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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徐文瑞

  • 當事人
    邱金珠汪囿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邱金珠 被   告 汪囿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邱金珠與被告汪囿稼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而係被告之生母在醫院生產後,無力撫養,原告遂允為撫養,並申報戶籍為親生女,因此,並不受婚生女之推定。 ㈡被告俟後十幾歲即離家,至今兩造間已無親情,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爰提起確認之訴,請鈞院依法予以確認親子關係。 二、被告到庭陳稱:我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我的確不是原告生的,我們無血緣關係,我以前也問過我父親汪士傑,他也說我是原告從醫院抱回來的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父母分別為汪士傑、邱金珠,而其父母於85年9 月1 日離婚後,約定由原告邱金珠行使監護權,可見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四、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 條否認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雖無意見,並表明: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等語,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能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之法理,認關於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台灣優品醫事檢驗所委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兩造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邱金珠與汪囿稼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TH01、D2S1338 、D18S51、FGA 等5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邱金珠與汪囿稼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可參。足證被告血緣上之母非為原告,被告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原告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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