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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許碧惠
  •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 原告
    李春堅
  •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35號原   告 李春堅 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2月30日另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之給付,而薪資之給付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此項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49年10月5 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8,000元,是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360,000 元(計算式:78,000元×12×10=9,360,000 元) 。另原告第2 、3 項聲明均係請求僱傭期間之薪資,因與原告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均本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僅計算玖佰叁拾陸萬元,即為已足。準此,本件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玖佰叁拾陸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其就該部分應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93,664元×1/2 =46,83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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