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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08號原   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嘉、吳清源、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宏嘉、吳清源、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2 項為「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宏嘉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第3 項為「確認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經核原告以一訴主張之上開三項訴訟標的不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間,復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訴訟標的性質上均屬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49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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