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3號
- 原告
- 賴純純
- 被告
- 有泰企業有限公司
張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予繳納。
二、原告在起訴狀僅列載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未載明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