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友和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桂鳳
- 相對人
- 陳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又上開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成效至今已可以滿足抗告人所主張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抗告人並未查封相對人之不動產,但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僅係因訴訟延宕期間之利息,相對人如在此期間轉讓脫產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懇請本院提高相對人擔保金為172 萬元【計算式:150 萬元(本金)+22 萬元(利息)=172 萬元】,或准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准抗告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6449 號事件執行中,且尚未終結;而相對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751 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如在停止執行中轉讓脫產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而應加計本金部分計入供擔保範圍云云,惟相對人之財產現既已經執行法院扣押,縱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僅使抗告人延後受償,要無脫產之可能;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該停止期間抗告人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主當相對人之擔保金額過低,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另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准其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係主張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之效票據等語,有民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3 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卷第10-11 頁),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故原審並非依同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命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且該條文第3 項並無許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後繼續強制執行之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許抗告人任意比附援引,則抗告人本項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50 萬元,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而相對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共計約2 年10月(即2.83年),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1萬2,25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 %2.83=212,250 元】,復參酌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供擔保之金額為22萬元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惟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上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尚應加計第三審之審理期間而為3 年10月(即3.83年),則本件之擔保金額應為28萬7,250 元【計算式:1,500,000 元5%3.83=287,250 元】,再考量恐有其他遲滯之因素及抗告人受償風險等情,認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9萬元為適當。原審命相對人供擔保22萬元後,得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簡字第7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29萬元始屬適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