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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邱光吾絲鈺雲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告
屠純正
訴訟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被告
捷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初經由友人林崇頤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同年4 月7 日清償。被告除提出第一銀行信用狀正本交原告保管,用以說明其未來有清償能力外,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支票號碼HD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2 年4 月7 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清償日屆至後,由原告提示兌現,以為清償方法。原告並已依約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第一銀行信用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第9 至11頁),復與證人林崇頤到庭具結後陳稱其介紹兩造借款及交付借款等過程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人林崇頤證言,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2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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