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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871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告
振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幼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華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公司印鑑章為公司營業行為必備之生財器具,其表彰之經濟利益,無以計價,其訴訟標的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0,000 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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