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號原 告 陳家模 訴訟代理人 許華堯律師 被 告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212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給付自民國102 年2 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現年35歲,自102 年2 月28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30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零肆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2 ,000 元×12個月×10年=5,040,000 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2,21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5,042,2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整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