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吳依佩 吳美香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數位監視錄影機之生產廠商,原告為採購該產品銷售之經銷商,被告曾於民國95年10月24日發函予原告,於函文第4 條第6 項承諾:「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即本件被告)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 %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 %,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 ×2 );若經判定有上 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下稱:系爭保證函),原告因而決定採購,並分別於96年4 月18日、同月23日、8 月16日及9 月10日分4 批向被告購買EV-104SL數位監視錄放影機(下稱:系爭錄放影機),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萬7230元,被告並自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27日止,分24批次出貨予原告。原告於銷售後,客戶陸續發現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 風扇異常損壞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即裝造)之原因而引起效用不良之品質問題,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第3 、4 、9 至11、14至18、21至23等共13批次合計596 台之系爭錄放影機(下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固期間內,其回修率(保固期間回修次數/ 出貨數量)有附表一所示均超過20%等情,業據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以101 年6 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之附件1-1 統計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為自認。因原告對客戶負有6 年保固責任,若被告未將品質不良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全面回收,原告必須更換代用機主機及硬碟等軟硬體,使其維持正常效用。原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 月8 日止,向訴外人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主機計支出248 萬7450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向訴外人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代用機硬碟計支出188 萬3910元,更換工資37萬5480元(600 ×596 ×1.05) ,合計共474 萬6840元,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既承諾若因品質問題回修率超過20%,應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既經原告工程師逐一檢測判定屬生產製造之原因而引起品質問題,復由被告認同而回修,且原告對客戶之6 年保固期限,於產品不良更換軟硬體後即能使系爭錄放影機維持正常效用以觀,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顯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被告自應負全面回收之義務。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呂丹琪律師於97年7 月16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下稱:30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5 日內應全面回收,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既違反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474 萬6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不爭執原告認定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品質問題,如被告另以人為或天災或其他非屬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製造而引起之事由,而為免責之抗辯,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應全面回收有問題批次主機之前提,需具備所交付之系爭錄影機於14個月保固期內,有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導致,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自應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錄放影機為客製化產品,經原告測試完成始量產,業據原告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中供承在卷,且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尚難驟認被告為原告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等語,故系爭錄放影機並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之附件1-1 統計表,僅呈現叫修記錄及故障報修問題,並非自認系爭系爭錄放影機有原告所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原因而引起效用不良之品質問題。被告就發生問題之系爭錄放影機進行維修,係為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針對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責任無涉。而原告所舉證人周左銜之證詞,僅能證明部分系爭錄放影機有如附表二檢修分析欄所示之風扇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無從據此證明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確實有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另證人巫奇峻係於100 年11月7 日始任職於原告,已超過被告就系爭錄放影機之保固期,所為系爭錄影機有瑕疵之證述,均發生在保固期之後,被告自不負任何擔保責任,更無全面回收之義務。況依巫奇峻之證述,其並非針對系爭錄放影機全面進行檢測,所為原證11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應依系爭保證函負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0月24日發函予原告,於函文第4 條第6 項載明:「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 %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 %,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 ×2 );若經 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卷一第19頁)。 ㈡原告於96年4 月18日、同月23日、8 月16日及9 月10日分4 批向被告購買系爭錄影機,合計1142台。系爭錄影機係被告為原告設計及客製生產,被告已自96年6 月1 日至96年11月27日止,分24批次出貨予原告,用於便利商店客戶端。 ㈢系爭錄放影機確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如附表二檢修分析欄所示之風扇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卷二第2 至348 頁)。 ㈣原告委託呂丹琪律師於97年7 月16日以30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略以:「‧‧購買之系爭錄影機共1112台,因供貨品質不良之問題,至97年6 月底為止,產品回修率已超過20%,限文到5 日內依約履行全面回收產品之承諾‧‧」等語(卷一第107 、108 頁)。 ㈤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卷一第116 、117、182至187頁)。 ㈥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第140 頁)。四、兩造之爭點(卷三第26頁,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文字用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證函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並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保證函係約定「自EV-104SL新產品導入供貨日起,新碁將提供於14個月保固期內5 %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有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 %,新碁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NT600 ×2 );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 且回修率超過20%,新碁願全面回收該有問題的批次主機。」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應全面回收有問題之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保證函特別擔保品質問題,則系爭錄放影機是否因設計製造而產生故障,應由被保證之採購銷售商為判定,如被告辯稱系爭錄放影機之故障非因設計製造生產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顯屬無據。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出具系爭保證函特別保證系爭錄放影機品質不致發生先前之故障情形,原告始決定採購,且依社會客觀之認知及商場之一般概念,產品之設計為產品之必要步驟,設計與製造不可分,產品之製造涵蓋設計在內,產品品質不佳為設計製造問題。原告嗣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叫修,被告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足見被告亦認同維修服務需求單(卷二第2 至348 頁)所列產品故障之維修,屬於系爭保證函約定之特別擔保內容,故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真意即為系爭錄放影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云云。然查,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理由中,就被告出具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針對「零組件或加工製程所導致之瑕疵」,是否應負回收該批次之主機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已認定:「新碁公司(即本件被告)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承攬部分)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依系爭保證函提供自交付時起14個月之特約擔保責任(免費維修或回收該問題批次);至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則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應依新碁公司上開97年4 月22日函文提供14個月售後免費維修及更換不良零件等特約擔保責任,二者擔保範圍及責任迥然不同」、「足見新碁公司出具系爭保證函之真意,係擔保每批交付系爭錄放影機經判定因上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問題,導致恒商公司(即本件原告)叫修之數量達該批次交付數量之5 %者,新碁公司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若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新碁公司應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等語(見判決書第8 頁第3 至9 行、19至24行),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為之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向本院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應認被告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之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品質問題負擔保責任,亦即如確屬本身軟硬體設計之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被告應依系爭保證函負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並非認定被告已自認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之義務。至於系爭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並不在系爭保證函擔保之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函所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其真意為系爭錄放影機設計製造之產品故障問題,且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已判決被告自認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云云,均不可採。 ⒊次查,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判決理由中,亦就系爭錄放影機「是否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判斷:「新碁公司依系爭保證函僅就系爭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於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維修率超過該批交貨數量5 %之條件下,始負擔叫修來回出勤費用之保固責任,業如前述,觀諸上開維修服務需求單所載,恒商公司自96年8 月6 日至98年4 月6 日止,因新碁公司交付之系爭錄放影機陸續出現如附表所示之風扇轉速異常、滑鼠無動作、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常自動開機、主機輸出無畫面、無法錄影等現象,報請新碁公司派員維修並更換如附表所示主機板、風扇、電源供應器、公差、開機模組卡、檔板、硬碟等零組件材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又新碁公司陳稱:於上開保固期內更換之零組件,以更換原廠牌、同型號之零件為原則等語(見高院卷㈤第10頁),為恒商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倘若新碁公司選用零組件材料有所不當,於新碁公司維修更換相同廠牌零組件後,同一機台應仍發生類似故障報修之問題。依上述維修服務需求單之記載,僅有如附表編號126 主機,分別於97年8 月25日、10月6 日均更換CMOS(裝置在主機板上,儲存Bios的晶片)電池;編號127 主機於96年11月29日、97年4 月22日均更換DOM (韌體模組);編號189 主機於保固期內97年11月12日更換電源供應器及M/ B(主機板),於保固期後之98年4 月6 日採取預防措施更換相同零組件;編號242 主機於97年7 月9 日及11月19日更換主機板;編號251 主機於97年9 月4 日、12日更換風扇等情,足見系爭錄放影機亦鮮少有同一機台更換特定零組件後仍發生相同零組件故障之狀況。尚難徒憑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驟認新碁公司為恒商公司客製化組裝系爭錄放影機有使用不適當材料(零組件)或外殼散熱防塵功能不佳等軟硬體設計之瑕疵,縱使恒商公司叫修率已逾各該批次交貨數量之5 %屬實,仍難謂新碁公司應依系爭保證函負擔來回叫修費用之擔保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9 頁第10行至第10頁第6 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仍應認系爭錄放影機並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 ⒋至於原告另舉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周左銜之證述,固可證明系爭錄放影機確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服務需求單(卷二第2 至348 頁)所載如附表二檢修分析欄所示之風扇異常、無法開機、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異常等現象,然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各別零組件之瑕疵,仍無從據此證明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確有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原告雖再舉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巫奇峻之證詞為佐,然查,巫奇峻係於100 年11月7 日始任職於原告,而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如以最後一批次交貨時間96年11月19日計算,最遲於98年1 月19日均已屆滿,足見巫奇峻任職之日係在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14個月保固期之後,則巫奇峻檢測系爭錄放影機後查知之瑕疵,顯係保固期後所生,衡酌系爭錄放影機屬於電子產品,逾保固期後所發見之故障,或肇因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或因標準化零組件、加工製程等所致物之瑕疵,難謂係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之瑕疵,自難令被告依系爭保證函負全面回收之義務。況巫奇峻復證稱:雖曾看過系爭錄放影機之操作手冊,但不清楚系爭錄放影機應在什麼樣的場所才能正常操作,也未注意其於任職後到開庭前所檢測約10台至20台系爭錄放影機,是否曾經回修過,且其製作之原證11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亦有參考附表二故障報修原因等故障描述去寫等語(卷一第215 頁以下),則巫奇峻所為之證述及製作之原證11系爭錄放影機故障原因報告,實不足以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 ⒌原告又主張於系爭錄放影機銷售後,客戶陸續發現有滑鼠無作用、當機、檔板公差設計不良、主機板爆電容、電源供應器故障、CPU 風扇異常損壞等情,於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不爭執其事由而進行回修,其中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在14個月保固期間內,其回修率(保固期間回修次數/ 出貨數量)有附表一所示均超過20%等情,業據被告在兩造另案給付貨款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以101 年6 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之附件1-1 統計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為自認云云。然查,被告就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係為履行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系爭保證函係就系爭錄放影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之擔保責任無涉,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㈤狀亦明白表示:「本造(即本件被告)所提附件1-1 (即本判決附表二),縱使顯示各批次機器曾送維修,但維修原因如非『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則不得計入兩造約定之回修率。本件系爭機器從未被認定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之情形,自無因此而致生之回修或回修率」等語(該書狀第2 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卷一第166 頁),顯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已承認所為之維修係屬系爭保證函之特別擔保內容,自不能以此統計之附表一數據,作為被告已自認回修率超過20%之事實。 ⒍準此,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於14個月內之保固期間內有因機器本身軟硬體設計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且「回修率超過20%」等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應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保證函既無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474 萬6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全面回收系爭13批次錄放影機,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474 萬6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