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達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瑄憶律師
- 被告
- 華曜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惟未向公司主事務所所在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104 、114 頁),堪認被告尚未選任清算人,則依前開規定,應以唯一董事兼股東許俊雄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觀光飯店與被告間具有觀光旅遊團務往來之關係,自97年1 月起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長期經久慣行提供被告所承接觀光旅行團之住宿及餐飲服務,並採取月結方式,於翌月一日起算45天內清償之方式往來,詎被告於101 年9 月間突然爆發倒閉事件,致所承辦觀光旅遊團務,於同年7 至9 月三個月間,累計積欠原告住宿費、餐飲費達新台幣(下同)739 萬176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金額業經被告簽立團體確認單,並為支付同年7 月份之住宿費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 紙支票,但原告於同年9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提示付款,卻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即未再將其餘4 紙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為此,原告爰依雙方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之租金請求權以及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先就其中432 萬990 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 萬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101 年7 月份之統一發票145 張、團體簽認單、退票理由單、5 紙支票、存證信函、原告101 年度會計查核報告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前開簽認單、統一發票原本與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與原告相符,復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前開統一發票均經原告申報銷項稅額(本院卷第133 頁),是以,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但既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尚未解散,是以,原告依雙方口頭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39條規定等契約關係向其為本件請求,於法洵屬有據。
(三)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3 年8 月29日(最後公示送達日為103 年8 月8 日,同年8 月28日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雙方口頭約定、民法第421 條、第43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432 萬990 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部分,核與前開准許部分,係屬就單一聲明所為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而屬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自無庸再行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67元、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元(本院卷137頁),合計共4萬426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 項 目 │ 小 計 │ ├────┼──────────────────┼──────┤ │101年7月│住宿費432萬990元 │432萬990元 │ ├────┼─────────┬────────┼──────┤ │101年8月│住宿費262萬5590元 │餐飲費24萬0480元│286萬6070元 │ ├────┼─────────┼────────┼──────┤ │101年9月│住宿費19萬4100元 │餐飲費1萬600元 │20萬4700元 │ ├────┼─────────┴────────┴──────┤ │ │ 合 計 739萬1760元 │ └────┴─────────────────────────┘ 附表二: ┌─┬───┬──────┬─────────┬──────┬──────────┐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 ├─┼───┼──────┼─────────┼──────┼──────────┤ │1 │被告 │101年9月7日 │86萬4000元 │FV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 ├─┼───┼──────┼─────────┼──────┼──────────┤ │2 │被告 │101年9月14日│86萬4000元 │FV0000000號 │同上 │ ├─┼───┼──────┼─────────┼──────┼──────────┤ │3 │被告 │101年9月18日│86萬4000元 │FV0000000號 │同上 │ ├─┼───┼──────┼─────────┼──────┼──────────┤ │4 │被告 │101年9月21日│86萬4990元 │FV0000000號 │同上 │ ├─┼───┼──────┼─────────┼──────┼──────────┤ │5 │被告 │101年9月26日│86萬4000元 │FV0000000號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