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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6號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陳梅欽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亞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深圳比科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勇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查本件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法人,事務所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業據其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卷第18、23頁),堪信真實。又深圳市係位於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應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日後訴訟終結,如原告敗訴,命原告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之利益,有命原告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5,177元(即按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3年8 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6700折算,計算式:美金475,194 元×30.167=14,33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92 元(另裁定命原告補繳2,200 元)。是依首揭說明,本院認應以被告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為414,576 元(計算式:207,288+207,288 =414,576 元),及被告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0 元(並未逾依前揭標準估算之律師酬金【計算式:14,335,177×3%=430,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14,576 元,暨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酌定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620,000 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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