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 告 孫俊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告 楊秀杏 呂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法無因管理利益交付請求權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46 萬元,又於103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尚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0日與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以2190萬元買受被告遠雄公司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23(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遠雄藝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內之房屋1 棟(含停車位),即內湖區潭美段五小段3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另共有部分為同段479 、48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不含車位之建坪為34.6坪。然被告遠雄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基地使用分區係辦公服務區(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仍蓄意欺瞞上情,未於上開契約書中標明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且隱瞞上開補充協議書約定條文內容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事實,誘使不知情之購買者簽立補充協議書,以違規二次施工使系爭不動產具有住宅之生活機能,誤導原告系爭不動產可同時作為住宅、辦公使用用途,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以住辦混合之價格出售與原告,致原告受有價金損失,被告遠雄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遠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不因嗣後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喪失。 ㈡原告嗣於102 年8 月24日與被告楊秀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238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秀杏,並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呂聰,被告呂聰依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楊秀杏、呂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訴外人即不動產經紀人林彥毅已充分告知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違規施作二次施工,且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日後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找補歸原告所有等語,被告楊秀杏、呂聰明知上情,且已於系爭契約約定同意依現況承受,則其因二次施工可能被拆除之損失,已於交易價格上呈現而獲得彌補,詎被告呂聰仍向被告遠雄公司誆稱不知,而與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領取346 萬元之折讓價金,其明知無受領權而受領清償,其方法有背於善良風俗,且專以損害原告對被告遠雄公司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目的,致原告受有「債權歸屬」或「權利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之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無因管理所得利益交付之責任等語。 ㈢被告遠雄公司向遠雄藝朗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系爭建案之社區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及預售屋購買戶專有部分不動產價金折價事宜,並於102 年12月8 日經遠雄藝朗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決通過被告遠雄公司提供之折讓價金案,即以每坪10萬元折讓,回復至被告遠雄公司推出系爭建案作為辦公產品應有之價格,並針對室內裝潢拆除費用每坪折讓2 萬元,足見該每坪10萬元部分乃被告遠雄公司折讓與原預售屋承購戶之價金,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為系爭不動產建坪每坪10萬元之購買價差,合計346 萬元,原告對被告遠雄公司存有346 萬元補償金債權,不因被告遠雄公司與被告呂聰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免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354 條請求被告遠雄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秀杏、呂聰負連帶賠償責任或連帶給付義務,又被告遠雄公司與被告楊秀杏、呂聰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並聲明:⒈被告遠雄公司應給付原告346 萬元,及自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秀杏、呂聰應連帶給付原告346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1 、2 項之給付,其中任何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公司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為位於辦公區之事務所,需進行二次施工,始能具有住宅之生活機能,被告遠雄公司並未欺瞞原告而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即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固有財產與利益,且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建築法第39條非屬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不可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依據。且被告遠雄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經雙方完全履行對待給付而消滅,原告亦已將系爭房地上可能存在之風險明確告知被告楊秀杏、呂聰,目的在於由被告楊秀杏、呂聰自行承擔風險,原告不負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復未在移轉所有權之前向被告遠雄公司請求損害,或為任何保留權利之約定,則原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楊秀杏、呂聰,自不能對於該風險之相關補償有所要求,且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應不得主張原買賣標的物存有物之瑕疵;況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楊秀杏時,該不動產之價值並無減損,原告已賺有差價,自未受有損害。且系爭建案二次施工已回復原狀,並對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呂聰為損失補償,被告遠雄公司不應再次負損失補償責任,該補償金如何分配,應由原告與被告呂聰自行決定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秀杏、呂聰抗辯略以:被告遠雄公司於102 年12月8 日所提出之賠償方案,係以每坪12萬元補償住戶,但住戶須同意拆除違規變更項目,被告呂聰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須承受違規建築項目遭拆除之損失及不便,且日後若遭建管處處罰須自行負責,原告主張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告無權受領該補償金,實屬無理。且被告楊秀杏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由原告領取找補款項,更無可能將補償金權利約定保留與原告,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秀杏之價格亦未低於市價,系爭契約簽立時乃至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在被告遠雄公司提出賠償方案之前,被告楊秀杏不可能知悉有賠償金,更無可能與原告就此有所約定。系爭協議書乃被告呂聰與遠雄公司所締結,被告呂聰自有權受領賠償金,該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楊秀杏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未低於市價行情,並未受有損失,是被告楊秀杏、呂聰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造成其受有損害,亦無不法管理情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216 、304 頁) ㈠原告於97年4 月10日與被告遠雄公司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以2190萬元買受被告遠雄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案房屋1 棟(含停車位)即系爭建物,不含車位之建坪為34.6坪,並於98年10月9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24日與被告楊秀杏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2380萬元出售與被告楊秀杏,並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呂聰。該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第5 頁載明「本社區或大樓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商混和區或辦公服務區,依法不得做住宅使用,建商二次施工違規變更做住宅且一樓大廳變更做圖書室、休憩室等,目前據報紙報導有被臺北市工務局罰鍰及要求建商、住戶恢復原狀,買方確已知悉且同意依現況承受」、「本案建物謄本登載主要用途為一般事務所,現況做住家使用,買方確已知悉」,並經原告及被告楊秀杏簽名確認。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臺北市政府97年8 月5 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案內明訂為「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建案之98使字第0329號使用執照附表明定地上2 層至地上14層作為一般事務所用,各層一般事務所不得銷售、使用為集合住宅。惟被告遠雄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2 至14樓公共設施之公共盥洗室改施作儲藏設備,將專有部分茶水間改施作衛浴、廚房等,供作集合住宅使用;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發布新聞稱「杜絕違規工業住宅,北市府鐵腕重罰建商」,系爭建案於102 年4 月18日、102 年10月22日分別遭建管處裁罰30萬、420 萬元。 ㈣102 年12月8 日遠雄藝朗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遠雄公司所提出之折讓價金案:「⑴以每坪10萬元折讓(回到當初遠雄公司推出辦公產品該有的價格),⑵另每坪2 萬元針對室內裝潢拆除費用。合計每戶每坪退回12萬元,分2 年度給付(今年及明年)。並擬具協議方案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分別要約協議。」 ㈤被告遠雄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與被告呂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社區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及被告呂聰專有部分不動產價金補(賠)償事宜,約定由被告遠雄公司就被告呂聰專有部分不動產為每坪12萬元之補償,即房屋補償金額166 萬800 元、土地補償金額249 萬1200元,合計415 萬2000元。被告遠雄公司並於103 年5 月7 日、103 年6 月4 日分別交付面額為207 萬6000元之支票各1 張予被告呂聰。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公司以住辦混合為名,欺瞞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事實,並違法二次施工,使原告受有價差之損害,被告呂聰、楊秀杏於楊秀杏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已知上開情事,且知被告遠雄公司之補償金應給付原告,仍與被告遠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領補償金,亦屬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無因管理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乙節,有無蓄意欺瞞原告以取得較高價金之侵權行為?⒉原告是否因向被告遠雄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 ⒊被告楊秀杏、呂聰有無誆稱事實誘使被告遠雄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侵害原告賠償金債權之侵權行為? ⒋原告是否因被告呂聰、遠雄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有損 害? ⒌被告遠雄公司將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是否已盡不動產交易之告知義務?被告遠雄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建築法第39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遠雄公司應否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是否因已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聰,而不得再對被告遠雄公司為上開請求? ⒉如原告得為上開請求,則被告遠雄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原告與被告楊秀杏、呂聰有無約定被告遠雄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應歸屬於原告?原告得否依不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杏、呂聰交付346 萬元? 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公司詐稱系爭不動產位在住辦混合區,且違規二次施工,以此方式取得較高價金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呂聰、楊秀杏誆稱事實誘使被告遠雄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侵害原告賠償金債權,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遠雄公司部分: ⑴經查,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所簽立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第10條第3 項亦記載:「本大樓…2 樓至14樓之使用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本院卷第172 頁、第173 頁背面),該契約書封面文字則為「遠雄藝朗‧商務會館」(本院卷第264、265頁),均已明白揭示系爭不動產非供住宅使用,上開契約書樣本業經原告於97年3月30日帶回審閱,有購屋證明單可憑(本院卷第367頁),至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於97年4月10日正式簽立 上開契約前,原告有長達十數日之期間可審閱該契約書樣本,對契約內容自無不知之理;且上開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遵守之遠雄藝朗規約第5條第9項亦明確 約定:「本大樓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法定用途為『辦公服務區』,購買該樓層之用戶同意作為一般事務所辦公使用」(本院卷第 176、188頁背面),原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亦由宏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設址該處,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6頁背面),證人林彥毅亦證稱原告原將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倉儲區使用,有公司設址營業等語(本院卷第332頁背面),益足徵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 區及用途並非毫無所悉。從而,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就上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之用途及性質,在認知上並無不一致之處,亦難認被告遠雄公司有何蓄意隱瞞之情事。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公司有違規二次施工而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依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3 條:「雙方同意變更事項:1.標的物當樓層之公共盥洗室,買方同意不予施作相關衛生及盥洗設備,並由賣方於該空間統一施作儲藏設備。2.上述儲藏設備由當樓層各購買戶分管使用…」(本院卷第194 頁)等約定內容觀之,原告於簽立該補充協議書時,應明知其與被告遠雄公司約定變更之施作內容為當樓層之公共盥洗室,且變更施作為儲藏設備後,其亦僅有分管使用該部分設備之權利,依上開約定內容,已足使一般人明瞭訂立該補充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建案原為公設面積部分施作為供各戶使用之儲藏室,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此項變更施作既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之合意所為,其施作結果縱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亦難據此認被告遠雄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以粗體字或加大字體明顯標示辦公服務區、一般事務所等字樣,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上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然上開契約關於「辦公服務區」之記載,係記載在該契約書第1 頁,標示買賣標的物土地地號之後方,乃記載在該契約最重要之點即房地標示處,字體並無過小而難於閱讀之情形,自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⑷從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已詳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使用用途,及有將所在樓層公共盥洗室變更施作為供住戶個別使用之儲藏室等情事,被告遠雄公司自無原告所稱之蓄意隱瞞情事。原告雖提出樣品屋照片(本院卷第274 頁),主張被告遠雄公司有誤導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為住辦混合之情事,惟系爭不動產為辦公用途,乃上開契約書所明定之事項,已如前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遠雄公司以何種說明方式誤導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與交易當時同地區之住辦混合不動產價格相當,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被告遠雄公司有蓄意隱瞞、誤導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呂聰、楊秀杏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記載「然現雙方對前述『公共設施』及『專有部分』之使用用途,仍有甲方(即被告呂聰)認為可同時供住宅及辦公室使用、乙方(即被告遠雄公司)認為僅供一般事務所辦公室使用認知上之差異,致甲方認為其向第三人所買受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未符合買受時所認知可同時供住、辦使用之效益(價值),因而就該不動產之實際價值與乙方有所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主張被告呂聰、楊秀杏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且有二次施工情事,上述346 萬元賠償金債權屬於原告,被告呂聰仍誆稱不知,誘使被告遠雄公司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侵害原告受領補償金之權利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乃被告遠雄公司針對系爭建案後繼受戶所擬之條款,業經被告遠雄公司陳報屬實(本院卷第265 頁背面),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 頁標題下方有「後繼受戶」等字之標註(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遠雄公司所提之空白協議書亦有上開文字之記載(本院卷第372 至375 頁)等情,亦屬明瞭,則系爭協議書該等文字之記載,尚非出於被告呂聰之意而為,乃係被告遠雄公司預定用於與系爭建案之現住戶協議所擬,縱被告呂聰、遠雄公司未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調整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呂聰、楊秀杏係以訛稱事實之方式與被告遠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況且被告遠雄公司亦一再陳稱其係為取得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同意,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回復原狀工程,為在短時間內與所有住戶和解,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給付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377 頁背面),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被告遠雄公司為免再遭建管處重罰,竟圖公共設施工回復原狀之方便,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逕自與被告呂聰簽訂折讓協議書」(本院卷第8 頁背面),益足見被告遠雄公司係為迅速取得現住戶同意以施作回復原狀工程,乃與被告呂聰簽立系爭協議書,其給付補償金自非因受被告呂聰、楊秀杏誆稱事實等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楊秀杏、呂聰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秀杏、呂聰賠償損害,亦無依據。 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遠雄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稱系爭建案屬住辦混合,然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一),無法作為住宅使用,故系爭不動產存有物之瑕疵,被告遠雄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遠雄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揭示系爭不動產非供住宅使用,又以補充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當樓層之公共盥洗室變更施作為儲藏設備,均已如前述,原告於買受當時既已知上情,且於上開契約書與被告遠雄公司為明文約定,自無從請求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位在辦公服務區(一)、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公共盥洗室變更施作為儲藏室等情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遠雄公司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㈢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呂聰、楊秀杏應負不法管理交付利益之責任,且證人林彥毅雖稱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有透過同事陳柏翰告知被告呂聰之代理人呂水全系爭建案被告遠雄公司所給付之補償金應歸原告所有,當時陳柏翰有回覆買方已經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33 頁、第335 頁背面),然依證人林彥毅上開證言,僅足認定被告呂聰、楊秀杏之代理人曾獲告知原告主張其應收取補償金乙事,尚無從認定被告呂聰、楊秀杏業已允諾或同意由原告收取該筆補償金。況證人林彥毅亦證稱:簽約當下補償金尚未協議完成,在簽約至102 年12月4 日交屋之過程中,呂水全對補償金有意見,似乎想拿全部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益足見被告呂聰、楊秀杏並無同意由原告領取該補償金之情事。 ⒉再觀諸102 年8 月17日遠雄藝朗第4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記載遠雄建設營業部代表胡經理之陳述為:「對價、補貼、換屋或價差回饋,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所需價錢不相同,但遠雄建設願意配合處理調解」等語,而該次會議結論為:「請遠雄建設循『以屋換屋』或賠償差價兩種方式協商解決本件爭議。(本決議由遠雄建設帶回討論)」(本院卷第77、204 頁),足見於102 年8 月17日時,就被告遠雄公司應為如何之賠償或補償,尚無定論,係至102 年12月8 日遠雄藝朗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始決議通過被告遠雄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折讓價金案,而由被告遠雄公司與系爭建案各區分所有權人簽立折讓協議書,以為後續之價金折讓及回復原狀施工。是直至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呂聰時,遠雄藝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被告遠雄公司間尚未就補償金事宜獲致結論;而由被告遠雄公司補償之目的係為施作回復原狀工程,及該公司係至遠雄藝朗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商談,亦可知被告遠雄公司之補償對象確為該建案之現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係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呂聰,被告呂聰嗣後本於系爭建案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於103 年4 月28日與被告遠雄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領取補償金,顯係為自己事務而管理,並無民法第177 條第2 項所定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管理之情事。⒊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楊秀杏、呂聰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領取補償金等情,有明知該事務為原告事務而管理之意,則其主張被告楊秀杏、呂聰上揭行為乃不法之管理,而依民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秀杏、呂聰交付所領取之補償金346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其因而受有損害、系爭不動產存有瑕疵、被告楊秀杏、呂聰有不法無因管理之行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公司賠償損害,及本於無因管理利益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楊秀杏、呂聰交付其所受利益,而請求被告給付346萬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