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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綻綻荷渠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王杏元
相對人
柯娜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是有合法異議之訴存在,法院始得斟酌是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3 年補字第1257號、103 訴字第1798號),請予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9號強制執行程序,以救濟為執行名義之違法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 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異議之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補字第1257號、103 年度訴字第1798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屬實在,然聲請人提起該異議之訴並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未予遵期補正,復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既不合法,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0 號確定判決,該訴訟程序於103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103 年訴字第240 號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2859 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所執理由為: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第4 條所定於交屋前4 工作日將買賣價金如數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已屬違約,經聲請人催告仍未補足,聲請人除依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得沒收相對人已繳價金,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判決只命聲請人點交房屋,卻未命相對人補足買賣價金,顯失公平,屬違法判決等語,並提出102年7 月2 日催告通知及102 年7 月11日解約通知各1 件為證,衡其所執事由均發生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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