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超鴻工程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李孝強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李孝壯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 ○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超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超鴻公司)、李孝強及視同上訴人李孝壯連帶清償債務,經原審判決前開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超鴻公司、李孝強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而本件訴訟之其訴訟標的對於超鴻公司、李孝強、李孝壯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超鴻公司、李孝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孝壯,應併列李孝壯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前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 萬2438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李孝強,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猶未如數補正到院,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堪認其上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