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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詠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文
相對人
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蓮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0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坤鑫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聲請為查封及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930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29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拍賣系爭船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系爭船舶恐已遭拍賣而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執行名義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固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然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進行鑑價之結果,系爭船舶目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33,000 元,是聲請人就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不超過1,500,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3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即4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船舶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倘以系爭船舶之鑑定市價933,000 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5,500 元(933,000 元×5 %×3 +933,000 元×5 %×4/12=155,500 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55,5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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