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林政佑
- 當事人謝佳蓉、陳裕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謝佳蓉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80萬元,合計共150 萬元,被告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並交付由訴外人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與借款同額之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屆期均未清償,業據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4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證述明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另案事件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 紙(均影本)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另案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係自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公示送達登載報紙之日為103 年9 月4 日,故起訴狀送達生效日為103 年9 月24日,送達之翌日即為10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羅伊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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