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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聲請人
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相對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聲字第153 號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得提存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面額550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5500萬元相當。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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