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使用建物出入口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林煒珽

  • 原告
    陳周淑華
  • 被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9號原   告 陳周淑華 被   告 天母蘭桂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煒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建物出入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停止限制原告使用「天母蘭桂坊社區大樓一樓出入口」與「社區一樓至地下至一樓停車場之電梯」之行為,並交付具備使用「社區大樓一樓出入口」與「社區一樓至地下室一樓停車場之電梯」功能之鑰匙與出入管制卡片予原告,容許原告使用,核其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乃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又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貳仟元,嗣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此項調解費用應可扣抵裁判費,經扣抵後,本件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尚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