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游棟梁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黃柏銓 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 ○之大型重型機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 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銓、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⑴被告黃柏銓、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原公司)、信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434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應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原告嗣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補正前開第⑵項聲明之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名稱為琩升有限公司(下稱琩升公司),並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並主張泰安公司亦為起訴狀所載「一保全險業者」,為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名稱之補正,非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反面)。復於104 年1 月12日將原訴變更為先、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再於105 年10月28日追加大中原公司及信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張朝陽、洪金村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經迭次變更,最終則求為:㈠先位之訴:⑴被告大中原公司及張朝陽、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分別與被告黃柏銓連帶將車號00-00 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回復至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1.3 公里轉彎處發生事故前之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250 頁);⑵被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大中原公司及張朝陽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琩升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琩升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第⑴項之修復費用、認證零件堪用等費用。⑻上開7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⑼就第⑵至⑻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⑴被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大中原公司及張朝陽應連帶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信忠公司及洪金村應連帶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琩升公司及泰安公司各應給付原告77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上開5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琩升公司、泰安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負給付之責部分,暨追加張朝陽及洪金村為被告部分,均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其餘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為先、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時,竟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歷經瀕死之威脅,並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眼除外)、肩部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臉部(鼻部)挫傷、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臉(鼻)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㈡被告黃柏銓因前開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惟原告不認同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黃柏銓為業務過失傷害,本件民事係主張被告黃柏銓殺人未遂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請求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原狀。 ⒉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機車受被告駕車正面猛力衝撞,使人懷疑系爭機車之安全性,因系爭車禍而確有交易性貶值,此部分請求賠償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舉證責任部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自由心證酌定數額。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面臨瀕死恐懼,傷後復健影響生活,精神上甚感痛苦,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⒋又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為被告黃柏銓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分別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 ⒈先位之訴:⑴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黃 柏銓連帶將系爭機車回復至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在新 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1.3 公里轉彎處發生 事故前之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附件所示(本院卷二第250 頁);⑵被告黃柏銓及大 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柏銓及信 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關遲延利息起息日復主張被告黃柏銓應自102 年7 月29 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⑷上開3 項聲明, 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就第⑵至⑷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⑴被告黃柏銓及大中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 2,434 元,及自102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2, 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信忠公司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2 項聲明,如其中1 項被告中任1 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 二、被告黃柏銓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處並無分向線,轉彎時難免會跨到對向車道,並非逆向行駛;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費用過高,且未證明其上所列之零件項目均有更換之必要;又系爭機車為93年5 月出廠,市場價格約270,000 元至350,000 元間,縱原告所列零件均有以新品更換舊品之必要,亦應扣除折舊。原告所受體傷並非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且依社會通念,系爭機車係知名品牌車廠之車輛而屬豪奢品,反觀被告黃柏銓因無資力可修復系爭小客車,僅得將之繳銷報廢,足認原告對其請求高額之慰撫金實屬過苛,惟其仍願意賠償原告含車損總計150,000 元。被告大中原公司則以:被告黃柏銓僅向其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自行靠行於被告信忠公司,故與被告黃柏銓並無僱傭關係可言。被告信忠公司則以:系爭小客車為被告黃柏銓自行購買,並依一般計程車靠行營業方式,將系爭小客車登記在被告信忠公司名下,被告信忠公司僅為靠行司機提供代收、代繳、代辦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諮商與協助,靠行司機則給付報酬予被告信忠公司,故被告黃柏銓並非被告信忠公司給予薪資或津貼之靠行司機,其與被告黃柏銓並無僱傭關係;況被告信忠公司並無法對被告黃柏銓載客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等予以實質監督,被告黃柏銓對被告信忠公司亦無服從義務,是被告黃柏銓載客營業確非為被告信忠公司執行職務甚明,不能逕以系爭肇事車輛外觀上有被告信忠公司之字樣,即推認被告黃柏銓係為被告信忠公司服勞務;又系爭機車是否逕憑原告片面之估價單即可認定為必要之修復,該估價單是否客觀、必要、有無灌水等均非無疑,且欠缺新品替換舊品之折舊評鑑說明等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該交通公司就是否同意靠行,仍具有選任關係,並對靠行者對外使用其名義為營業,仍具有監督關係,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 四、本件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101 甲線往北新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3 公里處時,理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2頁、第11頁、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柏銓因上開駕駛行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被告黃柏銓因前開駕駛行為,致生前開事故使原告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黃柏銓雖主張其並未逆向行駛等情,惟查:被告黃柏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禍發生時,伊因轉彎之故,有跨越到對向車道,車速大約20幾公里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而該處並未設有分向線,被告黃柏銓轉彎時卻未靠右行駛,而與對向駛來之原告發生撞擊,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黃柏銓確有「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甚明,原告則無任何過失,是被告黃柏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柏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惟此節並無礙於被告黃柏銓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被告大中原公司、信忠公司是否為被告黃柏銓之僱用人: ⒈被告黃柏銓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其車體印有被告信忠公司之字樣,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登記為被告信忠公司所有,亦有系爭小客車車主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信忠公司有同意被告黃柏銓以其名義在外營業使用,且依被告信忠公司所自陳為被告黃柏銓提供代收、代繳、代辦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行車事故諮商與協助,而被告黃柏銓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等語,亦證被告信忠公司與被告黃柏銓非全然無關,並有收取一定之費用,是其就被告黃柏銓使用其名義之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選任監督,對外客觀上亦係以其名義為營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信忠公司與被告黃柏銓間確為靠行關係,是被告信忠公司對靠行之系爭小客車所致之損害,並有所預見,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黃柏銓與信忠公司內部就系爭小客車實際由何人出資購買等約定,均係其內部關係,尚不影響客觀上被告信忠公司為被告黃柏銓僱用人之事實。而被告黃柏銓即以駕駛系爭小客車為業,則其於駕駛系爭小客車而肇事,與其所從事駕駛職務有關,其客觀外觀上仍屬執行職務範圍,是被告信忠公司自仍應負僱用人責任。是被告信忠公司抗辯與被告黃柏銓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未為選任、監督及受其服勞務,並不可採。 ⒉被告大中原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柏銓與被告大中原公司亦為靠行關係,並舉系爭車禍發生之初,被告等人與原告洽商賠償事宜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系爭小客車並未登記為被告大中原公司所有,車體外觀亦未印有被告大中原公司之名稱;又縱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後,曾於洽商賠償過程中論及此節,惟此均為被告等人私下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尚不生自認之法律效果,仍須有其他積極事證始足認定其等是否具有靠行關係。故尚難僅憑兩造於協商過程之對話,遽認定被告大中原公司與黃柏銓間有靠行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大中原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並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黃柏銓為被告信忠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即應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㈠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柏銓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無分向設施路段,竟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顯然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被告黃柏銓及信忠公司賠償。又原告不願提供學經歷、收入、財產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其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62歲(見102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第24頁刑事案件移送書關係人年籍資料欄所載),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依系爭車禍當時我國基本工資為19,047元(見本院卷二第270-1 頁),則推知原告至少有月收入19,047元所得之能力,並參酌被告黃柏銓為計程車司機、被告信忠公司為資本額3,000,000 元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70-2 頁)。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收入、職業、資本額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即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至第215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請求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有如附件報價單所載之車損,並提出報價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本院卷二第254 頁正反面、第72至77頁)。查系爭機車經原告送請BMW 臺灣總代理泛德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經銷服務據點之匯特有限公司檢修報價,有如附件報價單所載之車損情形,被告雖質疑該報單價所載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之修復、有無灌水等語,但並未具體指明何項修復項目與系爭車禍無關,且經核該等修復項目亦無顯與系爭車禍無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應依附表所示,以附件報價單所載零件修復,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可以採信,應予准許。被告泛稱被告請求項目不當,並不足採。又原告係請求至BMW 原廠認可之服務據點公司,以與系爭機車同年份之零件為修復,均屬合理,且無新品折舊問題;至原告尚指定回復原狀方法之若干細節(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觀諸該等內容均屬債務人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屬強制執行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附此敘明。 ⒉請求系爭機車交易價值貶損:一般機車遭小客車撞擊後,依常情,縱經修復,亦會有交易市場價值貶損之損害,至交易價值貶損若干,雖可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其貶損之數額而認定之,然訴訟中當事人請求鑑定須另支出鑑定費用,倘其請求數額不高,則鑑定該貶損之數額即未必有助於訴訟經濟。本件原告基於程序經濟考量,請求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判命被告等賠償50,000元;經查系爭機車為93年5 月出廠,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與系爭機車同年份之同廠牌重型機車市價約為27至35萬之間(見本院卷一第77頁),則發生車禍經汽車撞擊之BMW 重型機車,其市價貶值,依吾人經驗,當不少於2 成,故本件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柏銓、信忠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機車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黃柏銓、信忠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250,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50,000元=250,000 元)及被告黃柏銓自催告函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8 月6 日(見附民卷第38頁反面下方回執影本)、信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6 月10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等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被告黃柏銓、信忠公司應連帶將系爭機車委由匯特有限公司依附件所載項目,使用BMW 原廠(或經原廠認證)、出廠日期為93年5 月15日或之後之R1150R大型重型機車零件修復以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