計為184 萬8,000 元),然下方僅記載上訴人為換回前揭支票而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1 張,並未記載本票之票號及票面金額為何;此外,系爭A、B協議書上,別無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1 、3 、4 、6 、7 之本票之任何記載;足見系爭A、B協議書之手寫內容甚為粗糙、不完整。準此,本件系爭協議書顯無從認係兩造間之結算文件,而謂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係兩造以該協議書會算債權債務金額無爭議後所簽發。 2、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2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89 萬元)之右上方,雖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之客票及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86 萬元、53萬元、150 萬元;合計為389 萬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4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3 本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右上方,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30萬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9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5 本票(票面金額為370 萬元)之右上方,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 、9 之支票及客票(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170 萬元;合計為370 萬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8頁),該部分本票及支票、客票之票面金額固屬相符,然單純換發本票之行為不能排除僅基於原支票及客票之票載發票日將屆所為,尚難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如數交付票載金額已無爭執。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4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236 萬1,000 元)之右上方,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6 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 萬7,000 元、79萬1,000 元、100 萬元;合計為184 萬8,000 元)(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6頁),該部分本票及支票之票面金額並不相符,而有51萬3,000 元之差額;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1 、6 、7 之本票上,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所謂換發支票或客票之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上關於換票註記之內容,亦有矛盾、不全。準此,本件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所舉系爭本票上之註記,遽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兩造於會算支票及客票所載之金額無爭議後,上訴人為換取先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及客票所簽發。 ㈢、復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票據云云,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案件96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3117號案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等件為據。惟查: 1、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7號刑事詐欺案件96年5 月17日偵查中固供稱:「(問:除工程款外,是否有向蘇國樑、陳金琨、簡俊忠有私人借貸?)答:有。我有向陳金琨借錢,金額我沒算。因為工程款很大,他們希望我可以承包工程,把這些工程吃下來,我後來才知道蘇國樑是陳金琨之幕後金主,我沒向簡俊忠借錢。」、「(問:目前總共欠蘇國樑、陳金琨、簡俊忠多少錢?)答:公司欠簡俊忠20萬元,但沒有給他擔保,『欠陳金琨的部分工程款加上借款,我都有開本票給他』,另外開給蘇國樑12萬元的本票作擔保。」等語(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02 至203 頁),然僅足認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答辯時自承有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指明此節所述開立之本票為何,亦無明確承認各該票據金額均有如數收受,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陳述僅係於刑事案件中所為「無詐欺犯意」之抗辯應屬可信,尚難據以對本件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2、又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7號刑事詐欺案件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㈠狀中固陳述:「. . . 伍、關於田璟禧、陳金琨提出告訴部分:一、事實經過:㈠緣陳金琨係玉京山公司合作多年的裝潢木工,玉京山公司承攬皇家公司台南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陳某亦參與木工部分之施作。被告(即上訴人)為生意往來需要周轉資金時,有時亦會向陳金琨調借。另,田璟禧亦為被告調借現金周轉之金主之一。㈡被告前曾因調度資金需要,以個人名義簽發分別於95年6 月、7 月間到期之支票11張【見附表12】,向田、陳兩人借款。另被告為協助三鈦興公司調度資金,亦在三鈦興公司簽發之支票一張【見附表13】上背書持以向兩人借款。被告本預期資金週轉順利. . . 」等語(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04 至205 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此節所述開立之支票,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系爭本票、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9 之支票或客票有何關聯,亦無從執以認上訴人自承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債務。 ㈣、再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客票之各筆金額相應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付款憑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友人借貸款項後再借貸予上訴人云云,雖提出所謂胡麗卿之97年7 月21日證明書乙紙,記載:「茲證明. . .170萬元-客票(芭樂票)。陳金琨先生當初受汪昀萱請託出面向本人借調這張客票,後我向我的親朋好友湊起交給陳金琨拿現金回台北交給汪昀萱本人。」等語(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0 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證明書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已難憑採,況該證明書上所稱之客票並未記載票號等資料,無從究明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客票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有交付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洵屬無稽。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6 之本票(票面金額為36萬7,000 元)之右上方,雖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翁秋美工地18萬元、江孟偉工地10萬元、北投溫泉會館8 萬7,000 元」等語(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0頁),堪認與工程款之爭議有關,然本件被上訴人係玉京山公司合作多年之下包木工廠商,各該工地之承攬關係應存在於玉京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者應為玉京山公司,上訴人簽發此張本票不能排除僅為擔保玉京山公司對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支付,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7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而就上訴人簽發此張本票係因上訴人個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消費借貸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固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伊與告訴人陳金琨自94年8 月初即開始配合. . . 95年2 月間向告訴人皇家公司承攬臺南南鯤鯓鄉村會館裝修工程,伊遂與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協商,要求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進駐工地連續趕工,告訴人陳金琨等允諾被告,但要求須以現金(不接受開立期票)支付渠等『南鯤鯓工程』之下包工程款。伊因擔心無足夠現金因應告訴人陳金琨等下包之請款,乃向告訴人陳金琨等表明玉京山公司恐無足夠現金週轉,告訴人陳金琨旋即向伊表明基於私人關係,願意接受伊個人開立之支票,借貸資金予伊供玉京山公司周轉,以協助伊及玉京山公司度過『南鯤鯓工程』期間之資金調度,以求該工程順利完工,伊能自告訴人皇家公司收款,伊及渠等下包均能賺到錢,並居中介紹田璟禧與伊認識可向其調借資金. . . 」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理由四),惟上訴人此節僅陳明曾為支付「南鯤鯓工程」之下包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編號6 之本票之右上方所註記之工程內容並不相同,尚難以此認上訴人已自承此張本票之金額係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而推翻前揭認定,併為敘明。 ㈤、末查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楊孟聰於本院之證述,主張本件上訴人有就其積欠債權人之金額,於所開支票跳票後,分別與債權人核算欠款後再換發本票,但仍未兌現本票之慣行,足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確如系爭7 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合計云云。惟查,證人楊孟聰固於本院證稱:陳金琨就汪昀萱介紹他做的最後一個案子即蘇澳案場的案子施作時有拿到汪昀萱開給他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協議書上有記載就汪昀萱先前跳票的支票如何換成本票,伊知道後也要求汪昀萱要處理與伊間的債務,伊有拿汪昀萱先前跳票的支票給汪昀萱核對,要求汪昀萱分開成三張本票,汪昀萱並未爭執支票上所示金額之欠款,直接開給伊三張本票,其中一張100 萬元本票於汪昀萱還款後伊已返還給她,另外兩張本票她還沒有還款,因為後來汪昀萱告伊恐嚇,故伊無法向她催討;又伊拿支票去和汪昀萱要求換發本票當天有四人在場,伊、陳金琨、田璟禧及汪昀萱,是在榮星花園,因為伊看到陳金琨及田璟禧先前向汪昀萱所拿到換開的本票上未記載到期日,伊有提醒他們兩人是否要一起請汪昀萱補記,所以當天田璟禧及陳金琨有一同到場,汪昀萱在先前換開給他們的本票上補記到期日,當天陳金琨拿出本票給汪昀萱補記到期日時,汪昀萱沒有表示她所欠的錢不是本票上所示金額,只有單純補記到期日,汪昀萱於陳金琨所拿出本票上補記的到期日,與伊所拿到的本票上所記載的到期日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然不同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係分別成立,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就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金額亦有由支票換發本票之處理方式,即謂上訴人亦係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由支票換發為系爭本票,尚無可採;又上訴人縱如證人楊孟聰所述於被上訴人要求補記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時,並未爭執其無積欠其上所載金額,惟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最晚到期日為96年6 月10日,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補記到期日之時間當係於96年6 月10日之前,而本件上訴人一再陳述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仔細查明被上訴人實際為上訴人所調得款項之詳細金額,迨至97年間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始決定徹底整理玉京山公司及自己自95年4 月開始之混亂財務狀況,並向往來銀行調閱上訴人個人之帳戶並核對交易明細,而赫然發現上訴人自己先前雖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但被上訴人有諸多款項根本未依約匯入上訴人個人及玉京山公司帳戶,甚至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之本票金額,亦顯與上訴人交付渠等之支票金額不符,且差額甚鉅等語,則上訴人縱於被上訴人要求補記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時並未爭執無積欠其上所載金額,此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尚未仔細查明兩造間實際往來金額之情,並無相悖,亦難以此認上訴人業已經由與被上訴人會算而自承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 ㈥、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如數交付系爭本票所載合計1,439 萬8,000 元金額之借貸款項予上訴人,則系爭本票除上訴人未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270 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及原審已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6萬元本息債權部分(已告確定)外,應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如前述業經認定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關於兩造於96年間是否曾就該等債權進行會商,而經被上訴人承諾借款不計利息,僅清償本金即可之爭點,即屬無庸審究。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其金額逾270 萬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即系爭本票之金額於1,169 萬8,000 元部分之本息債權不存在;計算式:1,439 萬8,000 元-270 萬元=1,169 萬8,000 元),經原審判決確認其中16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已告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已告確定)外,再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其金額在1,153 萬8,000 元範圍內之本息債權亦不存在(計算式:1,169 萬8,000 元-16萬元=1,153 萬8,000 元),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施盈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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