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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63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3號

原告
賴純純
被告
有泰企業有限公司

      張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未據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予繳納。

二、原告在起訴狀僅列載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未載明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補正被告有泰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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