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9號
- 原告
-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樊至侃
- 訴訟代理人
- 賴永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戴君豪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 被告
- 永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慧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可筠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論述之一致,除訴之聲明、判決中引用當事人、證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內容部分外,本件原告均以「原告公司」稱之;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稱之)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 萬9,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確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218 元,及其中244 萬9,19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22 元部分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852 元,及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27頁至第28頁) 。核原告公司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僅係就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所調整,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將「新莊副都心A 案」新建工程(下稱冠德天尊建案)委由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承攬新建,根基公司將該建案中鐵件工程部分另委由被告公司次承攬施作,被告公司復將其承攬施作冠德天尊建案之鐵件工程,委由伊公司施作烤漆工程(下稱系爭烤漆工程)。伊公司於102 年8 月及10月間分別傳真2 紙報價單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議價後回傳予伊,伊公司視被告公司議價之金額,乃決定就系爭烤漆工程如以香檳色噴塗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送交之金屬物件時,即以3C1B(即3 塗1 烤)之製程處理,而如以黑色噴塗烤漆時,則以2C1B(即2 塗1 烤)之製程處理,伊公司並將記載有「3C1B處理」等文字之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下稱原證3 報價單)。伊公司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行為應屬要約,被告公司確認系爭烤漆工程施作之品項及規格,於議價後回傳報價單予伊公司之行為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針對原證3 報價單所示之系爭烤漆工程內容所為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主要為訴外人創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渠等於施作完成被告公司委託製造之金屬物件後,會將已完成之金屬物件送交伊公司接續負責烤漆作業,待伊公司完成金屬物件之烤漆作業,被告公司即會派員至伊公司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廠簽收取貨。嗣伊公司會按月依原證3 報價單所示之單價及實際施作烤漆工程之面積、數量,對照創意公司及有閎公司交予伊公司之金屬物件加工圖說,依序製作請款單,連同各月份發票交付被告公司,據以請款,而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之前均正常付款,從未對伊公司請款流程表示任何意見。詎料伊公司於102 年12月底、103 年1 月至3 月間依相同模式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公司竟違反原證3 報價單第6 條月結60天付款之約定,拒不付款,經伊公司人員於103 年4 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公司付款,被告公司回覆該電子郵件稱其需再核對現場烤漆成品實際數量,故會暫緩付款,並表示其將於103 年4 月30日匯付系爭烤漆工程承攬報酬至伊公司帳戶,由此足認被告公司客觀上並不否認有收受伊施作完成之烤漆成品,僅係一再以需核對實際施作數量為由,藉詞拖延付款。被告公司既於每次派員至伊公司取回烤漆成品時,即已在出貨單上簽收核對伊公司交付之成品數量,嗣後亦未對烤漆成品之品質表示過任何意見,卻於伊公司正式請款時一再藉故拒絕付款,顯係卸責。
㈡被告公司雖抗辯伊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當庭及同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工程款項59萬9 元、61萬3,852 元之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惟伊公司於103 年6 月間起訴時應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伊公司所為均係針對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並無罹於時效之虞。
㈢伊公司係以被告公司、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加工圖說進行烤漆作業,圖說上均有記載噴塗材料之尺寸,被告公司一再忽略原證3 報價單上已載明弧形鋁板計算面積之方式係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並據計算結果依兩造約定之單價計價,而非以各個鋁板依公式精算材料表面積後計價,蓋弧形鋁板乃特殊板型,其製作之程序及時間均較一般標準長方形鋁板更為繁複、冗長、製作成本亦相對提高,申言之,於噴漆過程中,不論物件之形狀、有無孔洞或缺角,伊公司人員使用噴槍是固定由物件之上至下及由左至右以最大之直線範圍來回直線重複噴塗,倘若噴塗之板材係標準型,噴幅即為該矩形材料本身之長乘寬,倘若噴塗之板材為弧形,噴幅則為該弧形板材展開材料之長乘寬,雖弧形板材相較於標準之矩形板材,自斷面圖觀之,長、寬尺寸均相同,惟弧形板材在製造過程中已被裁切部分面積,而伊公司進行烤漆作業時,該等被裁切之面積仍屬烤漆噴塗之範圍,是該範圍自應予計價,此即為原證3 報價單計載「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意,故被告公司自行提出精算公式作為計算板片材料表面積而非材料展開面積之方式,實有違烤漆業界計算弧形鋁板之面積及計價方式。又伊公司前為便利計算,針對弧形等特殊造型之板材係統一以板片材料展開後最長弧長或寬度乘以1.3 倍計算面積,採此方式計價之結果對被告公司較為優惠,然因被告公司一再爭執以此方式計算面積之正當性,伊公司為此乃自費委請訴外人鋼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泰公司)將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原始圖說(下稱附件二圖說。按:本判決以下提及之請款文件、請款單及圖說編號,均援用原告公司提出歷次請款文件、請款單及圖說時之編號,俾使判決中所指請款文件、請款單及圖說內容與卷內資料、書狀及筆錄內容相符),以工程界最常使用之電腦製圖軟體AutoCAD 繪製弧形材料展開後之圖面,並於圖面上標示最大長、寬數據(下稱附件四圖說),另整理附件四圖說與附件二圖說之對照表(即附件五對照表),是於計算弧形等特殊造型板材實際施作之面積時,即應回歸兩造合意之原證3 報價單上所載「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積計算)」之方式為基準。此外,被告公司原僅告知伊公司需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為「AL鋁板」,亦未提供需施作烤漆物件之相關圖說,故伊公司於原證3 報價單上係針對「AL鋁板氟碳烤漆」、「鋁擠型氟碳烤漆」等項目為報價,並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然因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送至伊公司工廠施作烤漆之物件,並非均為AL鋁板,或有參雜SEEC鍍鋅鐵板、SUS 不鏽鋼等非鋁板材質之金屬物件,另包含「下端基座」、「立柱」、「蓋板」等特殊物件,且被告公司不會先行告知送至伊公司工廠施作烤漆之物件為何,亦未要求伊公司就特殊物件施作烤漆時應補行報價,又經常以追趕工期為由催促伊公司盡速交貨,因此伊公司均先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物件予以烤漆並交貨後,始向被告公司請款,而未先針對施作非AL鋁板物件之烤漆工程向被告公司報價。伊公司於承攬施作系爭烤漆工程前,曾有與被告公司合作之經驗,當時亦係由伊公司在未報價之情形下,先將被告公司交付之物件完成烤漆作業後,始製作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異議,況伊公司視不同材質、大小之物件而以不同之單價作為計價標準,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公司指摘伊公司未先就特殊材質、尺寸之物件報價即施作烤漆工程,並稱兩造未對計價標準達成合意而拒不付款,著實可議。
㈣針對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付之金屬物件之「板腳」(即板材周圍接縫或與界面材料相連處),是否應納入計價面積乙事,因原證3 報價單明揭計價方式係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故板腳部分仍應納入計價之面積中,且按伊公司之前與被告公司合作「南港瑞助」案之經驗,伊公司完工後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請款單上所列材料之長度、寬度均加計20mm之板腳長、寬,當時被告公司亦無異議。被告公司負責冠德天尊建案之前工地經理即訴外人顏翔鴻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我們與協力廠商約定只算可視面積,就不會將旁邊的折邊面積算進去,但是烤漆廠的計算方式,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就會將折邊的面積一併算進烤漆的面積之中,所謂的折邊就是板腳,烤漆廠通常都會將折邊或是板腳面積算進去,除非有特別約定排除,但有特別約定的情形就會比較貴」、「剛開始烤樣品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小姐問我要怎麼烤,我就將這2 頁(圖說)傳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幫我烤,但是原告公司的生管小姐是外籍勞工,無法瞭解我上面標示的意思,所以後來我怕物件會氧化,就請他全部幫我烤,就沒有板腳掃過即可的問題。後來工程施作時,我就告訴原告公司的小姐全部的物件都要烤,我不會說板腳不用烤,因為板腳不烤漆會氧化,一般業界所謂板腳掃過,還是要噴一定厚度的漆,否則物件會氧化,不是不用噴漆。後來我就請原告的小姐按照樣品去烤漆,樣品層就是連板腳都有烤漆。」等語,由此足知伊公司將板腳列入計價範圍,確係應被告公司之要求而就板腳位置施作烤漆,且依一般工程品質之要求,板腳均會需要烤漆以避免氧化、腐蝕進而導致日後滲、漏水,遑論標榜具有豪宅品質之冠德天尊建案,根基公司必會要求就金屬物件之板腳亦應噴塗烤漆。被告公司雖稱曾傳真標示「板腳掃過即可」之圖說予伊公司人員,惟伊公司從未收受相關圖說,且伊公司就金屬物件之板腳均有確實噴塗烤漆,故並非僅在噴漆時「掃過」板腳而毋庸計算該部分面積及計價。
㈤針對伊公司是否採用面積「不足0.25㎡以0.25㎡」計價乙節,伊公司前業務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江政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其議價時,曾要求採用不足0.25㎡以0.25㎡之面積計算方式,江政宏因此曾請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同意採用該計算方式,並表示有得到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被告公司嗣後回傳議價刪改後之報價單時,並未刪改報價單上原本記載「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之內容,且依顏翔鴻所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烤漆工程有任何不瞭解之處均會詢問其意見,惟其不清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曾針對採用「不足0.25㎡以0.25㎡」之標準計算面積乙事與伊公司洽談,由此足以推知兩造原先即約定如原證3 報價單所示「不足0.5 ㎡以0.5 ㎡計算」之面積計算方式,嗣雖曾就單片面積不足0.25㎡是否以0.25㎡計算事宜進行非正式之討論,然就該事項之協商從未定案,應認兩造並未合意將原證3 報價單所載之上開計算方式予以變更。伊公司雖在本院審理中將原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等字樣刪除,然此實係因被告公司先否認伊公司所提該等請款單之真實性而拒不付款,由此亦足證明兩造從未就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兩造對該計算方式既未有合意,自當回歸原證3 報價單之約定,即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並計價。
㈥針對施作香檳色烤漆金屬物件之製程部分,伊公司於原證3報價單上原係以每平方公尺450 元及480 元分別就「AL鋁板氟碳烤漆」及「鋁擠型氟碳烤漆」為報價,經被告公司將上開報價刪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及420 元並回傳報價單後,伊公司認定依被告公司議價之金額僅能以3C1B製程施作香檳色烤漆,乃於原證3 報價單上標註「3C1B處理」等字樣後再次傳真予被告公司,應認兩造已在原證3 報價單上約定施作香檳色氟碳烤漆之製程為3C1B(C 代表Coating 塗層,與顏色種類有關;B 代表Baking烘烤,涉及顏色均勻度),伊公司亦按原證3 報價單所載之色系、色號、塗料進行烤漆,進而提供合於兩造約定顏色及品質之烤漆成品,再由被告公司將完成烤漆之金屬物件交予根基公司安裝於冠德天尊建案之大樓上,根基公司迄今未曾因烤漆規格或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等節追究被告公司之責任,自無被告公司所稱伊公司施作之烤漆成品有不符約定規格及品質情事。又無論伊公司係以3C1B(即3 塗1 烤)或3C2B(即3 塗2 烤)之製程施作香檳色烤漆,均可達到根基公司或被告公司所要求之顏色,並具有防腐蝕、防退色之高規格品質,且因被告公司送交伊公司噴塗烤漆之金屬物件皆屬小尺寸,採用3C1B製程即可控制顏色均勻度,此亦符合被告公司之預算(因多噴塗1 次成本即會增加),換言之,伊公司雖以3C1B之製程噴塗香檳色烤漆,然並不會因為少1 道烘烤程序即生被告公司所稱顏色、規格不符約定或影響烤漆成品之品質等情形。況伊公司歷來均以3C1B製程之單價400 元據以向被告公司計價請款,而非以施作3C2B製程之單價450 元請款,因此並無溢請款項之情形。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從未主張伊公司施作之烤漆有任何不符約定規格或品質不佳之問題,僅係因面積計算爭議而拒絕付款,故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方稱伊公司擅自更改兩造合意之香檳色烤漆規格或製程,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訴訟係在103 年間繫屬,被告公司卻遲至105 年11月30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㈦伊公司為專業之氟碳烤漆廠,除有施作烤漆工程外,亦會依客戶需求製作塗料。被告公司曾向伊公司另行訂製香檳色之ADS 氟碳冷烤漆(下稱ADS 面漆),伊公司即於103 年4 月22日傳真原證9 之塗料報價單(下稱原證9 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確認所需數量及價格後回傳,伊公司嗣即依約客製化完成被告訂購之ADS 面漆,故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4,000 元。被告公司雖辯稱依據烤漆業界慣例,伊公司負有免費提供補漆予被告公司作為修補施作之用之義務,然被告公司應就其所稱之業界慣例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況1 加侖之ADS 面漆即可噴漆20多平方公尺,自無可能僅作為補漆之用,且依兩造於原證3 報價單議定之香檳色烤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00 元,據以計算20多平方公尺之面積,價值至少為8,000 元,烤漆業界豈有可能存在此種提供數量甚多、價值甚高之ADS 面漆作為補漆之用之慣例可言,依業界慣例,烤漆廠商至多僅會在出貨時,提供1 小瓶面漆用以處理刮傷或磨損之物件而已。伊公司既已將被告公司訂製之ADS面漆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不願領取而陷於受領遲延,自仍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㈧爰依原證3 、9 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針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烤漆工程之款項,參照其提出之103 年3 月份最後1 筆請款單編號00000000所附之出貨單,原告公司至遲於出貨日103 年2 月27日即已完成系爭烤漆工程最後之工作並將成品交予伊公司,原告公司當時即處於可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狀態,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滿之日為105 年2 月27日。原告公司遲至105 年3 月23日始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59 萬9元、另於105 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61萬3,852 元,均已罹於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伊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之AL鋁板氟碳烤漆,兩造約定以香檳色施作之烤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以黑色施作之烤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伊公司議價後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公司,然未再收受原告公司嗣以手寫方式修改之原證3 報價單,是兩造間就系爭烤漆工程之計價事宜,自應以伊公司議價用印後回傳予原告公司之被證5 報價單(下稱被證5 報價單)為準。參酌被證5 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前段所載「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內容,所謂「實作實算」之意義,依據中華民國帷幕牆技術發展協會(下稱帷幕牆協會) 函覆本院內容中敘明「依帷幕牆業界慣例,採用(四)外露表面積計價之或另外依雙方約定之烤漆外露面計價之,無其他計價方式」、「烤漆之板材面積依雙方書面,圖說資料標註之烤漆外露面執行並依此計價」等語,可知烤漆業界之慣例乃採用烤漆物件之外露面計價,亦即以烤漆板材依設計圖說資料上所示之型式,按安裝完成之面板外露面積計價。
㈢於系爭烤漆工程中,弧形、切角等特殊造型之板材及立體組件或小物件之計價方式,依被證5 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記載「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之約定可知,應由原告公司另行向伊公司報價,並由兩造協議,倘未另行協議,自應回歸雙方洽談時所合意之以原告公司實際噴烤面積實作實算為計價依據。依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江政宏到庭作證時所稱:「原告公司當時並沒有就上開這些物件(即報價單所列小物件、弧形、特殊造型及立體組件)對被告公司另行報價。因為這個案子很大,所以價錢就用整個案子的單價來計算,例如1 平方公尺報價是400 元,正常應該要另外報價,可能當時因為疏忽沒有另外報價,所以就用原本的報價計算」等語,顯見原告公司確無就特殊造型、材質、立體組件等金屬物件施作烤漆之計價事宜向伊公司另行報價,則原告公司既未與伊公司另行約定,即應以兩造合意之單價(香檳色: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每平方公尺300 元),按實際烤漆面積予以計價。針對弧形板材部分,兩造從未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乘以1.3 倍」之方式計算面積之合意,原告公司擅將弧形板材之寬度乘以「最長弧長」,再加乘1.3倍,以此方式虛增計價面積達30% 之多,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作成以寬度乘以最長弧長再乘以1.3 倍之協議,並說明加乘1.3 倍之合理性,足認原告公司採用之面積計算方式缺乏依據。伊公司於核對原告公司原先提出之請款單暨圖說時,已對原告公司將各弧形板材組合之剖面圖寬度總和,一律乘上組合中最長弧長計算乙事不再爭執,以此計算方式所得之面積業已超出實際噴塗範圍,矧原告公司在無法說明其以前述弧形板材面積加乘1.3 倍據以計價之合理性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近2 年始片面聲稱回歸報價單之約定而改採「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計算方式,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原告公司除宣稱其係依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原始加工圖說(即附件二圖說)重新以電腦軟體繪製附件四圖說並標示最長弧長及展開寬度之尺寸外,並未說明附件四圖說所列數據之算法或計算依據,伊公司實無從確認原告公司於附件四圖說中新增數據是否正確,又觀諸原告公司新提出之部分請款單所記載弧形板材之最長弧長及展開寬度,亦與其所稱採用之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計算之原則不符,況原告公司猶未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其主張變更後之方式計算其施作弧形板材之面積並據以計價,益證兩造就弧形板材面積根本未達成原告公司前揭主張2 種計算方式之合意,故就弧形板材部分自應回歸兩造合意之被證5 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列「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內容為計算基準。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應計算面積並納入計價範圍,惟伊公司已提出其他烤漆廠商如訴外人啟翔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億有限公司、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耕公司)等出具之報價單佐證依烤漆業界慣例,板腳部分毋庸列入計價之面積中,且依帷幕牆協會函覆本院之內容已敘明「烤漆之板材面積依雙方書面,圖說資料標註之烤漆外露面執行並依此計價」、「報價單第5 點所列『依板材展開面積實作實算』展開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一,而實作實算即依雙方約定,書面圖說資料標註之位置計算之,依業界如採用填縫系統,則板腳不予計價之」等內容,益證依烤漆業界之慣例,乃採用烤漆外露面計價方式,亦即以烤漆板材依設計圖說資料上所示之型式,按安裝完成之面板外露面積計價,而板腳與長期直接曝露於空氣中之外露面積有別,故業界慣例即不予計價。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當庭自承伊公司承攬冠德天尊建案鐵件工程而另發包予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烤漆工程係採用填縫系統乙事,是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面積自不應列入計價之範圍內。伊公司前曾傳真標註「板腳掃過即可」之圖說予原告公司,意在簡化原告公司之烤漆工序,蓋伊公司如指示板腳不需要噴烤,則原告公司在進行烤漆作業時尚需增加工序將板腳遮蔽始能避免於噴烤時噴到板腳區域,而伊公司既已指示原告公司噴漆時就板腳部分順道掃過即可,則板腳部分自無庸比照一般外露可視面積相同厚度及上色均勻度之烤漆規格。若原告公司主張板腳部分應納入計價範圍,自應提出兩造就板腳部分應列入計價面積乙事曾達成合意之事證,否則其請求計價之面積均應扣除溢計之板腳面積。
㈤原告公司原向伊公司請款時係以「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方式計價,嗣卻於本院審理中宣稱因伊公司拒不付款,故其取消原請款時給予伊公司以上開方式計價之優惠。然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計價方式乃最初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江政宏洽談時所合意之計價標準,且未有任何附加條件。原告公司不僅在最初之請款文件係以此標準計價,其在103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後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原證4 至7 請款資料、於104 年11 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二請款文件,均採循此種計價方式,顯見兩造間確有合意以此作為系爭烤漆工程之計價標準。江政宏亦曾就此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單片未滿0.5 ㎡以0.5 ㎡計算,是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經跟我提起過這個計算方式不合理,我有回公司請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最後決定這個案子以不滿0.25㎡以0.25㎡計算,當時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報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後被告公司才將修正單價後的報價單回傳,只是她(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去刪改原來報價單所列之未滿0.5 ㎡以0.5 ㎡計算之記載」等語,顯見伊公司雖未於被證5 報價單上加註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等文字,然仍未改變兩造確曾達成以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合意,自不容原告於訴訟中反悔而片面取消該計價方式。
㈥就伊公司或協力廠商送交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其中應噴塗香檳色烤漆部分,原告公司所為香檳色烤漆製程僅有3C1B,然原告公司前交予伊公司之烤漆塗膜規格色板(下稱被證3 色板)及被證5 報價單上均載明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製程應為3C2B,伊於102 年8 月14日將議價後之報價單回傳時,並未見報價單上有任何記載「3C1B處理」之字樣,顯見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規格確係3C2B,詎原告公司於收受伊公司回傳之報價單後,擅自於報價單上記載3C1B處理等文字,顯係原告公司單方變更規格,且未告知伊公司,倘原告公司主張其曾將片面加註3C1B處理等文字後之原證3 報價單回傳予伊公司或曾與伊公司達成變更施作烤漆規格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起即不斷提出不符約定規格之成品,伊公司為此曾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但原告公司均拒絕改正,亦不願意出具保固書,因原告公司所提供之香檳色烤漆製程顯不符兩造約定,具有瑕疵,且該具有瑕疵之烤漆成品已無法補正烤漆塗層,相關烤漆成品復已安裝於冠德天尊建案之大樓,無從事後修補瑕疵,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又按伊公司詢價結果,一般烤漆業界對於3C1B及3C2B之製程價格存有價差,後者每平方公尺較前者增加35至40元,故伊公司以詢價之平均數,主張就原告公司施作之香檳色烤漆成品,每平方公尺應減價37.5元(即35元+40元÷2 =37.5元),總計伊公司就原告公司請款金額得主張減少價金數額為6 萬6,760 元。
㈦依據烤漆業界慣例,烤漆廠商本即有提供烤漆材料,以供工地現場修補使用之義務,目前與伊公司合作之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長耕公司均依循該業界慣例,倘若伊公司施作工程有補漆之需要,各該烤漆廠商均會提供漆料以供伊公司修補。原告公司雖稱伊公司曾向其訂購1 加侖之香檳色ADS 面漆,然伊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公司索取烤漆材料,係因基於前開業界慣例,烤漆廠商本有義務提供烤漆材料,以供工地現場修補使用,然伊公司自103 年2 月起屢以電話、傳真、信件等方式,請原告公司提供補漆材料,均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嗣要求伊公司購買上開本應由其負責提供之補漆材料,伊公司方於原證9 報價單上詢問原告公司何時可將ADS 面漆出貨,然伊公司從未向原告公司表示訂製ADS 面漆之意,而原告公司亦未就伊公司所詢事項加以回覆,因此兩造關於ADS 面漆之訂製事宜,從未達成合意,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況原告公司自始自終均未交付1 加侖ADS 面漆予伊公司,是原告公司依原證9 報價單、民法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伊公司給付ADS 面漆訂製費用4,00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105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冠德公司將冠德天尊建案委由根基公司承攬新建,根基公司將該建案中之鐵件工程部分委由被告公司次承攬施作。(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至第306 頁)
⒉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烤漆工程,烤漆標的之金屬板材或組件,均係由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主要協力廠商即創意公司、有閎公司直接送至原告公司之工廠,於原告公司完成烤漆後,被告公司再派員至原告公司工廠取貨,取貨時由取貨人員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
⒊就系爭烤漆工程,被告公司業將102 年10、11月份之承攬報酬給付原告公司,兩造對於上開2 月份承攬款項之給付事宜未生爭議。
⒋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中被告公司委由原告公司施作之「AL鋁板氟碳烤漆」,約定施作香檳色烤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約定施作黑色烤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0 元。系爭烤漆工程原告公司所交付完成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中,如施作香檳色烤漆,烤漆製程均為3C1B;如施作黑色烤漆,烤漆製程均為2C1B。(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232頁至第233頁)
⒌原告公司承攬系爭烤漆工程出具予被告公司之烤漆報價單,下方說明事項第5 點記載:「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積計算。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⒍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9 報價單,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修正該報價單所列ADS 面漆數量為1 加侖,並將複價修正為4,000 元,原告公司最終並未交付1 加侖ADS 面漆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7 頁、卷二第88頁)
⒎依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針對氟碳烤漆之噴塗厚度約定為:「AL 2.5T 氟碳烤漆乾膜厚度:⒈底漆至少8 μ。⒉面漆至少25μ ASTM D1005」。(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94 頁)
⒏冠德天尊建案鐵件工程之施作係採用填縫系統,填縫系統定義為「在板材周圍接縫或與界面材料相連處填塞縫材(如矽氧樹脂)密合或接合之」。(見本院卷五第193 頁、第198頁至第199 頁)
⒐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並未就被告公司或創意公司、有閎公司交付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其中屬小物件、立體組件、切角、三角形、圓形、弧形等特殊板材另為報價。(見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卷五第198 頁)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款項合計306 萬6,070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承攬報酬61萬3,852 元,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⑵系爭烤漆工程之承攬報酬,依兩造之約定,應如何計算?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
①就被告公司或創意公司、有閎公司交付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如為弧形、切角等特殊板型,或為立體組件、小物件、非屬鋁製之金屬物件時,計價方式為何?針對弧形板材部分,兩造曾否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以最長弧長乘以寬度)乘以1.3 倍」或以「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方式計價之合意?針對原告公司未另外報價即施作烤漆工程之特殊板型、材質、立體組件或小物件,應如何計價?
②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中,如屬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是否應納入計價面積?
③兩造就原告公司完成烤漆之金屬物件於計價時,是否另約定有「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計價方式?
⑶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中應施作香檳色烤漆之AL鋁板,曾否約定原告公司應以3C2B之烤漆製程施作?原告公司交付製程為3C1B之香檳色烤漆金屬板材,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公司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訂製之ADS 面漆對價4,000 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公司辯稱烤漆廠商負有免費提供ADS 面漆作為補漆備用之義務之業界慣例是否存在?
⑵原告公司依原證9 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報酬197 萬3,186 元。
⒈原告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承攬報酬61萬3,852 元,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前揭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債權人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有所爭執,並不能認債權人之請求權不得行使而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擴張請求之系爭工程調整款,核係其承攬工程之報酬,上訴人雖得依中華民國8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調整款,惟該調整款上訴人既於工程完工估驗後之82年3 月起即可請求,卻遲至84年4 月24日與85年11月25日始分別擴張聲明請求195 萬5,066 元及120 萬757 元與其遲延利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相抗辯,於法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依其歷次所提請款資料,包含原證4 至7 之請款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196 頁反面)、附件二請款文件(見外放證物箱)、最終確認之附件七請款單(見本院卷五第46頁至第130頁),顯示原告公司最後施作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付之金屬物件之烤漆作業,時間為103 年2 月26日(即編號00000000之請款單),並於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1 日分別出貨交予被告公司人員,此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原告公司出貨單可稽(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第1 頁及第2 頁之出貨單),由此足以推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烤漆工程之時點至遲為103 年3 月1 日,斯時原告公司即處於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報酬之狀態,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公司請求承攬報酬所適用之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最終應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而原告公司係在103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4 萬9,196 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4 年5 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22 元(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均無罹於時效情形。惟原告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59萬9 元(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另於105 年4月18日具狀確認最終追加請求金額為61萬3,852 元(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顯已罹於自103 年3 月1 日起算2 年時效之期滿日即105 年3 月1 日,故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公司追加請求之61萬3,852 元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公司固稱其擴張聲明係針對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而為,無涉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業已明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訴之變更、追加之一種態樣,是原告公司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又原告公司起訴時業已敘明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烤漆工程之全部承攬報酬,並未表明僅先為一部請求或僅聲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是此亦與原告公司主張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要旨(見本院卷六第13頁)所揭櫫當事人於損害賠償之訴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件原告公司歷次擴張訴之聲明,多係源於重新整理核對系爭烤漆工程之請款資料後,查覺原計價金額有短少情形而更正請求金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將近2 年始依其所稱用電腦軟體重新繪製弧形板材展開圖面(即附件四圖說)後之數據,重新計算計價面積及其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則其因自行更改計算方式導致未於前述2 年時效屆滿前追加請求變更計算方式後始發現尚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自難認其有何在請求權可行使時受有法律上障礙,致無從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存在,故應認原告於105 年4 月18日追加請求之61萬3,852 元確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
⒉針對系爭烤漆工程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何、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之承攬報酬若干,悉述如下:
⑴就被告公司或創意公司、有閎公司交付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如為弧形板材,原告未證明兩造曾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以最長弧長乘以寬度)乘以1.3 倍」或以「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方式計價之合意。就系爭烤漆工程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予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如為標準板型(如矩形,見本院卷四第103頁照片中所示黑色造型之金屬物件),被告公司僅就原告公司於請款單上所列長度、寬度是否應扣除板腳部分之長度、寬度(詳後述)及是否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詳後述)有所爭執,而對於原告公司計算長度、寬度之方式並無意見;然就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如屬弧形板材者(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照片中所示香檳色造型之金屬物件),則爭執原告公司並未依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之約定另為報價,故兩造並未就該等弧形板材之面積計算及計價方式達成合意。是就兩造爭執甚鉅之弧形板材是否應依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曾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以最長弧長乘以寬度)乘以1.3 倍」或以「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方式計價乙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①原告就系爭烤漆工程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文件,包含於103 年10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檢附之原證4 至7 請款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196 頁反面)、於104 年10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重新整理後之附件二請款文件(見外放證物箱)、於105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八狀所提之附件三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97頁)、於105 年4 月18日以民事準備十狀所提附件六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251 頁)、於105 年8 月22日以民事準備十二狀所提附件七請款單(見本院卷五第46頁至第130 頁)。其中就弧形板材之面積,原證4 至7 請款文件及附件二請款文件,係以弧形板材展開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再加計1.3 倍方式計算面積,附件三、六、七請款單則改採板片材料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之計算標準,合先敘明。
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內容記載:「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積計算。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見本院卷一64頁),可知有關弧形板材面積之計算及計價方式,兩造已合意應由原告公司另行報價處理。惟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未就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付施作烤漆之弧形板材另為報價(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⒐所示),則原告公司提出原證4 至7 及附件二請款文件時,主張以弧形板材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後再加乘1.3 倍作為計算弧形板材面積之標準,所憑依據為何及是否曾取得被告公司同意等節,已非無疑。原告公司雖曾舉例說明以弧形及標準型板材展開後加總之寬度數值大約相差1.48倍至1.57倍為由,欲說明其在計算弧形板材之面積時,統一將板片之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再加乘1.3 倍,不僅便利面積之計算,亦係優惠被告公司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云云,然果如原告公司所述弧形板材展開後之寬度大於非弧形板材展開後之寬度約1.4 至1.5 倍不等,適足反證其逕以弧形板材之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後再統一乘以1.3 倍,尚乏合理依據。原告公司雖曾執其委請創意公司分別施作2.5t AL 弧形及非弧形板材所支出之費用約相差4 倍之出貨單及報價單,佐證施作弧形板材之繁複程度遠高於標準型板材,噴塗弧形板材之烤漆亦因噴塗面積較大、工序較多,故價格亦應比噴塗標準型板材烤漆之費用為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報價單,僅係重複說明噴塗弧形板材烤漆所費工、料較噴塗標準型板材烤漆為多乙事,仍未說明在其未另行報價之情形下,何以採用弧形板材之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後再加乘1.3 倍即為合理計算面積標準之依據。另參酌被告公司負責冠德天尊建案之工地經理即證人顏翔鴻所證:「我記得當時有的弧形有超過1.3 倍還是1.5 、1.6 都有,如果彎弧越大則實際超過的倍數會大於1.3 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原告公司前業務副總即證人江政宏到庭證述:「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造型一般都會另行報價,因為成本比較高,每家烤漆廠的計算方式略有不同,烤漆廠通常都會用最大面積乘以幾倍去計算,因為特殊造型的面積展開會變大,每一家烤漆廠乘以的倍數會不一樣,所以應該要一開始就約定。原告公司也有乘以1.5 倍也有乘以2 倍的,不一定,要看烤漆的物件而定,但也有實作實算沒有再乘以倍數的情形,這些都是在一開始就要事先約定」、「我說的是業界有乘以幾倍,但是沒有一定的公式」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21頁、第124 頁),足證弧形板材之面積計算後通常會大於標準型板材面積,惟因二者間落差倍數不一,則在原告公司未另行報價下,逕自決定統一以弧形板材之最長弧長乘以寬度後再加乘1.3 倍作為計算面積及計價標準,實乏所據。原告公司雖一再聲稱以其採用弧形板材面積乘以1.3 倍之算法係對被告公司較為優惠之計價方式云云,惟依證人江政宏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就弧形板材亦有依實際施作面積計價而未再乘以倍數之情形,則單憑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不僅不足以佐證其所稱以弧形面積乘以1.3 倍係給予被告公司優惠之計價方式乙節,更遑論證明兩造就是否採用此種方式計算施作弧形板材面積及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曾達成合意之待證事實,是應認兩造間就弧形板材面積之計算及計價事宜,並未達成以「弧形板材面積(以最長弧長乘以寬度)乘以1.3 倍」之方式計算面積並計價之合意,故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於原證4 至7 及附件二請款文件中所列弧形板材之長度、寬度,如有再加乘1.3 倍之情形,均因非屬兩造合意之面積計算方式,其得拒絕給付以加乘1.3 倍後之弧形板材面積乘以不同烤漆顏色單價(即香檳色氟碳烤漆單價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氟碳烤漆單價每平方公尺300 元)後所計算出之報酬數額等語,應屬可採。
③原告公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近2 年時,主張因被告公司一再爭執其以弧形面積乘以1.3 倍作為弧形板材面積計算標準之合理性,故其乃回歸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載「板片材料展開面積」、「正方形最大面積」之文義,自費委請鋼泰公司將創意公司、有閎公司提供之弧形板材圖面,以AutoCAD電腦軟體重新繪製弧形板材展開後之平面圖,並於圖上標示弧形板材展開後呈現之長、寬最大數值(即附件四圖說,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47 頁),重新計算弧形板材之面積,並據此製作附件三、六、七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原告公司多次修正後,確認最終版本為附件七請款單)。然查,原告公司此舉無異自承其無法證明就弧形板材以原先所提弧形面積乘以1.3 倍計價之合理性乙事,更徵兩造未曾就其原先所提以弧形面積乘以1.3 倍計價乙事達成合意之事實,否則其又何須推翻歷來主張,而改以報價單上早已明揭之說明事項第5 點內容援為計算弧形板材面積及計價之依據。又針對被告公司爭執原告公司重新繪製附件四圖說上所載長度及寬度數值之依據部分,原告公司雖嘗試以電腦截圖方式說明其操作AutoCAD 軟體取得弧形板材展開最大長度及寬度之過程(見本院卷五第16頁至第42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附件四圖說上標註各長度、寬度數值係如何自電腦軟體中設定得出,猶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採用附件七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符合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載以「板片材料展開面積」或「正方形最大面積」計價之約定。申言之,如以本判決附件A 所示附件四圖說頁碼1 之A-1A圖(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為例,原告公司表示其就該弧形板材實際噴塗之範圍係藍色矩形方框區域(見本院卷六第32頁),準此,如以所謂「板片材料展開面積」、「正方形最大面積」之標準計算,該弧形板材之面積(先不論是否應計入板腳部分面積)理應為長度1542.9 mm 乘以寬度268.6mm ,然依原告公司於該A-1A圖面相對應之附件七請款單編號00000000編號13所列長度,不僅非為上述之1542.9mm,亦非為該圖說顯示之︵1587.4mm,反而係以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所附附件二圖說頁碼21之︵1588.4mm(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21),則原告公司主張之面積計算標準,顯與附件七請款單之記載內容有別,而原告公司對此並未具體說明以附件二圖說所示「︵」長度作為附件七請款單計算弧形面積之長度,而非以如本判決附件A 所示之藍色矩形方框之長度或「︵」長度作為計算基準之理由,是其所提附件七請款單記載之長度、寬度及面積是否即符合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有關「板片材料展開面積」、「正方形最大面積」之約定,已非無疑。又原告公司雖曾表示附件四圖說係其為了呈現弧形板材展開後會影響之寬度數值為何所製作,並非完整之鋁件圖說,故就弧形板材之長度,應回歸以附件二請款文件所附附件二圖說標示之長度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0頁、第11頁),然此仍未說明其在附件七請款單所列弧形板材之長度為何係列計附件二圖說標示「︵」之長度而非展開後矩形區域之長度之原因。且如再細繹附件七請款單,以請款單編號00000000為例,其中編號7 、8 長度均係以附件四圖說頁碼38所示之「︵1283 mm 」為準(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卷五第63頁),然如依原告公司前述弧形板材長度應回歸以附件二請款文件所附附件二圖說標示之長度為準,則上開2 編號之長度應分別為1266mm、1284mm(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11),顯然原告公司製作附件七請款單時,亦未完全遵循其前開自陳就弧形板材長度應參照附件二圖說標示長度之標準,且如以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7 、8 對應之附件二圖說頁碼11,反而證明創意公司製作弧形金屬板材時,係以弧形板材展開後呈現矩形區域之長度作為計算長度之標準,則何以原告公司於附件七該編號之請款單中係以附件四圖說所列之「︵」長度為計算面積之依據,依原告公司歷來之說明或所提資料,實不得而知。再以請款單編號00000000為例,其中編號3「(12)- (17)」之長度記載為978mm (見本院卷五第70頁),該長度無論對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11下方之弧形圖面(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11),抑或參照附件四圖說頁碼33最下方之弧形圖面(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均為弧形展開後矩形區域之長度,而非「︵」長度,何以此時即應以該矩形區域之長度作為弧形板材之長度,亦未見原告公司作何說明,由此堪認原告公司於附件七請款單所列弧形板材之長度數值,標準莫衷一是,則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未證明附件七圖說所列長、寬數據之由來,且計算面積之數據需另參照不同請款文件所附之圖說而未有一致標準,致難以理解或無從核對請款文件內容之正確性等情,尚非子虛。末者,審之證人顏翔鴻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三第197 頁請款單編號7 及請款單編號00000000第11頁圖說予證人閱覽〉第11頁圖說對照請款單是否可以確認計算式是否為展開面積或最大正方形面積?)這一頁請款單的算式還不是展開之最大正方形面積,請款單只是將剖面及弧長拉長計算而已,這個算法還是比展開最大正方形面積還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9 頁),足認與附件六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7 、8 (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記載內容相同之附件七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7 、8 之面積計算式(見本院卷五第63頁),尚非報價單所載「板片材料展開面積」、「正方形最大面積」之計算標準,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就弧形板材重新繪製附件四圖說後據以製作之附件七請款單內容,仍非屬兩造合意之面積計算方式,系爭烤漆工程就弧形板材部分原告公司既未另行報價,即應以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原告公司實際施作金屬物件烤漆之面積為計價基準等語,應值採信,從而,依被告公司核對附件七請款單後所整理製作如本判決附件B 所示之總帳明細及各月份爭議算式及數量明細(本判決附件B 係以被告公司製作之附表11、12為基礎,併依本判決後述認定事實之結果就其中部分內容作修正。另按:因被告公司核對原告公司所提歷次請款文件或請款單後,曾將核對結果整理成數份附表,故本判決如提及被告公司整理之附表,亦援引被告公司編列之附表編號,俾使判決內容與卷內資料、書狀及筆錄內容相符),因原告公司未能就被告公司所列不爭執部分以外之長度、寬度、面積數值舉證證明其以附件七請款單所列面積、計價金額確係符合兩造合意之報價單約定,則就其主張超出被告公司不爭執部分之面積數值,進而請求以該超出之面積數值計價之金額,即乏所據,無從准許之。
④另就原告公司所提請款單中部分涉及施作組合造型金屬物件之烤漆應如何計算面積及計價乙節,以原告公司所提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為例,其中編號1 「C-1 」對應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4 (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4 ),其上固有以手寫標示「C-1 」、「C-2 」等文字,惟單憑該圖面樣式及下方所列「下圓弧內轉角」等文字,實難判斷其為一弧形組合造型及無從推知實品樣式為何,遑論知悉其中C-2 部分尚可區分為原告公司另行繪製之附件四圖說中之C-2A及C-2B之圖面(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又原告公司自承其在上開請款單後附之附件二圖說中,並未將有閎公司提供之C-2圖說電子檔列印出來,且其除在該請款單未提出全部組合造型之原始圖說外,尚有如本院卷四第93頁至第95頁表格所示涉及組合造型之請款單有未一併提出完整原始圖說之情形,則原告公司自始既未檢附原始圖說,本院當無從判斷原告公司重新繪製附件四圖說中有關組合造型之圖面是否與有閎公司提供之原始圖說相符,及確認原告公司就組合造型綜合不完整之附件二圖說及真實性有疑之附件四圖說後臚列於附件七請款單之長度、寬度、面積及請求金額之正確性,遑論推知原告公司就前述請款單所示C-1 及C-2 組合造型另行繪製之附件四圖說頁碼21,其中C-2B圖面上標示之弧形板材原始寬度52.5mm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因鋁板垂直焊接處必須扣除鋁板厚度2.5mm ,故實際計算寬度時應以50mm列計乙情(見本院卷五第10頁),此無異均增加核對其所提附件七請款單內容正確與否之困難性。再以附件七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3 「(12)- (17)」為例(見本院卷五第70頁),原告公司所列長度為978mm ,並主張該編號係涉及一「G-1 」之組合造型,長度係參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編號3 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11上方弧形圖面所示之長度數值(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請款單編號00000000後附附件二圖說頁碼11),而原告公司於上開請款單編號3 欄位後方註明長度、寬度數值應參照後附圖說頁碼11至13之圖面,惟其中僅頁碼12之圖面上記載有「客編CCSS G-1」等文字,此即被告公司質疑G-1 組合造型之長度應參照頁碼12圖說之原因,然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原告公司僅謂G-1 組合造型應參照前開附件二圖說頁碼11至13,未進一步說明何以頁碼11至13所示圖面均為G-1 組合造型圖面,又縱為組合造型圖面,原告公司於請款單上計算該組合造型之長度、寬度之依據為何等節,是在原告公司所提原始圖說不完整,復未具體說明各請款單中如涉及組合造型部分其所列長度、寬度計算式之依據為何等情形下,應認僅就被告公司於本判決附件B 表格中所列不爭執之面積數值,得作為原告公司計價請款之基準,至超出被告公司不爭執範圍之面積及請款金額,因原告公司有如前述未盡說明及舉證責任之情,自無從使本院對其主張作成有利其之判斷而准其該部分之請求至明。
⑤本件原告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報酬之訴,就其已依約完成工作及請求承攬報酬之數額係如何計算等節,於被告公司爭執之情形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原告公司本即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公司在訴訟上固負有協力核對原告公司所提請款文件內容正確性及促進訴訟之義務,然此仍不能減免原告公司應負之舉證責任,況本件客觀上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定負舉證責任之一造因舉證困難或何顯失公平而應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在原告公司於兩造交易之初未依報價單約定內容,就弧形板材另為報價之情形下,本即可能衍生後續有關計算烤漆施作面積及計價之爭議,原告公司自不得以先前慣採之報價、請款模式藉詞依烤漆業界慣例,於請款時毋庸檢附圖說予客戶核對或說明請款單所列計算式由來等情,並一再指摘被告公司係故意爭執面積計算方式而拒不付款,而不思倘其請款文件自始即正確無誤或明確到足使不具金屬或烤漆工程專業背景之他人均易判讀,又何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一再因本院審理中之指示(見本院卷一45頁、第241 頁、第244 頁、卷二第38頁反面、第57頁、第65頁、第164 頁正、反面、卷三第160 頁、卷四第63頁、第115 頁、卷五第204 頁、第284 頁)及被告公司提出之質疑,致重新整理、修正並提出請款文件之內容達前述5 個版本之多,復一再補充闕漏之圖說(見本院卷五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43 頁)或說明附件七請款單尚待更正之處(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又原告公司嗣既選擇以重新繪製附件四圖說之方式說明其請款內容之正確性或合理性,自當就其改採不同於起訴時主張之計算方式負有說明其依據及證明採用該方式計價確實符合兩造之約定等節之義務。惟因原告公司所提事證資料及說明有如上所述之問題存在,本院亦僅能就卷內事證及兩造攻防內容評判是非,是如有被告公司爭執請款內容而原告公司舉證或說明不足者,本院即無從逕對原告公司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針對原告公司未另行報價即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中之小物件、立體組件、特殊材質之金屬物件,因原告公司未證明據以計算上開金屬物件烤漆或打磨重噴費用單價之標準,即不得以其自行列出之單價計算施作上開金屬物件烤漆或打磨重噴工作之報酬。另就原告公司所施作金屬物件中有切角(缺角)之情形者,應依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列以「正方形最大面積」作為計算面積之標準,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切角(缺角)部分之面積,為無理由。
①原告公司於歷次提出之請款文件中,於請款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工作種類欄之記載包含「2.0t SEEC 下端基座組合物」、「欄杆1.5t SUS(該項下包含數種不同規格之工作種類)」、「花台包板1.5t SUS(該項下包含數種不同規格之工作種類)」、「基座0.15 *0.17」、「立柱」、「1.5t SUS蓋板」、「2.5t AL 蓋板」、「打磨重噴」、「SUS 組合物」等項目(見本院卷五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第75頁、第102 頁、第109 頁、第117 頁;以上係以原告公司最終提出之附件七請款單為例),而原告公司就上開工作種類據以計算請款之單價均非為報價單所載之施作香檳色、黑色AL鋁板氟碳烤漆之單價400 元及300 元。對此,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送至其工廠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並不限於報價單所記載之AL鋁板,亦包含前揭特殊材質及尺寸較小,不以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之物件(如蓋板,計價時係以個數為單位),且因被告公司經常催促其盡速出貨,亦未要求其補行報價,故其並未就前開特殊材質、尺寸或非因原告公司烤漆品質不佳致需重新噴塗烤漆(即打磨重噴)之物件先為報價即進行烤漆作業,待完成工作後即視各金屬物件之材質、尺寸或打磨重噴之費用以合理單價計價後請款,此係沿用兩造在冠德天尊建案前之合作模式,並提出兩造合作「南港瑞助」案時之原告公司廠務紀錄表、出貨單、圖說、請款單及原告公司承攬其他烤漆工程時對特殊材質或尺寸之物件曾提出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至第185 頁、卷四第97頁至第100 頁),然上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辯以原告公司未依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點之約定就上開物件及打磨重噴之費用另行報價,故應視原告公司施作前揭物件之烤漆顏色而分別以兩造合意之單價即香檳色烤漆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烤漆每平方公尺300 元為計價基準等語。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記載:「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公司應就施作小物件及立體組件之烤漆工程另行報價,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並未依報價單之約定就小物件、立體組件另行報價(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⒐所示),原告公司復自承就特殊材質、打磨重噴之物件亦未另行報價,則其逕行施作前開物件之烤漆工程並以自行提出之單價作為計價請款依據,顯與報價單之約定相悖。原告公司雖稱被告公司不會事先告知送至工廠進行烤漆之金屬物件為何,且被告公司經常催促其快速交貨,致其無法先行向被告公司報價云云,然參酌前述原告公司所提記載以不同於報價單約定單價計價之請款單,其中僅請款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2) 記載之進貨及出貨日期相隔2 日,其餘請款單記載之進貨及出貨日期尚無原告公司所指時間相隔甚近致無法先行報價之情,又原告公司所提兩造合作「南港瑞助」案之出貨、請款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兩造於該次合作時,被告公司交付原告公司待施作烤漆之物件與原告公司完工出貨時間緊接乙事,仍無從佐證原告公司提出上開請款單所示之進貨及出貨情形均與該次合作模式相同。再者,依證人江政宏所證:「小零件沒有一個標準,通常就是原告報一個價,然後被告同意,原告就施作…之前被告只有拿一些小零件給我們做,我們有事先報價,被告同意我們就施作,且當時被告都有付款。有時候金屬公司會臨時送過來小零件,原告基於生意上的誠信,協助被告趕貨,就會先不報價」、「本件這個案子很大,所以價錢就用整個案子的單價來計算,例如1 平方公尺報價是400 元,(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正常應該要另外報價,可能當時因為疏忽沒有另外報價,所以就用原本的報價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1 頁),足認依兩造先前之合作經驗,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交付施作烤漆之小物件,仍有先行報價經被告公司同意後始進行烤漆作業情形,故原告公司聲稱依兩造合作往例縱未先行報價,被告公司猶對原告公司事後所列單價均無意見且如數付款乙情,尚不得援為逕認兩造間因長久合作已形成慣行。至證人顏翔鴻雖證稱:「這些材料是屋頂的不鏽鋼材料,之前兩造合作的時候原告就有報價過,蓋板有約定不足0.5 平方公尺以0.5 平方公尺計價,如果真的太小就以一片多少錢去計價…原告口頭報的不鏽鋼價格我們沒有意見,因為當時急著要出貨、趕貨,所以就請原告先烤…如果是我們材料做錯導致重噴,這要另外算錢給原告」、「原告當時會先就小物件做報價,如果被告公司有趕貨的時候,就會請原告先烤完之後隔天才報價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至第131 頁),惟依證人顏翔鴻之證詞,仍不足以確認其所稱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公司以口頭報價之不鏽鋼價格為何或請原告公司打磨重噴之費用若干,且參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稱:「(請款單編號00000000有關2.5t AL 蓋板與原證14報價單所載鋁封口)會有價格上的落差是因為尺寸的落差…尺寸不一樣價格就會有落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另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整理其在系爭烤漆工程針對前開請款單所列特殊材質、尺寸及打磨重噴費用之報價與其承攬其他工作時曾提出之報價(見本院卷四第88頁),難認有何一致性之計價基準,自無從使本院得據以研判原告公司所稱其視不同材質或尺寸所為之不同報價是否合理。此外,原告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得以超出報價單所載單價即香檳色烤漆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烤漆每平方公尺300 元之價格計價請款之依據或資料,應認就前述記載特殊材質、尺寸或打磨重噴費用之請款單,原告公司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被告公司抗辯就上開請款單原告公司以不同單價請款之金屬物件,應視其噴塗之烤漆顏色而回歸以報價單約定之單價400 元、300 元計價等語,較為可採。
②至原告公司所提附件七請款單中,其中被告公司針對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上編號14、15所列長度、寬度及面積(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主張應扣除缺角(被告公司主張之「缺角」即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列之「切角」)部分之長度、寬度及面積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52 頁、卷六第90頁標註2筆「扣缺角」部分),被告公司雖援引證人江政宏所為「切角…等特殊板型一般都會另行報價,因為成本比較高」、「(問:特殊造型部分是否確實沒有另行報價,並回歸以1 平方公尺多少錢去實作實算?)是」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23 頁)及原告公司自承未就切角造型之板材另為報價(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⒐所示)等節,辯稱原告公司並未就切角(缺角)之特殊板型依報價單之記載另行報價,且上開請款單所示金屬物件於送交原告公司烤漆時,業已切除切角(缺角)部分,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噴塗遭切除部分之金屬物件,自應將該遭切除部分之面積扣除而不列入實際可計面積並予以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80頁)。惟查,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之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點 內容,其中已明確記載「切角、三角形、圓形等特殊板型其面積以正方形最大面積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4頁),亦即切角(缺角)造型板材之面積應以板材之正方形最大面積計算,此與同說明事項最後方所列「小物件、弧形及立體組件報價另計」情形顯然有別,雖原告公司未就切角(缺角)造型板材另為報價,然依原告公司主張於噴塗烤漆過程中,噴槍是固定由上至下,由左至右,而整個噴幅就是長乘以寬的全部範圍,故其在噴塗時並不會避開切角(缺角)之部分,而係以長乘以寬的全部範圍上下左右來回多次噴塗,切角(缺角)部分之漆料在噴塗過程中亦會損耗,是以該部分之漆料費用亦應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2 頁),應認其所述與前揭報價單關於切角造型板材面積計算方式之記載內容相符。又細繹證人江政宏之證詞,其就本院所詢「如交予原告噴塗之物件有缺角情形,就缺角部分之面積於計價時是否應予扣除」乙事,答以:「缺角部分,每一家烤漆廠商會有不同的計價方式,有些會算,有寫不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堪認證人江政宏並未證稱如為切角(缺角)造型之板材,即應扣除遭切除部分之面積而不予計價;復酌以證人顏翔鴻證述「如果是有缺角的物件,雖然裁切掉,但是烤漆廠還是會以展開最大面積去計算,不會扣除缺角的面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32 頁),亦與原告公司前揭切角(缺角)部分面積應列入計價面積之主張若合符節。綜此,應認就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14、15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之長度、寬度及面積,不應扣除切角(缺角)之長度、寬度及面積,要屬可採(至於是否應扣除金屬物件板腳部分之長度、寬度則詳後述),從而,被告公司在其所提附表12中,於請款單編號00000000扣除2 筆切角(缺角)之長度、寬度及面積即應予加回而還原至未扣除該等長度、寬度及面積之狀態,還原後該請款單實際可計面積之總數及據該總面積計價之結果詳如本判決附件B 「1 月份對帳、請款單編號00000000」及「1 月份對帳、1 月爭議算式及數量:永詮(即被告公司)項下總面積、請款(未稅)、請款(含稅)」等各欄之小計所示(按:於該月份對帳表中因加回被告公司扣除之切角〈缺角〉面積後,連帶影響之欄位均以橘色黑框標示)。
⑶原告公司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中,如屬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不應納入計價面積。關於原告公司主張依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載「依板片材料展開面積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應將其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之板腳範圍列入計價之面積乙節,固據提出原證3 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另以兩造先前合作「南港瑞助」案時原告公司於完成施作2.5t AL 鋁板烤漆後向被告公司提出之請款單暨圖說,指稱原告公司於該案向被告公司計價請款時,針對鋁板計價之面積均有加計板腳部分之面積,而被告公司當時並無異議且已付款乙情(見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 頁),再援引證人顏翔鴻到庭所證:「…烤漆廠的計算方式,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就會將折邊的面積一併算進烤漆的面積之中,所謂的折邊就是板腳,烤漆廠通常都會將折邊或是板腳面積算進去,除非有特別約定排除,但有特別約定的情形就會比較貴」、「(被證19)這2 頁文件是我寫的。這2 張我直接傳真給原告公司,這是剛開始烤樣品的時候,原告公司的小姐問我要怎麼烤,我就將這2 頁傳給原告,請原告幫我烤,但是原告的生管小姐是外籍勞工,無法瞭解我上面標示的意思,所以後來我怕物件會氧化,就請她全部幫我烤,就沒有板腳掃過即可的問題…後來我就請原告的小姐按照樣品去烤漆,樣品就是連板腳都有烤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卷四第129 頁至第130 頁),佐證原告公司所稱係因被告公司要求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亦需施作烤漆,其始將實際施作烤漆之板腳面積亦納入計價範圍之情。惟兩造合作「南港瑞助」案時,被告公司雖未對原告公司請款單所列長度或寬度均有加計板腳之長度或寬度乙事表示異議,然尚難僅憑該次合作之經驗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烤漆工程亦合意由原告公司將其施作烤漆之金屬物件之板腳面積均列入計價乙事,況被告公司於前開合作案付款時,是否知悉原告公司據以計價之面積係包含金屬物件板腳之範圍乙節,猶未可知,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公司已同意原告公司將板腳面積列入計價範圍之舉。其次,細譯證人顏翔鴻2 次作證之證詞,其既表示如未特別約定排除,烤漆廠一般均會將板腳面積算入應予計價之面積中,則依其所言,原告公司即會將板腳面積列入計價範圍內,何以證人顏翔鴻在系爭烤漆工程開始製作樣品時,於原告公司人員無法依其指示以漆料「掃過」金屬物件之板腳時,需另行指示原告公司之員工應就板腳部分施作烤漆,而原告公司再據此為計價請款之依據,如此豈非金屬物件之板腳是否應納入計價面積,仍需視定作人指示應完成之工作為何予以判斷,而參酌證人江政宏所證:「(板腳)每一家烤漆廠的計算方式不一樣,有些人會不計算,有些烤漆廠會計算」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由此堪認證人顏翔鴻前揭所為除非特別約定排除,烤漆廠通常會計算板腳部分面積之證言,尚難遽信。又本院前依原告公司之聲請針對一般烤漆業界就施作烤漆面積之計價方式、板腳是否應列入計價面積等問題函詢帷幕牆協會,該會以105 年5 月23日中帷字第1050523001號函覆:「依業界如採用填縫系統,則板腳不予計價之」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五第131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烤漆工程係採用填縫系統施作(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⒏所示),準此,原告公司主張將金屬物件之板腳範圍列入應予計價之面積云云,已與烤漆業界慣例不符,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主張計價之面積,應扣除板腳範圍等語,要非無據。末者,針對金屬物件之板腳長度、寬度應如何認定乙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當庭稱通常板腳或施作填縫(在板材周圍接縫或與界面材料相連處填塞縫材〈如矽氧樹脂〉以密合或接合)之範圍就是25mm至30mm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1 頁至第172 頁),惟此與原告公司嗣具狀說明附件七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7 、8 所列之長度,其中板腳數值為23mm乙情顯然有別(見本院卷五第184 頁),亦與該請款單中編號7 、8 對應之附件二圖說頁碼11上由原告公司人員以手寫列出寬度計算式時認定之板腳數值為25 mm 乙節不符(見外放證物箱內附件二請款文件中之請款單編號00000000所附圖說頁碼11),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補充說明此情係因其公司實際施作烤漆之標的為立體之金屬物件,故上開請款單編號7 、8 部分之板腳長度應為23 mm ,25mm是加計板片之厚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然由此已顯示單憑原告公司於附件七請款單所列長度、寬度之數據、附件二圖說上手寫計算式及原告公司以書狀或當庭之陳述內容,他人實無從具體得知板腳數值之認定標準為何,遑論原告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曾改稱板腳數值範圍約在23mm至30mm間,復又以附件七請款單編號00000000中編號6 所列寬度計算式,其中(20+20)之數值為板腳,而改稱板腳數值區間應為20mm至30mm(見本院卷五第62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更曾稱:「本案之鋁件不論是長的部分或是寬的部分,都有做收邊,是以,雖然在原圖上無法直接看出收邊處在哪邊(因圖說上之卍字圖或剖面圖都無法顯示長邊的收邊),但在烤漆時仍會將該處噴塗,故計價亦應加計」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83 頁),益證依原告公司自身對於板腳數值或板腳認定標準之說明前後已然不一,自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公司所列板腳數值均正確無誤或原告公司所指之板腳確屬板腳之心證,是本件縱認原告公司以其實際施作烤漆之範圍均包含金屬物件之板腳,主張應將板腳範圍列入計價之面積乙節為可採,惟在被告公司爭執板腳數值,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其他明確、足以援為認定板腳數值一致之標準之情形下,應認原告公司對於其主張之板腳數值及據以計價請款之金額,均未盡舉證之責,無從使本院作出對原告公司有利之判斷,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公司提出之附件七請款單所列長度或寬度如有加計板腳之長度及寬度部分,均應予扣除等語,要屬可採。
⑷兩造就原告公司完成烤漆之金屬物件於計價時,就「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乙事有達成合意。
①針對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是否曾合意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標準乙事,原告公司稱其雖在最初提出之請款單備註欄上曾記載「不足0.25以0.25計」等字樣,惟被告公司既否認該等請款單之真實性並拒不付款,兩造自未就「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乙事達成合意,而應回歸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所載「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公尺計算」之標準云云。經查,參酌原告公司所提原證4 至7 及附件二請款文件,其中就被告公司所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之請款單備註欄,均列有「不足0.25以0.25計」之面積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18 頁正、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第196 頁、外放證物箱),佐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提出之附件二請款文件中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之請款單備註欄記載「不足0.25以0.25計」之面積計算標準曾具狀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而原告公司嗣亦於書狀中針對被告爭執部分請款單所列面積數值時陳稱「得出來的面積仍小於0.25㎡(被告不爭執未滿0.25㎡以0.25㎡計算),在計價上根本不生影響」、「原證3經被告回簽之報價單上,說明欄第5 點僅載明『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 5㎡計算』,但於請款單上另標註『不足0.25㎡以0.25㎡計算』,此一寬鬆之計價方式對被告而言已極優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75 頁),足認原告公司不僅自承曾在原先提出之原證4 至7 及附件二請款文件上記載「不足0.25以0.25計」等文字,更表明此為其據以計算面積及計價之標準,而被告公司對於該計算標準既不爭執,自應認兩造就系爭烤漆工程中原告公司計算施作金屬物件烤漆之面積,包含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乙事已達成合意。
②再徵之證人江政宏到庭所證:「一般實作實算,就是指我噴多少面積就請多少款,單片未滿0.5 平方公尺以0.5 平方公尺計算,是因為這個案子比較大,被告法定代理人曾經跟我提起過這個計算方式不合理,我有回公司請示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後決定這個案子以不滿0.25平方公尺以0.25平方公尺計算,當時我是以口頭方式跟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我就打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後被告才將修正單價後的報價單回傳,只是她並沒有去刪改原來報價單所列之未滿0.5 平方公尺以0.5 平方公尺計算之記載」、「當時都是口頭在討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改以不足0.25平方公尺以0.25平方公尺計算,至於為何報價單上面沒有更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25 頁),對照原告公司所提如本判決附表所列之請款單備註欄確有「不足0.25以0.25計」之記載內容,足以推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金屬物件面積計算標準乙事確曾與證人江政宏洽商,且就其等談定「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條件,亦已獲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原告公司內部不具決定交易條件權限之財會人員焉有可能擅自於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前、本院審理中,幾經整理後猶提出數份記載有「不足0.25以0.25計」等文字之請款單,甚至於訴訟中尚聲稱該記載內容係「極為優惠被告公司」之計算標準,輔以證人江政宏亦證稱:「計價單或請款單一般會計小姐做好都會拿給老闆簽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益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烤漆工程有關金屬物件烤漆面積之計算方式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乙事,業已知悉並同意,則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是縱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議價後回傳報價單予原告公司時,未將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之內容作修正,仍無礙於兩造已合意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之事實。至證人顏翔鴻雖證稱:「有一批收邊板有講到不足0.5 平方公尺以0.5 平方公尺計算,這也算是業界的一種慣例,除非我們跟原告有特別約定,我記得當時就是以0.5 平方公尺去計算不足的部分」等語,惟其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跟原告公司談不足0.25平方公尺以0.25平方公尺計價的事情」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審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負責冠德天尊建案之業務聯絡、簽約及採購事宜者(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33 頁),則證人顏翔鴻稱其不清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就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乙事與原告公司洽商,尚無違常理,而此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並未針對採用上開標準達成任何合意之結果,況證人顏翔鴻於同次作證時另證稱:「(問:00000000請款單第2 頁第1 行有記載『不足0.25以0.25計算』何以與證人剛才所述不同?這個約定的依據為何?)這是另外一種小料的計算方式。因為這種物件太小,所以兩造有約定不足0.25平方公尺以0.25平方公尺計算,但是確切與何人接洽,我已經忘記,但我記得原告公司小姐有打電話跟我說明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則縱認證人顏翔鴻亦實質參與或掌握兩造磋商系爭烤漆工程交易條件之過程,依其證詞,亦已明確肯認與原告公司間就特定金屬物件之面積計算方式有約定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故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被告公司迭次爭執其原提出請款文件之內容或真實性為由,於提出附件三、六、七請款單時片面摒棄不採用「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進而聲稱兩造並未就該計算標準達成合意(見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或表示其提出附件三請款單以前之請款文件上記載「不足0.25以0.25計」等文字係因公司內部人員計算錯誤所致,而於重新核對相關請款單據後認應回歸採用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 點「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之約定(見本院卷四第61頁反面)云云,俱無足採。
⒊原告公司以3C1B製程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中金屬物件之香檳色氟碳烤漆,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公司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⑴被告公司主張就系爭烤漆工程有關施作金屬物件香檳色氟碳烤漆之單價,原告公司固曾傳真原證3 報價單為報價,然其認單價過高而將原單價劃線刪改成每平方公尺400 元,再將議價後之被證5 報價單回傳予原告公司,惟其並未更改報價單上所載香檳色烤漆之規格(即3C2B)、色系及色號,原告公司嗣自行於其回傳之報價單上以手寫註記「3C1B處理」,並未再傳真予其確認,故其並未同意變更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規格,原告公司單方變更香檳色烤漆之規格施作系爭烤漆工程,將影響烤漆成品抗腐蝕性及可能使色料較易裸露或粉化退色,顯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其得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為原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變更香檳色之烤漆製程為3C1B,其施作烤漆之香檳色烤漆成品不僅符合與被告公司間之約定,亦合乎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就烤漆顏色及膜厚所簽訂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符約定品質之情。經查,原告公司固稱曾將原證3 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惟對照原證3 報價單及被證5 報價單顯示之傳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232 頁),原證3 報價單左上及右下方各有一傳真日期暨時間之紀錄,惟因其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102年8 月14日,傳真時間則分別為下午1 時14分48秒與下午5時35分,由此至多僅能推知原告公司曾先傳真未經被告公司議價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則將刪改單價後之被證5 報價單回傳予原告公司之事實(此即原證3 報價單下方所載傳真時間之由來),尚無從認定原告公司按被告公司議價之結果決定以3C1B製程施作香檳色烤漆後曾將原證3 報價單再回傳予被告公司之情。然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交付之金屬物件,如係噴塗香檳色烤漆者,係採用3C1B之製程(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⒋所示),而觀諸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各版本之請款文件,其中如涉及應施作香檳色烤漆之金屬物件,其在出貨單及請款單上均明確記載塗層為「3C1B」,請款金額亦係以每平方公尺單價400 元記算,酌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已給付系爭烤漆工程10月及11月之承攬報酬,兩造對於該2月份承攬款項之給付事宜未生任何爭議(見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所示),被告公司亦自承10月、11月兩造未就烤漆規格產生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再對照原告公司所提其在102 年10月及11月製作之請款單,其上亦記載香檳色烤漆塗層為3C1B,原告公司並無於不同月份施作香檳色烤漆時有更改製程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頁反面)、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前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原告公司提供正確請款文件、補漆材料、出廠證明及品質保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2 頁)及被告公司於103年5 月間前往原告公司就系爭烤漆工程計價爭議與原告公司協商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19 頁反面),其中未有支字片語提及原告公司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規格或品質不符兩造約定等情,堪認果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曾向原告公司反應102 年10月施作之樣品與報價單記載之規格不符或被告公司於102 年11月間即發現原告公司所提出貨單上記載之3C1B規格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曾透過電話通知原告公司此事等節為真(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2頁),何以被告公司在102 年10月或11月間已發現香檳色烤漆製程與約定不符時,猶仍付款予原告公司,並且在兩造後續針對烤漆物件之面積或數量計算爭議進行談判、委請律師發函時,均未指明原告公司施作香檳色烤漆規格與兩造約定不符此等甚至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交付予根基公司之鐵件品質是否符合渠等間契約約定之重大問題,或援為與原告公司談判藉此減少給付承攬報酬之籌碼?綜此,足認被告公司聲稱其始終均要求原告公司應以3C1B之製程施作香檳色烤漆云云,要非無疑。
⑵另參酌證人顏翔鴻針對兩造約定香檳色烤漆規格乙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初是以打色板給業主確認,確認之後就依照打色板去烤漆,所以沒有特別去說實際的規格是3C1B、3C2B,只是依照打色樣板的顏色去作確認,並依照業主確認膜厚去施作」、「我確認(被證3 )這個打色板的顏色是業主確認的顏色,但是膜厚跟當初約定的不一樣,因為有價格的問題,所以後來實際烤的厚度沒有與原本約定的一樣厚,是比原本約定的厚度還要薄一點,樣板上面原告是寫45,但是我們沒有要求他們要烤到樣板的這麼厚,最後原告是烤35,只要符合被告與業主的合約厚度即可。從來沒有去特別區辨3C1B、3C2B,只要顏色符合被告與業主之約定即可,只要3C1B可以烤出業主要的顏色就可以」、「這個出貨單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有錯,在出貨時會在現場確認顏色,就是以確認的顏色為準,一般有爭執的部分應該是膜厚,我在上面簽名是我確認顏色及膜厚是正確的」、「一般工地實際施作與數量、圖面都是我在處理」、「當初要烤3C2B時業主有給我們一個色卡,上面有寫漆的編號及顏色,但是原告有反應3C2B的價格比較貴,所以他們的報價不成立,後來我們就跟原告協調改用3C1B,但是有說顏色及品質不變,所以價格才降下來」、「3C2B的價格我們覺得太貴,原告說我們殺的價格可以烤3C1B,顏色是相同的,所以我就接受」、「(問:證人如何得知原告有將規格改為3C1B?)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我說」、「因為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剛接觸這個領域,所以她不是很懂,不敢作決定,所以她會回來跟我講」、「我的工地從來沒有烤漆的問題,所以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跟原告聯絡,我只要求趕快出貨,且原告的出貨單上面也都有寫3C1B」、「(卷一第78頁出貨單之簽名)是我簽的,是我確認過規格無誤後簽名,我去原告公司載貨的時候,我有看到出貨單上面是載明3C1B」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卷四第129 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第139 頁),足知原告公司一開始針對香檳色烤漆製程3C2B報價時,因被告公司議價之結果,原告公司表示議價後之價格僅能施作3C1B之製程,而此情為被告公司工地經理即證人顏翔鴻所明知並接受,輔以前述被告公司對於香檳色烤漆規格是否符合兩造約定歷來之反應,亦可推論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變更製程乙事未有異議。再徵之冠德公司針對本院所詢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就冠德天尊建案鐵件工程中有關氟碳烤漆厚度之約定內容,答覆稱依根基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承攬合約,係約定「AL 2.5T 氟碳烤漆,噴膜厚度:①底漆至少8 μ②面漆至少25μASTM D1005…烤漆顏色部分係由被告公司製作各色樣品於施作前送交根基公司轉請冠德公司選擇顏色審核通過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頁、第194 頁),足知依被告公司與根基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容,其等僅約定被告公司交付鐵件物品上施作之氟碳烤漆,需符合底漆至少8 μ之厚度,顏色僅須符合被告公司送交冠德公司審核確認之顏色即可,並未特別約定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製程為3C1B或3C2B,此與證人顏翔鴻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由此亦足推論縱使原告公司未能直接證明曾將原證3 報價單回傳予被告公司乙事,然自兩造事後實際進行系爭烤漆工程之出貨、取貨、付款過程,被告公司應已同意香檳色烤漆採用3C1B之製程。
⑶至被告公司雖提出被證3 色板(見本院卷一223 頁)及證人江政宏證稱被證3 色板係由其交付被告公司以提供予冠德公司確認之證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辯稱兩造合意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規格始終為3C2B云云,惟查,證人江政宏作證時亦稱:「因為業主要用香檳色,所以被告就請我們找香檳色的色板給他,之後被告就將該色板轉給業主做確認。我們提供色板之後,業主會自己選擇是否接受,我們將色板交出去之後有提出報價單,至於後來規格有無做變更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對照證人顏翔鴻前開證述內容及冠德公司回函意旨,應認冠德公司僅係確認採用被證3 色板所示之香檳色及烤漆噴塗厚度是否符合根基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內容,至於被告公司就其承攬鐵件工程委由下包商即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香檳色烤漆之製程,尚非冠德公司審查之重點,是即令被告公司持證人江政宏轉交之被證3 色板交予冠德公司確認後始委由原告公司施作系爭烤漆工程,亦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就香檳色烤漆之製程即約定如被證3 色板上所示之3C2B,而無嗣後變更規格之情。又被告公司固復提出其在102 年10月3 日、11月5 日及11月12日以採購單等文件通知原告公司準備漆料開始進行系爭烤漆工程之工作,而上開文件中均明確記載「299497P 3C2B 香檳色 」(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6 頁),辯稱兩造並未達成以3C1B製程施作香檳色烤漆之合意云云,然參酌被告公司前述其在102 年10月、11月傳送予原告公司之採購單,其中均記載「備漆料」、「請備漆」等字樣,且單位亦係記載平方公尺,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公司係以該等文件通知原告公司應備妥漆料準備就送至原告公司工廠之金屬物件進行烤漆之意,而3C2B、3C1B既係製程而非漆料本身之色系或色號,則被告公司執前開文件表示其曾向原告公司訂購文件上所載之漆料(見本院卷一214 頁),不無誤解漆料與烤漆製程有別之情,此觀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所陳「我因為102 年10月做的那批樣品與報價單記載的料號不符(所謂料號不符就是我們訂3C2B,但是原告提供的是3C1B)」等語益明(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復依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傳送前開採購單後所製作之102 年10月及11月份請款單,其上仍係記載烤漆塗層為3C1B,而被告公司亦已付款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6 頁),再再足證兩造應有合意變更香檳色烤漆規格之事。末者,縱令依被告公司所提前開採購單無法認定兩造於102 年10月或11月間已合意變更施作香檳色之烤漆規格,惟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證人顏翔鴻均稱102 年10月、11月當時正在進行樣品製作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8頁),亦無法排除兩造於製作完樣品供冠德公司確認顏色及膜厚後,曾另行約定更改香檳色烤漆製程之可能,此自證人顏翔鴻前開所為「我確認這個打色板的顏色是業主確認的顏色,但是膜厚跟當初約定的不一樣,因為有價格的問題,所以後來實際烤的厚度沒有與原本約定的一樣厚,是比原本約定的厚度還要薄一點」等證詞亦足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5頁)。綜上,本件原告公司雖未能直接證明曾回傳原證3 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事實,然自兩造執行系爭烤漆工程及處理後續衍生爭議之過程,應可推論兩造就香檳色烤漆製程已合意變更為3C1B,則被告公司徒以原告公司施作香檳色烤漆之成品不具兩造約定之品質,應予減價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各節,本件原告公司就其承攬施作系爭烤漆工程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因其未就小物件、弧形、立體組件、特殊材質、打磨重噴費用另行報價,則就其主張計價之面積,應以本判決附件B 所示被告公司表示不爭執之面積為基礎,而就其主張計價之單價如有超出報價單所載香檳色烤漆每平方公尺400 元、黑色烤漆每平方公尺300 元者,因其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成以超出上開單價之金額計價之合意,故就其該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至被告公司辯稱應扣除切角(缺角)部分之面積及原告公司施作之香檳色烤漆製程不符兩造約定規格而請求減少價金部分,因與報價單說明事項第5點之文義不符,亦與兩造事後合意變更香檳色烤漆製程乙事有違,自應將其主張扣除之切角(缺角)部分面積予以加回至計價總面積中,且不應准其減少價金之請求。另就金屬物件之板腳部分,因被告公司爭執板腳之數值,而原告公司未能確切說明或舉證板腳之認定標準及其所列板腳數值均正確無誤,且系爭烤漆工程係採填縫系統施作,故就板腳部分應不列入計價範圍;而原告公司片面取消「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不符兩造對於面積計算及計價方式之合意,是被告公司主張應將原告公司取消之前開標準重新列入面積計算之方式中乙節,應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公司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即為本判決附件B 「總帳明細、12-03 月份對帳總合計」欄所示之含稅金額197 萬3,186 元(此金額即為總帳明細中12月份至3 月份各欄以橘色黑框標示之小計(含稅)金額加總後之數額;其餘各月份各請款單面積計算及請款金額明細,則請參照本判決附件B 各月份對帳表所示)。
㈡原告公司得依原證9 報價單所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訂製ADS 面漆之對價4,000 元。
⒈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公司曾於103 年4 月22日向其訂製1 加侖之香檳色ADS 面漆,約定價格為4,000 元,其已依被告公司需求客製化該漆料並通知被告公司領取,被告公司遲未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應依原證9 報價單、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公司製作漆料之承攬報酬4,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原證9 報價單、原告公司人員回覆被告公司所詢有關ADS 面漆出貨事宜之文件、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19日傳送並請求原告公司提供漆料之需求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第257 頁、卷二第88頁),然此情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原告公司未依烤漆業界慣例提供補漆之義務,經其自103 年2 月起多次催請原告公司提供補漆未果,復因原告公司表示應由其購買工地現場修補金屬物件烤漆所需之漆料,其法定代理人方於原告公司提供之原證9報價單上詢問ADS 面漆出貨日期,惟因原告公司並未回覆,更未曾通知其領取製作完成之漆料,故兩造從未就香檳色ADS 面漆成立任何買賣契約,其自無支付訂製漆料價款4,000元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凱鉅公司出具之外部聯絡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佐證其所稱烤漆業界存在烤漆廠商提供客戶補漆之慣例乙節。惟查,觀諸凱鉅公司出具外部聯絡單之文義,至多僅足認定凱鉅公司曾表示基於協助及提供客戶售後服務,倘客戶有需要補漆以進行修繕修補事宜時,該公司將依客戶需求提供漆料乙事,惟尚難以此推知凱鉅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合作關係、合作之規模、雙方於合作前是否曾就提供補漆與否暨提供數量乙節有所約定,且該外部聯絡單所載日期為104 年9 月8 日,顯係被告公司在本件訴訟繫屬後與凱鉅公司間往來之文件,此不無為被告公司就補漆提供事宜探詢凱鉅公司後將所獲之回覆援引為證據以達訴訟上舉證目的之可能,則僅憑凱鉅公司單一烤漆廠商回覆之內容,欲佐證被告公司所指烤漆廠商負有提供補漆之慣例存在,甚至證明依一般業界慣例,烤漆廠商提供之補漆數量約為原訂購數量千分之一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等節,實屬牽強,遑論被告公司亦自承烤漆廠商實際提供之補漆數量需視個案情形及雙方協議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審之兩造是否曾協議原告公司負有提供補漆及提供補漆之數量為何等節,均未見被告公司加以說明,由此益證被告公司主張依業界慣例烤漆廠商負有提供一定數量之補漆之義務,已然無據至明。
⒉其次,參酌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19日向原告公司傳送之文件,其中明確記載請求原告公司準備6KG 之金色自乾漆,並註明請原告公司告知交貨期日之旨(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經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2日傳真原證9 報價單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嗣於該報價單上以手寫方式刪改所需ADS 面漆數量為1 加侖,金額一併刪改為4,000 元,同時詢問ADS面漆之出貨時程乙事並回傳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復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員傳送文件回覆ADS 面漆約需7至10工作日之製作時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尚且於該文件上質疑原告公司人員所回覆之ADS 面漆交貨時間不合理,並要求原告公司說明原因等情(見本院卷一257 頁),由此已足推論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為訂製ADS 面漆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公司以原證9 報價單報價後,業由被告公司議價後回傳,並詢問交貨日期,則兩造間自已就被告公司以4,000元價格向原告公司訂製1 加侖之ADS 面漆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疑。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但是原告後來不願意提供我現場修繕的漆料,所以我才向他訂購原證9 的漆料,因為原告表示必須要付錢才會提供,所以我就跟原告說我付錢跟原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及參酌證人江政宏到庭所證:「ADS 面漆與3C1B、3C2B的烤漆是不同的,這是屬於冷烤漆,價格比較高,這是客戶有訂,我們才會客製化去調。因為現場組件會有刮傷的情形,所以是被告訂漆去修補刮傷的組件」、「我們有做好面漆,但是被告沒有來取貨,因為被告有些款項沒有付,所以我們就沒有交付面漆給他」之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19 頁),輔以證人顏翔鴻證稱:「一般烤漆搬運的時候會有磨損或是刮傷,如果在工地有刮傷這是工地施工的問題,原告在出貨的時候會備1 小瓶漆料去處理刮傷或是磨損的部分,但如果需要到1 加侖的漆料,必須要另外跟原告購買,原告會依照訂購的內容去調製訂購者所需要的漆料。現場的問題並不是原告沒有提供烤漆的問題,是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導致原告沒有取得貨款所以不願意再烤漆。原告第1 次有提供1瓶黑色及1 瓶香檳色各1 加侖漆料給被告公司」、「(原證9 報價單之漆料)本來是要作補漆或是改缺失用的,後來因為被告沒有付款,所以原告不願意幫我們烤,後來我是用工地現場1 加侖的漆料自己噴塗上去,我用的是原告第1 次送用來處理刮傷的漆料。會訂製原證9 (報價單)的漆料是因為我擔心第1 次送來的漆料不太夠,但是後來剛好用完,之後也沒有收到原證9 (報價單)的漆料」、「我用之前的漆料剛好將鋁鐵製品噴完,所以就不需要再用到後面加訂的1加侖漆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再再證明無論原告公司是否依業界慣例負有提供補漆予被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公司訂製1 加侖ADS 面漆,原告公司亦已依約調製完成面漆之事實,是被告公司前揭所辯原告公司拒不履行提供補漆之義務,兩造間亦未達成任何訂製ADS 面漆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公司訂製1 加侖ADS 面漆,原告公司並已依約製作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訂製ADS 面漆之報酬4,000 元,自屬有據。又繹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證人江政宏、顏翔鴻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訂製1 加侖ADS 面漆之目的係為在工地現場用以修補金屬物件於施工過程中遭刮傷之烤漆,由此應可推論被告公司訂製漆料之考量應著重於取得漆料所有權以便提供日後工地現場修補之用,尚非偏重仰賴原告公司製作漆料之專業技術而請求原告公司完成調製漆料之工作,故應認兩造間就1 加侖ADS 面漆所成立之交易性質上為買賣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00 元,容有誤會。惟承前所述,因兩造曾就1 加侖ADS 面漆之訂製及價金達成如原證9 報價單議價後刪改內容之合意,則原告公司依原證9 報價單所示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訂製漆料之費用4,000 ,即有所憑,自應准許,至原告公司是否曾通知被告公司領取ADS 面漆乙節,因非屬兩造特別約定之請款條件,應認原告公司調製被告公司訂購規格之漆料後,即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價金,被告公司是否曾接獲領取ADS 面漆之通知並非其付款之條件,是被告公司迭執未曾接獲通知領取漆料乙情作為拒付價金之理由,亦無值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本於前揭事實,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97 萬3,186元及自被告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0日寄存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在地之汐止派出所〈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公司係在103 年6 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之調解及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認被告公司至遲於103 年6 月12日時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另依原證9 報價單所示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00 元及自被告公司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被告係在103 年12月1 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五第276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原告於原證4 至7 、附件二請款文件採用│ 原告於附件七請款單未採用「單片面積 │ │ 「單片面積不足0.25㎡以0.25㎡計算」 │ 不足0.25㎡以0.25㎡計算」之標準 │ │ 之標準者 │ │ ├─────┬─────────────┤ │ │進貨日期 │ 請款單編號 │ │ ├─────┼─────────────┼───────────────────┤ │102/11/20 │00000000(00000000)(2)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05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07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07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11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18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20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23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2/12/2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2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7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07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0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0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1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8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9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19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1/20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2/0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2/0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 │103/02/26 │00000000 │改以「單片面積不足0.5 ㎡以0.5 ㎡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