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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鄭裕榮
相對人
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佳瑜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固有明文。然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受委任,擔任相對人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鑫公司)之董事,聲請人對文鑫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文鑫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文鑫公司登記之監察人賴粵珠於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未曾簽署擔任文鑫公司監察人同意書等語,足認賴粵珠不具文鑫公司監察人身分,文鑫公司目前並無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爰聲請選任文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文鑫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然文鑫公司業於100 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時公司登記之唯一監察人賴粵珠於103 年3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未曾簽署擔任文鑫公司監察人同意書,亦不認識公司董事等語,並提出於97年6 月18日通知文鑫公司表明該公司未經伊同意登記伊為公司監察人,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撤銷公司監察人登記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第53至57頁),以肉眼比對賴粵珠之簽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第79頁)確實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差距甚大,堪認文鑫公司現已無監察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張佳瑜律師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文鑫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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