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欣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簽名或蓋章,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7 條,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暨起訴狀,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弘瑩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亦無該自然人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書狀所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未備,應予補正。 三、又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併予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1,2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新臺幣) ㈠訴之聲明第1 項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應可增加分配865,621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865,621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施貞滿之債權865,621 元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5,621 元。 ㈢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2 號裁定意旨,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1,242元。 865,621元+865,621元=1,731,2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