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郭宣良 被上訴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