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5號原 告 百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大鈞 被 告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計算式:1,732,500+2,767,500=4,5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