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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熱帶嶼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段則為「並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相關動產設備、地上物、固定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元」,其中前段聲明部分,原告係基於兩造房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給付103 年3 月1 日起至6 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65 萬元,後段聲明部分,原告則以租約終止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前段、後段聲明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前段聲明之遲延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故不併計,又後段聲明部分,核其性質為定期給付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363 號、102 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定參照),茲因給付期間未確定,依兩造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106 年3 月31日止,可得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又10日,共計1500萬元【計算式:(33×450000)+ (450000÷30×10)=1500萬】,從而,本件前後段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號建物及其上動產設備
②宜蘭縣壯圍鄉大福二段75、76、77、78、82、91、92、93、12
 0、12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切地上物、固定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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