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4號
- 原告
- 鍾富榮
- 原告
- 鍾任超
- 原告
- 鍾任群
- 原告
- 謝進益
- 原告
-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 李克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喜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第一、二案、討論選舉決議第一至四案,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